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蹩脚的“八条严禁”是不是要取代法律

火烧 2009-05-07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指出山东省公安机关八条严禁内容存在语言表述不清、逻辑不严谨等问题,建议进行修改以提升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引发对法律条文表述的讨论。

近日山东省公布了个《山东省公安机关八条严禁》,看后感觉行文相当蹩脚。今年那么多大学生找不到工作,建议他们也录取一名帮着改改。  

“八条严禁”如下,我们先代他们大体看看。  

一、严禁对报案、求助群众冷、硬、横、推,作风粗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严禁对报案、求助群众冷、硬、横、推,作风粗暴”,大家知道,公安机关的职能不仅限于接受报案和求助,还包括管理户籍、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等诸多职能,在行使这些职能的时候难道就可以对群众冷、硬、横、推,作风粗暴吗?显然不可以!建议直接修改为“严禁对群众作风粗暴”,至于如何算“作风粗暴”,相信公安干警这点判断能力还是有的,除非是故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前面一个逗号把“严禁”给逗开了,意思正好相反,还是不要吝啬两个字,加上个“严禁”,改为“严禁对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这个形容词就去掉吧,不严重也不行,况且严重不严重也很难拿个温度计测出来。  

二、严禁刑讯逼供,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打骂、体罚、侮辱人格,或因失职渎职导致违法犯罪嫌疑人在看管场所非正常死亡。  

还是太节省文字,虽然题目是“八条严禁”,但并不是说只能用八次“严禁”这个词语,太机械了,这样破案可不行。这又不是办公经费,能省就省。“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打骂、体罚、侮辱人格”前面加个“严禁”意思才明确,要不读起来意思还是相反。“或因失职渎职导致违法犯罪嫌疑人在看管场所非正常死亡”,这句不能包括在“严禁”的里面,“严禁或因失职渎职导致违法犯罪嫌疑人在看管场所非正常死亡”,讲不通,可修改成“杜绝因失职渎职导致犯罪嫌疑人在看管场所非正常死亡”。要是更进一步,没有死亡,而非正常重伤行不行呢?应该也是不行,也或许先不死就可以。  

三、严禁滥用强制措施、滥用枪支警械,超期羁押、非法拘禁违法犯罪嫌疑人。  

句子太长的,逗号后面还是加个“严禁”。  

四、严禁滥用职权,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五、严禁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为涉黑、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当保护伞。  

也可以再加上个“严禁”,通顺一些。  

六、严禁乱罚款、乱收费,违规收取、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一个毛病。  

七、严禁罚没不开合法收据,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钱物。  

缺少“严禁”的毛病在这里就更明显了。“严禁罚没不开合法收据,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开了收据也不能截留、挪用、私分啊。还是都加上个“严禁”才能明确。或者改变一下行文,修改为“严禁截留、挪用、私分罚没物,严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钱物,罚没必须开具合法收据”。  

第八、严禁对民警违法违纪案件压案不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这条就这样吧。  

其实只要不是“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这个“八条严禁”应该还可以表达的更好。  

当然这只是文字的问题,那么是不是这样通顺一下,这个“八条严禁”就可以了呢?仍然不是。可以说,这个“八条严禁”本身就是完全多余的,并且还代表着某种严重的不健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章“执法监督”,其内容完全涵盖了这八条禁令,而且更加具体规范。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放着现成的法律不去认真执行,而画蛇添足的搞出这么一个东西,还像模像样地规定从5月5日起执行,这本身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让人在质疑国家法度废弛之时,更增添了一个疑问,就是国家公布的法律是不是还需要地方的二次确认才能得到一些不彻底的执行呢。  

我们不知道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没有这个“八条严禁”之前是如何做的?要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2006年3月1日起就开始执行了,在这三年的时间里,难道这部法律根本就没有起作用?否则,为什么在三年后的今天还要制定一个新的规定呢?从内容上看,这个规定完全不是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地方补充,而仅仅是一个摘录(何况司法的解释权也并不在他们)。新闻中说《山东省公安机关八条严禁》是由省公安厅“研究制定的”,这却表明了是他们的“原创”而非“摘录”。那么真不知道执行这个新制定的东西是不是要取代已有的相关法律,尽管两者是那样的相似。  

在法律基础之上,地方再制定一些规定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要依法治国,法律就必须得到第一位的有效执行,而不是另辟蹊径制定新的规定强调执行。如果国家法律的执行尚且如此,那么中央的政令呢?  

伤逝  

2009年5月7日  

附:  

2008年8月28日胡锦涛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该法第五章“执法监督”中明确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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