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罪存在的四个相关问题
关于“酒驾”,目前,涉及我国三部法律一个条例: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是2006年版的最新规定。新中国历史上“酒驾”问题一直都是放在《治安管理》中处理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道路交通建设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极大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运而生。2003年10月颁布第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这几年多次修订。该法把酒后驾车分为二个等级定性处罚:1,第22条2款明确规定禁止饮酒(酒后)驾驶; 2,第91条分别规定了饮酒和醉酒驾驶(醉驾)的处罚;“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处以行政拘留15日以下。 这二个法律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三,《酒驾入罪》。《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规定了“醉驾”一律吊销执照五年;并处罚款提高到1000---2000元;《刑法》修改规定“醉驾”入罪,处以拘役。李--高二案即如此。与前面二法不同的是“醉驾”不仅从原来的行政处罚提升到了刑事处罚;而且可以实行行政、刑事双重处罚。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立法变化。正是这个变化引发了最高法院和公安部在执法上的PK。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罚款、行政拘留当事人;法院按照新修订的《刑法》133条,应当对当事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行政拘留与刑事拘役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严重处罚,在“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上没有质的区别。我认为,应当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决定将“醉驾”走司法程序,就不能对当事人处行政拘留;而应当直接按刑事拘留报批;因为在执行刑罚(拘役)的时候,行政拘留是不能“一日折抵一日”的。这样的“重复处罚”在法理上讲不通,对当事人也不公平。
这是这次《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出现的一个明显的立法冲突(立法打架)问题。建议全国人大进行修订。修订的办法有二个: 1, 废除公安机关对“醉驾”的行政拘留处罚; 2,公安机关决定走司法程序则不能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
四,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涉及的相关内容应当考虑进行适当的修改。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17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被刑罚处罚的,予以开除处分。换言之,按照新修订的刑法关于“醉驾”规定,公务员如果因为“醉驾”被科以“拘役”,就会面临丢掉“饭碗”的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三条二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务员中的“领导、法官、检察官”等“醉驾”,会不会因为这个规定而出现法外施恩?这个问题,新修订的《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予以明确。如果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法斯滥矣!国将危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