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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共产主义的远逝,我为之而奋斗的理想已经幻灭

火烧 2007-03-13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探讨共产主义理想幻灭与物权法草案中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解读,强调法律关注当前权属结果而非过程,引发对法律原则与社会现实的思考。

随着共产主义的远逝,我为之而奋斗的理想已经幻灭

刀锋

  不要奚落我坚守的信念,也不要嘲笑我的悲观思想,更不要指责我的目光深远,因为我已经看到,随着人们对共同目标追求和探索的分化,我曾经为之奋斗终生的共产主义理想已经消逝在茫茫之中,永不再来。与她擦肩而过的瞬间,我瞥见了那成熟的完美,而随后的失之交臂却令这完美只成追忆。

  2007年3月12日,全国人大授权新华社全文播发大会决议:“全国人大代表普遍认为:物权法草案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大会表决”,该播发稿中特别提及“物权法不溯及既往,施行前的问题按照当时的规定或约定处理”。审议中,有的代表提出:“本法是否溯及既往,应予明确。比如车库、车位的归属,在本法公布前,有些地方的做法与草案有关规定不一致,本法公布后,是维持过去的做法,还是按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归属,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这条消息所传达的内容是决不可忽略的,全国人大授权新华社的权威性不容怀疑,所以通过新华社向社会播发的正式稿中提出这个问题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我们知道《物权法草案》涉及的“物”包括人民日常需要的生活资料,也包括人民生存所必须的生产资料。代表提出的问题虽然是“车库、车位”这样的生活用品,但其所涵盖的却是包括原国有企业、原全民制企业这样的生产资料,代表所关注的是这样“物”的“重新确定归属应予明确”。

  法律委员会所给的答复是“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其要表达的意义很明确,就是“过去”的“规定或约定处理”继续有效,也就是说《物权法草案》不追究“物”的来历问题,只保护“物”现在的权属问题。对于“物”的归属是否通过符合现行法律途径获得,法律委员会通过“法的一般原则”来解释“不溯及既往的”,用四个字来概括就是“既往不咎”。

  《物权法草案》通过本次人大会议修改的60多处,并不包括人民广泛产生疑义的“善意获取”一条,而恰恰是这一条,在通过全社会参与的激烈讨论后,让大家了解到“善意获取”所表达的意义是广泛的,既不特指是合法途径也不针对非法手段,既不特指私人财产也不针对国有财产,《物权法草案》所关心和保护的不是取得“物”的“过程”,而是关注和保护“物”在当前归属的“结果”。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我们应当注意到一点,当某法律没有特指和针对时,其实际就是包括。

  全国政协委员新希望集团董事长刘永好表示:“物权法草案极大地保护了中国的私人财产,物权法的通过将对中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对中国民(私)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有利。”按照唯物主义哲学观点,一切事物都有其相对的两面性,我们通常所讲的所谓“双赢”,在事实上永远不会存在的。当某事物其一面表现为“极大”时,另一面必然表现为“极小”;当该事物某一面表现为“特别”时,其另一面必然表现为“不特别”。这就是物质(事物)守衡定律。

  1978年,公有制资产占全国总资产比例的99.1%,到整整三十年后的2007年,公有制(国有)资产所占比例已经不足33%,以私有制为代表的其他所有制形式所占比重已经超过67%。请关注这样一个对比33%比67%,谁是主要的谁是次要的?在33%和67%中,哪一个才是根本?哪一个才是基础?

  当我把目光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时,发现她这样写到:“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这样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一章第五条写到:“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六条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七条写到:“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十二条这样写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当《物权法》即将成为正式法律的时候,也就将从国家执行法律层面对公有制和私有制因不同发展所获得的生产资料(“物”)的归属权进行确定,从而实现平等保护,实现专家学者所宣称的“确立人之恒产,树立人之恒心”。这个“恒”字说的好,恒乃永久之意,必然是永远不会改变的,除非经过更加激烈的(不是激进的)改革。

  细心的人会发现,《物权法》中某些细节方面的描述,以及现实社会中有一些显著状况,和《宪法》中的规定是不太相符合的。我国《宪法》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的,其中涉及到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其所指主要是依据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所约定的生产资料,并非常明确的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物权法》中对任何组织或个人是否使用任何手段侵占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没有进行限制和约定,而是绕开这个关键的过程,将其结果体现出来,即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平等保护。在社会现实中,是不是存在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呢?当我们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公有制资产占社会总资产的99.1%变成33%的这个过程时,其中的每一笔交易和转让是不是都是维护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是不是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公有制财产的“不可侵占和破坏”呢?在交易和转让的过程中以明显低于价值本身的价格处理过程算不算侵占和破坏?被做低的那部分价值,是交易还是交付、是转让还是转移给了操作交易的某一方呢?

  最为关键的一点,当通过交易和转让低价获得原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一方,以及因帮助他人低价获得从中获得隐蔽利益的一方,他们所获得的生产资料——“物”,是否与《物权法》相抵触,是否受《物权法》保护?同时他们所获得的生产资料——“物”,是否和《宪法》相抵触,是否受《宪法》保护呢?会不会出现受《物权法》保护但是却与《宪法》抵触的物权归属情况?

  答案是:一定会!在这里要特别感谢厉有为委员,他在前几日提出了自己的提案,其中提到《宪法》中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一条中“合法”二字应取消,他强调《宪法》中这样的提法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合,与现行法律有冲突,因此提出“应修改《宪法》”。有人说厉委员“太着急了”,我看一点也没着急,而是恰倒好处,让人民似乎看到了一些苗头。当某部法律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相抵触时,应当遵循贯彻哪部法律的意志去修改哪部法律呢?厉委员之语犹如“画龙点睛”!

  如我一般的城市平民百姓,虽然积攒下一点可怜的生活资料,但是其中的每一分钱我都可以说出它的来历,这点“物”来的堂堂正正光明正大,《宪法》中是否只保护合法财产的规定与我并没有关系;但是另外一些人,他们获得的那数目庞大犹如天文数字般的“物”,来历说的清楚吗?是否也如我一般取得的光明正大?我要强调的是,我相信他们的获取过程一定完全合法的,是完全“善意”的,所以他们才十分关注《宪法》中是否只对于合法财产才给予保护的规定,所以他们才要取消“合法”二字,可是这样的解释说的通吗?莫非把人民当了傻子?

  当社会各种财富总资产——“物”中的60%被不到1%的人口占有时,有谁能告诉我,那些不是私有的,而是公有的?这60%的比例在所有的“物”中是占主要地位还是占辅助地位?我国《宪法》中规定中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其他所有制为辅,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到底符合不符合社会实际状况?到底是公有制为主还是私有制为主?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建立的基础,当这一基础被改变时,其上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大厦会动摇吗?在并不遥远的未来,是不是还会有人提出修改《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的定义?当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有制实际并不为主的时候,这个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吗?

  社会主义是实现共产主义的前提,当社会主义的奠基已经被改变的时候,我们少时曾高唱的“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的目标会实现吗?我们曾经宣誓“为了实现共产主义理想而奋斗终生”的誓言还会实现吗?

  当私有、盘剥、血腥、暴力、淫秽、疾病、贫穷、困苦这种种社会不良现象回归的时候,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逐渐消亡,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目标也渐渐远逝,我为中华之雄起而奋斗终生的理想已经幻灭。

  再次回眸那段激情的岁月,感受那澎湃的热血,体会那公正而平等的社会,眼中只有忍不住的泪水……

永远跟党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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