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小青为什么不能选择自杀?
古洋斋网友对乌小青的自杀提出了几点质疑,我个人认为,其质疑有些道理,并且还要加上一点,上吊之后四十多分钟的人,或曰尸体,是否还有必要抢救二个多小时再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上吊死亡的时间不会超过一分钟,当然使用毛裤作为自杀工具,自杀人感觉可能会舒服一些,但应当不会延长导致死亡的时间,即便延长,又能延长到多少?负责抢救的医院,其医术水平有多高以致于可以对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坚持不懈地抢救两个多小时?
究竟是自杀还是被自杀,就算有些疑点,也不方便随意下结论,毕竟人命关天,草率不得。也许最终会有一个结论,但不排除权威的结论后面,给人们留下一个令人遐想无限的迷案,像狄仁杰说得那样:又是一个永久的迷团。
话又说回来,质疑归质疑,重量级的大贪官选择自杀的可能性一般应当大于选择坚强地活下去的可能性。请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虽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大贪官一般也很少处死刑,但一旦追究下去,且不说拔出萝卜会带出多大的泥,就只说大贪官自己,无论多么狡猾,牙关咬得多么紧,不明来源的财产被查处然后被没收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这样费尽心机、担过无数惊怕而捞来的宝贝眼睁睁就要易手,而大贪官自己一经刑罚处罚,东山再起的希望已经没有,“牺牲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伟大理想又要落空,如此盘算,不死胡为?
社会不知犯了什么病,不少人已经习惯于同情恶人。狗咬死小偷,要同情小偷;出租车司机撞死劫匪,要同情劫匪。连杀数人、恶贯满盈的魔鬼,也得联想到其自小所遭受到的一切不幸,吐口吐沫之余,还非要同情一下不可的。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是否受此观念影响,不甚清楚,道理总是能讲出一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死亡,无法与公诉机关当堂对质,再追究刑事责任,似乎不公平,似乎不文明,似乎很不人道。不过,我不知道,对于杀人的恶魔、祸国殃民的大贪官,让他们一死了之,是否对被害人以及我们的国家就公平?就文明?就人道得不得了?如果仅需要责任人承担主刑所涉及的刑事责任也就罢了,因为不可能对一个死人再予以管制、拘役、徒刑、死刑的处罚,但没收财产呢?罚金呢?我不知道以此种规定为公平、文明、人道的诸君,你们是否对被害人以及国家公平、文明、公道了?你们公平、文明、公道的面具背后,究竟是藏了怎样的一副嘴脸?这种规定无非是告诉贪官或准备贪的官,要贪就多贪,不要小打小闹,一旦被抓获,自杀即可一了百了,人生自古谁无死,留下巨财给子孙,“牺牲我一个,幸福后代人”,既不是梦,也不是侥幸所得,只要够胆自杀,必然会家史留名的。西方国家一个大企业需要几代人艰苦的资本积累,而我们的法律规定,完成这个过程太容易了。西方国家的资本积累需要艰苦、勤奋,还要运气,我们不需要,只要不怕死就可以了。君不见,某县一个小小的反贪局长居然也能捞个两亿多元?死不是那么难选择的。从实施行动的角度来说,无论看管多严,只要想死,总会梦想成真的。再说,责任的承担是偶然的,伸手必被捉不过是一厢情愿,而收获却是必然的。
乌小青的自杀,虽然有一些疑点,但他没有理由选择不自杀,前提是如果他是一个正常人且够聪明的话。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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