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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邓玉娇案为契机启动中国陪审团制度

火烧 2009-05-20 00:00:00 网友杂谈 1034
文章以邓玉娇案为切入点,呼吁引入陪审团制度,强调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法制建设与社会和谐。

   

   

向西方学习法制化进程中,最该先学习的陪审团制度我们没有学习。因为法制不健全,所以更应该引进陪审团制度。让那些法律知识欠缺的人当陪审团成员,让律师说服陪审团来确定案件的向背,这其实就是在说服民心。因为法律是以道德良知做基础的,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让良心判案,也许比教条化的条文判案更准确更合理。不要再让民间喊我们的法律挑战人性了。人大每年制定那么多法律,但还是不健全,因为没有道德底线的法律是永远也无法健全的。物权法虽然通过了,还是让民间感觉到,法律成了将犯罪合法化的工具,原来的罪犯现在都不见了。难道非要民众起来斗争,法律才倾向于人民吗?为了社会的和谐,邓玉娇案中让民众来裁决,启动中国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中国法制化道路健全的前提。希望人大不要在忽悠民众,不要低估民众的智商,因为良心是法律制定的前提。民间不缺少良心。希望更多的人推动中国陪审团制度!  

依据案情描述,我支持邓玉娇无罪释放,并树以反腐英雄称号!让正气充溢华夏大地之上!  

附件:美国陪审团制度简介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件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享受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如果争执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处理刑事案件,职责是听审证据,也就是根据检察官、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并决定是否赔偿。我们一般所说的陪审团主要是指小陪审团。
    1、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
    美国人之所以推崇陪审团制度,主要有几个原因。一是历史原因。一般而言,真正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人踏上美洲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所熟悉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陪审团制度便开始生根发展。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美国人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比较强。美国人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允许一个独立的陪审团参加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可以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滥用权力。同时,美国人认为由于陪审团要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这就令他们感到自己通过代表参与到了法律制度的运作之中。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美国人认为所有人在这个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
    2、陪审团制度的具体实施
    (1)选拔陪审员。一般来说,陪审员是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口中挑选的,尽可能代表美国社会的各个阶层、各种人群。应该说,在美国,担任陪审员的门槛很低,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以担任陪审员,不分贫富、种族和性别。当然,美国法律对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来说,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因为参加陪审团服务就参加选举和担任公职,要对国家的政治和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而国籍可以体现这一点。大部分州还规定了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一些条件。比如《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以一定的熟练程度读、写和理解英文,不能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或者不能读英文,就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担任陪审员。对于符合条件的人,都会被列入陪审团原始名单。在制作陪审团原始名单时,多数州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依据的,以尽可能多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情况下,一份原始名单要包括80%~90%的地区人口。
    (2)选任陪审员。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方式从一大批报到的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一般情况下,报到的人员一定要多于最终进行审判的陪审员的人数,因为在随后的审核中,存在预先审核和要求陪审员回避的程序。在预先审核的过程中,候选陪审员有可能通过“有理由的要求回避”和“绝对要求回避”两种方式被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所谓“有理由的要求回避”是指律师可以将那些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或者不能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的人从陪审团中除名。如果律师有理由地要求一位陪审员回避,这一要求将由法官审理并决定是否将该候选陪审员除名。除名的理由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候选陪审员生理上或法律上没有能力担任陪审员,二是该候选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怀有实际的偏见或倾向。“绝对要求回避”是律师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需作出任何解释,这一制度被认为是被告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性。例如律师可以利用“绝对要求回避”的权利将某一种族的人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如今,美国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指出任何以种族或者性别为依据而有意排除这一类人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以此作为对“绝对要求回避”权利的合理限制。美国联邦和各州法律对行使“绝对要求回避”的次数都有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被控之罪行可判处死刑,每方有权用2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方有权作6次绝对要求回避,而被告或所有共同被告有权用10次。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每方有权作3次绝对要求回避。”
    (3)陪审团裁决。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一般而言,陪审团作出裁决包括几个步骤。首先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在评议时一般是与外界隔离的,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下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作出裁决。对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必须要求是一致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美国大部分州也同样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裁决作出之后,法官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的内容。随后,陪审团就会被解散,陪审员可以自由离去。
    (4)进一步的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无罪,被告就不能因为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受到起诉,被告通常也无需进行其他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通常会由法官在随后的程序中进行量刑。也有一些州通过立法规定由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同时由其对量刑作出决定,但这属于少数情况。通常情况下,对被宣判有罪的罪犯进行量刑是法官的责任。
    (5)特殊情况。有时候,陪审团经过长时间认真评议后,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会宣布“失审”,失审的意思是在作出判决之前审理就告结束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在未来的某一时候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再审,直到陪审团达成一致意见。
    (6)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为认定的依据,或者诉讼中发生了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3、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简单评价
    (1)对陪审团制度的正面评价。一般认为,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优点:陪审团制度通过公众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自由;陪审团组成成员的人民性和组成人数的多数性,衡平了社会的各种利益,尽可能地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提升了审判的公信力;陪审团制度使得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陪审员的遴选、参与审判、进行评议这一系列的活动,是一种生动、具体、深刻的生活化法制教育模式,它能够大大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会无形中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
    (2)对陪审团制度的负面评价。如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一样,陪审团制度也不是十全十美的。陪审团制度常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它的诉讼成本过高,不仅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而且还耗费大量时间,一个案子往往会审理很长时间才会有结果,大大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
    (作者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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