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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命案为啥不打击强奸及娱乐城老板?

火烧 2009-05-19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围绕邓玉娇案,探讨涉事人员是否应被追责,涉及引诱、容留卖淫罪及强奸罪的法律适用,分析娱乐城老板与干部行为的法律责任,强调法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打击。


  除了邓玉娇之外,其它还有没有该抓的?
  巴东公安局尽职了吗?清参看有关法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与娱乐城老板适应)
  http://www.lawyerzhu.cn/law_criminal/359.1.htm

  [释义]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12.11 法发F199n 42号)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上海市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相关规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起点标准: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10人次;
  (2)引诱、容留、介绍未满18周岁的人卖淫;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性病的人卖淫;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满2人次,本人兼有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
  (6)曾因卖淫、嫖娼被处刑罚或者劳动教养,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7)曾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治安处罚,一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
  (2)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
  (3)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4)利用淫秽物品引诱他人卖淫;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
  (6)乘人之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卖淫、嫖娼指行为人收受或者支付报酬,与不特定的人发生性关系行为(包括性交、口交、肛交等)。
  [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对象不限于妇女,也包括男人;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介绍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罪的区别:与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方面,后者限于“组织者”,“协助组织者”,而前者没有限制;在犯罪客观方面,后者的犯罪手段虽然也包括引诱、容留、介绍等,但后者是以各种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巨犯罪手段还包括暴力、强迫、招集、雇佣等,这与前者也有明确区别。与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前者罪犯虽然对卖淫者采取了引诱、容留、介绍手段,但没有采用强迫手段,卖淫者卖淫出于自愿,后者罪犯对被害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因而被害人卖淫是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强迫手段,是区别两罪的关键。
  强奸罪(与三个干部行为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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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与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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