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飙车撞人,是“交通肇事罪”?
杭州飙车撞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当然法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除外,例如未满14周岁的人,14--16周岁,也不构成此罪,精神完全不正常的人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分两种情况,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预见到可能会出现事故,轻信凭自己的能力可以避免此事故的发生;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该预见,却因某种原因而未预见,导致事故的发生。
如果符合此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什么是公共安全呢?简单来说,就是危害到不特定人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那么,区别两罪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那么如何认定在路上飙车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呢?
首先,当然是要看发生事故的场所和时间。文二西路,如果是处于闹市区、正常的工作、娱乐时间,那么人来人往,就存在了不特定的多数人。
然后,再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需要先讲明的是,此事故车是经过被改装的,那么改装的目的是什么?当然是为了提高车辆的速度以及驾驭性能。那么大家都知道,速度和安全一般来讲是成反比的,即速度越高,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越大。
接着再看行为人的主观,其改装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车辆速度,那么可以认定其对高速持一种积极的追求的心理状态。在人来人往的路上与同伴飙车,应认定是为追求刺激、娱乐的心理状态。作为一个年满18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有能力预见到会有危险的发生,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那么对于结果的发生,就非常关键了,如果其持有的心态是不希望发生,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是放任,则应该是间接故意了。那么,我认为,如果其飙车是在人烟希少的郊外进行,那么可以说明其是为了避免发生危险结果,而选择在郊外进行。但其偏偏是在市区,是在人来人往的市区,这种主观恶性更重,是否可以认定其对结果的发生持的是一种侥幸心理?或更接近于放任的心理?因为,如果说其并不想发生事故的话,其应该在郊区飙车,或封闭的车地飙车。因为行为人是明知在郊区车流量,人流量的密度是大大小于市区的,出事故的机率也是大大小于市区的,那么依此是可以认为其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只是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事故,才致事故发生。但其偏偏是在人流量大的市区,还能认定其是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事故吗?是否可以认定其抱有的心态是放任结果的发生?
接下来,再看一下两罪的法定刑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很明显,交通肇事,一般的是3年以下或拘役,逃逸的,情节特别恶劣的3年以上7年以下,逃逸致人死亡的,7年以上。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就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致人死亡的,10年以上,甚至无期和死刑。
所以说,如何定罪,定哪个罪,对于判刑结果而言非常重要。
杭州司法部门已经以交通肇事罪提起诉讼,但我认为,不可以如此轻易的对案件定性,因为刑法理论上还规定了连续犯的情况,是不是更要注重此人的一贯行为与一贯表现?例如,是否需要查清其改装车辆的目的?是否需要查清其是否经常性的在公路上飙车?只是由于运气好,或者是在郊外飙车而没有发生事故,或者发生过事故而未被发现?是否应该把这些东西依法查清,放进来加以全盘考虑?如果只是简单的定性为交通肇事,是否有些草率?毕竟,私自改装车辆,在市区进行飙车,与一般的公路交通中普通行驶车辆,无论是从主观恶性来讲,还是客观事实来讲,都是有许多不同的。是否要依法区分?或者依具体情节,适用加重或减轻处罚?
补充:
还有,关于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属于对结果的放任或无所谓的间接故意,在我看来,肇事者肯定已经认识到在市区高速飙车很有可能会发生事故,如果其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行为,例如选择在郊外飙车或在封闭的场地进行,如果此时发生意外,才可认定肇事者的确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而采取了有效的避免措施,但由于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事故,疏忽了一些因素,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即,只有在其采取了大家都认可的、且合理有效的避免措施后,才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如果仅以肇事者技术高超,车辆性能优异等条件就推定其属于过于自信的话,有失偏颇。
而其是在公路上与同伴飙车,其主观方面应认定是为追求刺激、寻找娱乐的心理,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其觉着,在人多的地方开快车,是一件非常刺激的事情,满足了肇事者某些特殊的乐趣追求。
当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虽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为了满足自己这种快感,而忽视了危险的发生或放任了这种事情的发生。如果仅以肇事者采取“踩刹车、打方向盘”等驾使车辆时为避免事故的发生,任何一个司机出于本能都会采取的正常避免措施,就认定肇事者采取了避免事故发生的手段,不希望事故发现的话,那么,其改装车辆,在市区高速飙车的行为,如何认定呢?
而且,此行为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普通的交通肇事是属于正常的运输活动,而此案的肇事者则属于在公路上追逐飙车,寻找刺激。所以,应区别对待。
之所以讲肇事者是否存在连续犯的问题,就是为了辅助查明肇事者是否对于市区飙车行为,是否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综上,本人认为,如果仅以交通肇事处罚的话,其具备了某些严重情节,例如“私自改装车辆、市区飙车”,这样才可以全面评价此行为。
但如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那么另一个飙车的同伴也可以被包括进来,其属于共犯行为,也可以对其进行处罚。而如果定交通肇事罪的话,由于过失不存在共犯的可能,那么其同伴的飙车行为,就无法被包括在内,但其的行为应该被处罚吗?我认为应该,同伴之所以没出事,只是因为其运气好,这次出事的不是他罢了。如果因此就不对其进行处罚的话,是否对这些爱好飙车的人是一种放纵呢?即,只要没出事,没被抓住,就不处罚。
人心如镜!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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