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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期间继续侦查 起诉阶段,侦查部门是否应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火烧 2021-06-16 19:11:09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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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阶段,侦查部门是否应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起诉阶段,侦查部门是否应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有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公安部令127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八十四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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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移送管辖后是否可以重复逮捕

由于我国地域办案机制缺乏协调性,加之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异地司法机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本地管辖后又重新逮捕的问题。对此,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追诉程式合法与否的问题上存在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01年,四川省某县,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一村民纠纷中将人捅伤致死后逃跑,四川侦查机关对此立案,并对张某实行网上通缉。张某后逃到广东,改名易姓,2010年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侦查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执行逮捕。在逮捕期间,张某向广东侦查机关供述了在四川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广东侦查机关因此将案件移送四川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张某被移送回四川后,四川侦查机关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逮捕,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争议问题 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阶段的移送管辖原则,但却规定了审判阶段的移送管辖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据审判阶段的管辖原则进行操作的,从本案来看,虽然广东侦查机关已经以张某涉嫌抢劫罪将其逮捕,但因为四川侦查机关已经对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立案侦查,所以广东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四川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合乎刑诉法关于管辖原则的规定。但是,我国刑诉法却没有规定案件在侦查阶段移送管辖后,侦查羁押期限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为我国是以逮捕的时点作为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点的,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因此,对张某重复逮捕是否合法便成为一个很重要的程式问题。 二、两种分歧意见 关于是否可以重复逮捕司法实务及学术界尚没有统一的定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不同意重复逮捕的观点 1、逮捕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为了保证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刑诉法已经为侦查机关侦查犯罪设定了充足的时间,如果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将案件侦查终结,还可通过报请上级机关延长的方式延长侦查时限。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充分利用以上侦查期限的规定将案件侦查终结,则是侦查机关自身办案效率与办案能力的问题,不能以重复逮捕的方式变相延长侦查期限。 2、重复逮捕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诉法之所以规定侦查羁押期限,一方面是促使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及时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处于无确定期限的羁押之中,其隐层含义是对侦查权的限制,侦查机关如果不能在侦查期限内将案件侦查完毕,则意味着侦查权的用尽,侦查机关不能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而逮捕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重复逮捕实质上增加了其受到犯罪打击的可能性,造成“以捕代罚”或“久押不决”,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害。 (二)同意重复逮捕的观点 同意重复逮捕的观点主要是基于“立法目的论”。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式的顺利进行,是否能够重复逮捕,实质上是对刑事强制措施价值作用的取舍。在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对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重复逮捕更符合我国司法机关办案机制的现状,在以及时打击犯罪为目的的根本前提下,在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式顺利进行的目的指导下,重复逮捕是可以的。 三、笔者认为可以重复逮捕 笔者认同同意重复逮捕的观点,除刑事诉讼法目的论外,还有如下两点理由: 1、刑诉法在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上存在缺陷,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刑诉法没有对案件移送管辖后侦查期限的衔接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例如,对于侦查期限的延长应当由移送机关还是被移送机关申请延长,如果移送侦查机关报请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后,这一延长决定对被移送机关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以本案为例,如果移送四川侦查机关后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则由于广东侦查机关已即将侦查期限用尽,造成四川侦查机关在客观上不能将本案侦查终结。如果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可行性,而且异地之间的延长期限申请、移送等,将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效率,实质上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的做法。因此,在不破坏现有刑诉法关于期限及刑事强制措施规定的原则下,对犯罪嫌疑人重复逮捕是合理的。 2、重复逮捕有法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改变管辖的,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根据此法理,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公安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也是可行的,当然,为了不违反刑诉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从逮捕之日起计算更合理,也就是说,重复逮捕是有必要的。

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有没有权力看公安移送的起诉材料

没有
应该是律师能阅卷,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能看,会影响言词的客观性,例如,证据是这样啊,那我往这样说

法院起诉证据材料清单怎么写

附X,证言、证物、证据:
1、关于……;
2、关于……;
…………。

调解阶段证据需全部提交吗

离婚协议只有在去民政局登记离婚后才生效,如果未登记离婚,去诉讼离婚,则协议未生效,有关的财产、债务、子抚养问题以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为准。当然在诉讼中可将此协议提交法庭,做证据使用。

民事起诉时证据材料必须交给被告吗?

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提交证据影印件即可,立案工作人员不负责通知被告到庭,也不会把证据交给被告。

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是什么意思

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意思是,公安机关已经将这个涉嫌犯罪的案件侦查终结,案件的所有材料交给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审查认定后向法院起诉,追究犯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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