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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诉法修改需要什么大局观

火烧 2011-12-19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强调刑诉法修改应坚持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理念,反对将犯罪嫌疑人权利等同于正常公民权利。批评当前司法制度存在严重问题,呼吁完善法律体系,保障社会公正与民众权益。

读罢陈有西为南方汉奸报所撰写的《〈刑诉法〉再修改需要观念突破》,有种如梗在喉,不吐不快的感觉。  

一、打击犯罪就是为了保护人民,是刑诉法应该坚持的正确理念,刑辩实务中各方权利的争取,也非公权利与私权利的争取。在论证过程中,偷换概念,在论题中双脚左右腾挪的,恰恰是陈有西本人。

假若代表受害人的公检法等权力,被视为公权力,需要对其进行制约与攻击。那么,代表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权力,又算什么权力?难道是犯罪权吗?如果说前者存在贪渎和罪恶,需要受到制约和监督,那么,以帮助犯罪人、犯罪嫌疑人而获取自己利益的律师,岂不是更容易产生罪恶,更需要制约,更需要受到法律,以及所有可能深受其害的公民的监督吗?

任何理智正常的公民,都已经看到和承认,目前中国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犯罪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相反,由于公检法纪律等种种势力利益的猖獗,导致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涌现,横行无忌,大量违法犯罪人和他们的罪行未能得到清算,以致哀鸿遍野,民泣于道,裸抗于法院,跪求于政府、媒体。民众为诉一苦申一冤,竟往往至于倾家荡产,妻离子散而不得其门,难有稍成。  

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放纵,就是对其他善良公民的伤害,和对社会道德、法律信念、社会风气的败坏,并给所有人增加生存风险、生存成本。因此,坚决打击犯罪与犯罪行为,确实就是为了保护人民,也更是为了保护法律,更是为了维护无数善良民众私权。  

重庆市的打黑除恶,之所以在法律界形成与普通民众冰火两重天的评价,恐怕并不仅仅是因为陈有西之类的流,一如民间所谓的,卖棺材者盼望着多死人的脑残,认为犯罪与犯罪人的权利才是权利,更恐怕是因为陈有西之心理过度扭曲。  

因此,刑诉法无论怎么修改,都应该明确一个基本的,不可动摇的理念,那就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权利,只是一种刑诉侦查、刑诉审讯,刑法发作状态下的,受限的,非正常权利。在刑诉法中,需要坚决纠正、消除一切将犯罪人,犯罪嫌疑人权利等同于正常状态下公民权利的做法。  

二、任何以人为壑,以民为壑的国家、社会,必然会并必须要形成一套由少数人控制、操纵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中国目前参照西方司法体制建立的所谓特色司法制度,罪恶罄竹难书。这些罪恶,既有属于立法层面的,也有来自公、检、法、纪、律各种法律力量的,完全可以说,国家、社会、民众所蒙受的灾难、不宁,他们没有一个是可逃得脱责任。  

因此,要改善陈有西文章中所列的种种现象,依据陈有西所开的方子,只会让病症加剧,病情加重。抛弃受害人展开的任何司法活动,无论是由哪方,哪个职业作主导,都只有一个结论:无耻。  

三、应该以实事求是,人民司法原则,重建中国刑诉制度。  

陈有西的方子既然是同具脑残心残,显然是不可采取的。因此,我国就应该以人民司法,实事求是原则,重建中国刑诉制度。  

这个制度的重点,就是明确纪委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在违法犯罪侦查、公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司法部门在犯罪人监管、改造方面的组织者,主持人角度和作用,将其他人,包括民众,作为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主体,参与司法活动。  

其中最重要,最区别于目前制度的方案之一,就是应该允许、支持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利益关系人直接聘请律师,以及委托其他公民参与相关司法活动,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线索,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出质疑与反驳。  

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受害人因无钱聘请律师参与司法活动,以及没有明确受害人,或受害人属于不确定对象的刑事案件,国家有义务负责聘请到相关专业律师参与司法活动。  

   

附:陈有西《刑诉法》再修改需要观念突破  

供《南方周末》原文稿,今天南周已发表1700字  

     刑事诉讼法的十五年后再次修改,已经到了将提交人大审议的最后阶段。基本文本的讨论,仍然限于高层立法圏很小的范围。修改稿全文到现在都没有公布,只是参加立法活动的一些专家学者有一些零星的透露。据已经参加过讨论的若干位学者感觉,有进步,但是不能抱太大的期望。他们甚至认为现在尚不是修法的最好时期。但是我的观点同主流观点一致,修比不修好,少许的进步,也是一种法制进步的记录和巩固。积蹪步以行千里,小的积累,能够积成大的突破。  

     从时间阶段看,因为修订稿已定型,不会大变,有意义的讨论都只能是限于微观的条款了。但是在上会期间,人大的审议仍然会涉及一些重大问题,我还是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几点宏观思考。  

     第一,刑诉法修改需要一种大局观。需要公安、检察和律师界达成一种共识。毋须讳言,当前刑诉法修改中的一些改进,阻力主要来自于公安、检察和纪委系统。《律师法》全国人大修改通过后,中国的刑事辩护领域的争议和摩擦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刑辩实务中对律师的限制越来越多,李庄事件、北海事件比较全面地、非常形象地展示了这样一种现实。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既体现了一种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毫无疑问,现在所有的争议点,都在于被告权利界线应该保护到哪里;而这种争议体现的,就是警察权、检察权和律师权的争夺。律师权代表着一种潜在嫌疑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律师自已的权利,律师只是民权的代言者。无论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取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控告权、违法证据质疑和排除权,都体现了一种潜在的嫌疑人即普众民权同犯罪侦查权、检察检控权这种公权的交锋。是打击犯罪优先,还是保护人权优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确定的一个大问题。我们一直以偷换概念的方法说,“打击犯罪就是为了保护人民”。而打击中的误伤和冤案,恰恰不是保护人民而是残害人民。在打击过程中如何严格程序,限制滥用权力,保护普众的基本人权,是不能用“打击犯罪第一”的概念涵盖的。从价值取向看,律师的辩护权也是帮助公权查明真相防止失误,实现不枉不纵,总体目标一致。同时,警察、检察官、法官,大范围上也是公民,律师权其实也代表着他们的个人权益。因为现在公检法人员犯罪的比例也很高。漠视被告权利的保护,有时恰恰也会害了他们自己。因此,刑诉法修改必须摒弃门户之见,需要公安、检察、纪委机关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当前的修改趋势必须是限制警察权和检察权,大力加强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近年中由于网络社会的到来,很多平面传媒时代一直隐藏着的问题得以暴露。这些重大冤案和事件,不是现在突然严重起来,或者突然被制造挖掘出来,而是一直在中国司法现状中存在的。我们由此可以看到,中国的司法现状确实是不容乐观的。我们的很多冤案,并不是一种过失行为,而是一种故意行为。其原因一是因为权力干预,二是因为金钱收买,三是因为人情关系,第四是意气滥权,第五才是水平失误。中国的大量涉法上访,不是百姓刁蛮,而是因为司法充满了各种诟病。而所有的冤假错案,没有一件不是钻法律空子,歪嘴和尚念经,严重破坏法律程序而造成的。如果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似是而非的规定、模凌两可的条款,不给一些恶意执法者提供故意恶意执法的空间,我们的刑事司法的现状就不会如此糟糕。  

    第三,要防止改劣,形进实退。由于中国的公权强势环境,我们很多的修法的良好出发点,到最后反而收获了相反的后果。种了龙种,收获跳蚤。象老刑诉法的会见权,阅卷权,就是在97修法后才恶化起来的。监视律师,以伪证判律师,以“只移送主要证据”为由不让律师阅卷,隐藏无罪证据,中国的律师辩护权都是在修法后恶化起来的。这次修法,由于有了《律师法》后的一些实践较量,侦查权、检控权、辩护权的争夺点其实已经十分清楚。如果不能坚守《律师法》已经有的成果,接受公安检察系统的一些落后保守观念,刑诉法进一步限制被告权、律师权的条款势必产生,有的会更加留有模棱的余地。比如这次设计中的加强技术侦查权力和这类证据的法定效力,貌似为了限制口供的作用,防止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种监听、监控手段如果合法化、法定化、普遍化,对中国的人权状况将会是灾难性的。法制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是严格限制的,而且以人权的基本保护强势来控制着。象水门事件,象英国报业的窃听门事件,是会导致大人物倒台的。而中国,一个城市装数十万监控头,是作为正面政绩在鼓吹的,普通的街道大伯大妈们还是非常支持的。中国的人权常识、人的基本尊严权利,人的基本隐私权,根本没有被真正尊重。国民意识还没有进步到这一程度。在中国这样的环境下,一旦这种间谍手段合法化,就不单会将中国变成一个警察国家,还有可能变成一个特务国家。这不是危言耸听。而这种证据对证实犯罪的实际效果,则可能变种。高检全程审讯录像,化了这样多的投入,并没有真正制约刑讯逼供现象。因为中国的法庭基本上不放录像,而且放的也不是律师申请的要害时间的,都是选择好的。技侦手段收获的,不是限制违法审讯,相反成了刑讯的遮羞布。良好的设计,如果没有良好的措施,往往形进而实退,严重破坏中国的人权状况。  

     第四,要解决一些已经发现的实际问题。近年中矛盾尖锐的一些问题,期望能够通过这次修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比如律师会见自由不受审批不受监视的权利、律师辩护期间不被侦查伪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问题、律师起诉期间获得完整阅卷权问题、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问题、证人保障出庭问题、证人不得被关押审讯问题、律师申请回避权问题、嫌疑人亲属有权聘请律师问题、大量增加取保侦查改变关押侦查问题、法庭必须实质性公开审判问题、取消审判委员会定案问题、不得内部请示未审先定问题、开庭后必须限期宣判问题、不得重复侦查不断连续新罪长期关押问题、死刑程序审判化问题、检察撤诉后严格禁止重诉问题、刑事程序不可逆问题、审限不得借口变通问题、死刑核准执行前应当公开宣告问题、违法证据排除明确写进判决书问题等等,都应当有实质性的明确规定。吸收十五年来的实践成果,防止再由各家用解释去进行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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