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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庆卫诉张显与“痛打落水狗”之我见

火烧 2011-12-18 00:00:00 网友时评 1033
文章围绕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展开,探讨其背后法律争议与舆论影响,涉及药家鑫案件、兰和现象及西电老汉等关键词,分析法律与舆论交织下的复杂局面。
 
    药家鑫伏法21天正是中国传统文化死人的"三七"后,其父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于法院之时至今,我们不难发现有一违背人之常情与常理的现象不妨列举如下":
    假设一,药庆卫与兰和现象的嘶哑老汉及其背后的幽灵即西电老汉变身桃花岛老汉马甲所言为真,声称药家鑫伏法是张显侵其药庆卫名誉权是"言杀"了药家鑫而非法杀,那么为何不依据我国<<刑诉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附)由有权提出"翻案"的药庆卫夫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主张,在依法翻案成立进而追究张显刑事责任必将顺理成章水到渠成!
    假设二,当药庆卫诉张显侵其名誉权依法立案即日起,依据上引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药庆卫夫妇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主张而不为既否定了药庆卫与兰和现象的嘶哑老汉及其背后的幽灵即西电老汉变身桃花岛老汉马甲所言及其一类人的张显"言杀"药家鑫自我否定的流产在于没有证据,足见其兰和现象违法翻案的目的性!
    假设三, 抛开情丶理丶法不谈,如果药庆卫夫妇仅仅是因其对失子之痛而以诉张显侵其名誉权为名单纯地报复心理表现,甚至于不妨从未成年人心理角度看极端仇视张显这个“仇人” 而为“出气”, 自认为“有理”那么为何两次“交换证据” 药庆卫不敢在法庭上面对其“仇人” 张显?!
    于是我们发现:药庆卫的“灵魂” 深处有意或无意受到了“废除死刑”的影响即,英美法系登陆中国大陆法系为西奴喜自称“法律人”的精英们在汉奸卖国南方系媒体舌头底下“压死人”产生的效应,于是兰和出台为其代理人诉张显侵权成为必然。而“兰和现象”的嘶哑老汉及其背后的幽灵即西电老汉变身桃花岛老汉马甲台前表演的和隐藏于其后的“幽灵”几次更换马甲为现在的桃花岛老人却不象嘶哑老汉那样真人实名“光明磊落”(尽管出于无奈)就在于其通过诉张显侵其名誉权这一“个案”的胜诉以达卖国颠覆共和国的目的。所以药庆卫的不敢在法庭面对张显而“隐面”与桃花岛老人的“隐身”的共性各有“难言”在于其各自目的之不同。换言之,药庆卫因其目的之鄙而羞于见人,而桃花岛老人因其目的之罪恶是不敢面对世人!于是出面的是几个写文章逻辑混乱,打官司不懂法,讲“人性”于情不通,讲道理前矛后盾狗熊式的窝里狼,在于他们无法逾越SB大笨蛋定律所致。既便是央视名记柴静的《看见》显示的“他只是交通事故撞死了人”与药家鑫伏法后其供桌上的遗像之比,仍是SB大笨蛋定律翻案的展示在于其将“交通肇事”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混淆;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药家鑫八刀追求剥夺她人生命为目的之行为故意杀人罪而混淆视听,从而有意地造成药家鑫是“交通肇事故” 而被伏法,导致所谓的张显“言杀”药家鑫的犬儒声声,柴静如何面对共和国法律,央视对此又该怎么办?恐怕说罢了之难以服众吧。但愿柴静不是“临时雇用”的!
    反观据说是清华大学的“才女”大学生蒋方舟在其《纪事中国》熊文中所言的药家鑫伏法后所谓张显承认自已“言杀”了药家鑫的不实之词既未受柴静的《看见》的影响,又不是蒋方舟的想象,念其年轻可恕还是由自已以正视听为妙。
学者张宏良先生有句话讲得好,大意是:狗咬人,而人不能爬下与之抗衡,只能用打狗棍“照打”,因为狗咬人是它的本能“职业” 与其“讲理” 吃亏的总是人。联想起鲁迅先生“痛打落水狗”的名言看来,打狗就得用棍,药庆卫的疯狂是在履行疯狗的“职能”就只能痛打,药家鑫伏法前尚知捐眼膜是人之将死其言也善之表现,表明了刑法振摄犯罪的功效,而药庆卫拒其子遗言状告张显至今而不出庭面对张显其内心深处阴毒原因值得深思在于我们的善良被他利用! 提请张显先生及其被药庆卫兰和“律师”称之为“民粹”的“张显现象”的善良者们(因其兰和剽窃同行律师业绩而离开原所在律所羞于见人):过分地善良超越过“度”难免一个“愚” 字为“伴” 须知佛家慈悲为怀的大善乃有匡扶正义的一面; 道家祛邪亦有握剑在手之器,“天若有情天亦老,人间正道是沧桑” 让我们拿起打狗棍对准药庆卫丶嘶哑老汉及其背后的“幽灵”岛花岛老汉一类痛打吧,至少他们尚未落水,况乎鲁迅先生的“痛打”!
 
(2011年12月17日下午14: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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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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