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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深圳市公安局清查“高危人口”的不科学性

火烧 2011-05-16 00:00:00 网友时评 1025
文章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深圳市公安局高危人口清查行动的不科学性,指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缺失,强调过度清查对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及对人权的侵害。

论深圳市公安局清查“高危人口”的不科学性

——从三维视角分析

为了迎接大运会,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定。深证市公安局开展了大规模的 “治安高危人员排查清理百日行动”,并将流入深圳、有刑事犯罪前科、长期滞留且无正当职业及合法经济来源;无正当职业、生活规律异常、经济来源可疑;涉嫌吸毒贩毒或销赃;长期靠操纵儿童乞讨、扒窃等非法收入维持生计;有报复社会的极端言行、可能产生极端行为;危及他人安全的精神病人;使用假身份证件在旅业或出租屋居住等8类人员列为重点关注的“治安高危人员”。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深圳市公安局到底是否应该开展所谓的人口清理行动?本文将从行政法学的视角,从三个维度展开分析与论证,指出其弊端与缺陷,证明其行为的不科学性。

    一、首先,从行政机关即深圳市公安局的角度看:根据法律规定,公安局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的职责,法律也赋予了公安局该方面的行政权力。但是,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显然有不当之处。下面将从合法性、合理性、法律程序正当性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1、合法性分析:合法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行政权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并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不得享有行政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行政法也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因此,可以看出深圳市公安局进行的所谓“高危人口”的清查活动已经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其针对的“高危人口”数量极多、范围极广,合法性显然未能得到体现与保障。因此,应撤销其行政行为并予以纠正。

2、合理性分析:合理性原则也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前者是指一个公权力措施所采取的手段应该达到其目的或适合于目的的实现,不得与目的相违背。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在短期内和小范围内可能会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巩固社会治安的目的,但是在长期内和大范围内其目的根本无法达到,甚至会激化矛盾。其行政相对人即被清理的人员很可能会产生“报复”心理,返乡后居无定所、无所事事甚至危害社会。因此,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在所有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方式中,如果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则必须选择给相对人权利造成最小侵害或者影响最轻微的手段。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过于严厉,已经侵害和威胁到所谓“高危人员”的生存权,其实,他完全可以采取更为人性化、科学化的“引导”和“教育”手段而非此种过于严厉的“围堵”和“驱逐”手段,这也是一种逃避矛盾和转移矛盾的做法,把所谓的“高危人口”驱逐出深圳,可能会在短期内和小范围内保证大运会期间深圳的社会安定,但是这种做法弊大于利。

3、正当法律程序分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也是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法主体在行政过程中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它包括程序参与原则。即任何人在收到任何惩罚或者其他不利处分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者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而深圳市公安局在确定“高危人口”概念与范围,开展清理“高危人口”行动和活动之前均未召开听证会或专家研讨会听取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意见。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行政行为一般程序,因此是错误的。

二、从行政相对人即被清理人员的角度看,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也是不科学的:

1、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受到侵害,自由权是人类第一代宪法权利,是指人人生来有权保持自由与平等。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明确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包括居住自由、人身自由等。深圳市公安局的“围堵”和“驱逐”显然使所谓“高危人口”的自由权受到侵害。

2、行政相对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侵害: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第二代宪法权利,注重在尊重人类尊严与价值的基础上使人民尽可能有求得生存和发挥才能的机会。深圳市公安局过于严厉和笼统的人口清理活动显然已经侵害了相对人的生存与发展权利。

3、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受到侵害:陈述和申辩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利于相对人的行为时的必要程序。而深圳市公安局无论是在确定“高危人员”范围还是在清理“高危人员”行动开展之前和之中均未进行听证或其他能够听取公众和行政相对人意见的行动,因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因而是错误的。

三、从国家和社会角度来看,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也是不科学的:

1、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不利于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法治国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何行政、行政程序都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严格遵照法的规定,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有序、民主法治、团结友爱,而深圳市打着“安定社会”的旗号对所谓的“高危人员”进行“围堵”和“驱逐”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二者的要求。

2、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既不利于“秩序行政”的建设也不利于“服务行政”的发展。一方面,在短期内和小范围内他可能会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在长期内和大范围内他不仅不会收到预期效果,反而很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其行为过于严厉,却缺少人性化,违背了“服务行政”理念,因而是不科学的。

3、国家与社会应该对行政权力进行规制,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应该受到规制与监督。行政权力是民众让渡的,受法律的保障,也受到法律的制约和限制。国家、社会、民众应该监督和规制行政权力,一方面,要保权,另一方面,要控权。保权是指既要保证行政机关的权力又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控权包括以程序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国家和社会对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权力的规制显然是不到位的。应该完善我国行政权力监督和规制机制、体制和程序,保证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高效、科学、合理配置与运作。

4、纵观历史的发展和进步,行政权力的配置与运作应该随着生存负责主体、民众权利重心、政府行政职能重心的变化而变化。其演变规律如图1所示,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演变规律,是不科学的。

生存负责主体的转变:

自力负责

团体负责

政治负责

民众权利重心的转变:

自由权利

社会基本权利

政府行政职能重心的转变:

秩序行政

服务行政

( 图一)

     总之,无论是从行政机关本身还是行政相对人、国家与社会的角度分析,深圳市公安局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这也迫使我们对我国现状进行反思。深圳市公安局在行政过程中的态度和做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不科学性和行政权力的过大化。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范围过广、行政程序不合理、行政体制不健全一直是制约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难题。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只有转变政府职能、规制和监督行政权力运行才能保证中国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发展。而如何有效配置和规制行政权力将是一个长期性的历史任务和极为复杂的历史难题,需要国家、社会、民众、政府、行政机关的多方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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