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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强:物权法条文的表述要做到步步推理,不能循环论证

火烧 2007-02-13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文章指出物权法条文表述应步步推理,避免循环论证,强调同一律等逻辑定律的重要性,分析第111条至119条存在循环论证问题,并指出第114条准确使用‘拾得人’概念,而第112条未明确使用‘盗窃人、抢劫人’,引发概念歧义。

物权法条文的表述要做到步步推理,不能循环论证

韩强

  在《物权法草案第111条、112条出现同名而异实的概念歧义》一文里,我们分析了“无处分权人”有三种行为性质:

  (一)借物人、代管人等

  (二)盗窃人,抢劫人

  (三)拾得人

  这就是概念之间的关系。如果笼统地用“无处分权人”就混淆了行为的性质。也就是第111条、112条概念发生了同名而异实的歧义,违反了同一律,违反同一律,在形式逻辑上被称为诡辩论。

  非常奇怪的是第114条准确使用了概念“拾得人”,为什么第112条不明确使用“盗窃人,抢劫人”呢?

  这里,我们再次声明:形式逻辑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形式逻辑的四大定律要求概念、判断、推理必须

  遵守“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

  这在法律条文尤其重要!在表述法律条文中,也要注意条文之间的关系,防止循环论证,而在第111条至119条就出现了循环论证!请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出现了跳跃,因为第111条、第113条,都涉及了“善意取得”,而第112条讲的是第一人即所有人“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按顺序应该是第111条、第113条(即改为第112条)第112条(即改为第113条)。而且原第112条中应该明确表达为所有人“被盗、被抢的财物”因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在第114至118条中已经详细论证!

  如果整体排列,应该是:

  第111条、第113条(即改为第112条)

  第114条(即改为第113条)……第119条(即改为第118条)

  第112条(即改为第113条)

  也就说从涉及“善意取得”到“遗失物领取”“拾得漂流物”最后才是“被盗、被抢的财物”的问题。

  同理,我们对“无处分权人”有三种行为性质的表述应该是:

  (一)借物人、代管人等

  (二)拾得人

  (三)盗窃人,抢劫人。

  这不仅是写文章的基本功,更是表述法律条文的基本功。讨论了三年,为什么会不注意这些技术问题呢?

  最后,我还是那句话:

  法律概念是不允许概念歧义的,条文的表述要步步推进,不能循环论证,这是最基本的逻辑常识。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发生这种事情,如何面对中国和世界的法律学者。

  注:关于草案第112条,我已经在前面文章中做过详细分析,这里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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