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定义及法律
美国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定义及法律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在各国法律中都是禁止的行为。美国1940年制定的史密斯法案第2条规定:“意图颠覆、破坏联邦政府,提倡、鼓吹、教唆或印刷、发行、编辑、出版、公布、出售、公开展示颠覆、破坏联邦政府的必要性、适宜性的书写品或印刷品”,都是被禁止的。这项法律制定发布后,几经修订,目前仍然有效。1948年7月,美国政府就是依据该法律,以违反本法为由,对尤金?丹尼思等11位美国共产党领导人提起诉讼,被起诉者中包括新闻记者,罪行就是“讲授、宣传用暴力推翻、摧毁美国政府”,罪证是《共产党宣言》等马克思主义著作。1949年10月19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11人均做出有罪判决,处以3年或5年徒刑和1万美元罚金。1950年8月1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被告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第5、第14条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提出了“明显的现实危险原则”,认为:“史密斯法第2条(a)第1、第3项和第3条在本质上是不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和第5条的。被告人组织共产党,教唆、煽动通过暴力颠覆联邦政府,构成以暴力颠覆政府的‘明显的现实危险’。”⑨因此,联邦最高法院9位法官经过投票表决,以7:2的结果维持原判。当时投反对票的法官之一果雨?布赖克在判词中说明了投反对票的理由:“这些被告并没有被指控企图推翻政府。他们并未被指控从事任何旨在推翻政府的公开活动。他们甚至未被指控讲过或写过旨在推翻政府的任何言论。对他们的指控仅仅是:他们同意举行集会,谈论在以后出版某些思想。”、也就是,这11位美国共产党的领导人仅仅因为“谈论在以后出版某些思想”,就在“不得制定任何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美国身陷囹圄,锒铛入狱。
不仅美国法律中有所谓的言论罪,就是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按照英国法律,任何引起扰乱国家政府内部治安的言论都构成煽动诽谤罪。作为德国各州新闻法样本的《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洲新闻法》第19条规定:出版物如“扰乱和平,严重叛国,有害于本州之民主与法制,叛国,有害于外界安全”,可在无法庭没收令时收走该出版物。
《美国法典》第18篇第2381至2391条对滥用言论、集会、结社等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也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其中,第2385条明文规定,任何蓄意“鼓吹、煽动、劝说或讲授”推翻或摧毁美国政府的行为,包括为此而“印刷、出版、发表、传递、出售、分发或公开展出任何书写或印刷品”,均要处20年徒刑或2万美元罚款或两者并罚。根据美国联邦法院历来在案例中的解释,言论自由的运用以不致妨碍美国宪法的规定为限,任何出版物的刊行以不得恶意诽谤政府或企图颠覆政府的存在为限。
(《环球视野》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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