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神圣不可侵犯
劳动报酬神圣不可侵犯
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任何人侵犯劳动报酬就是侵犯人权。劳动报酬神圣不可侵犯,以保护“物权”为理由侵犯人权是荒唐透顶的“理论”。
绝大多数公民获得物质财产的唯一途径就是劳动,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以此换取各种生活必需品。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生命之源和唯一财产来源,如要保护劳动者的财产,就必须首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1986年《破产法》的清偿顺序
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以下清偿顺序: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上述清偿顺序实质上规定了劳动报酬具有第一优先受偿权,体现了社会主义中国优先保护人权的原则。“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近代最先出现于法国拿破仑法典,而日本法称之为“先取特权”,这两种担保物权的特点是:债务人以现在及未来财产的利益为担保,债权人既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但对财产的变价拥有特别优先受偿的权利。
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企业的支出必须优先支付劳动报酬。如果企业一方面拖欠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又购置财产或者偿还财产担保的贷款,那么,劳动者就对这些财产拥有优先权。比方说,如果企业挪用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去偿还银行贷款,这就等于相应的银行抵押权转让给了劳动者,因此,破产清算时,劳动者对该抵押财产拥有相应的优先权。但这样计算劳动者的优先权是非常复杂的,一般做法是,规定破产前一段时间(例如6个月)的劳动报酬拥有优先权。
二、2006年《破产法》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草案没有设立可以适用于保护劳动报酬和国家税收的担保物权,这就为2006年新破产法修订上述清偿顺序开辟了道路。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如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规定其实是:在没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人之中,劳动报酬和国家税收优先受偿。但是,所谓“破产”就是“资不抵债”,破产企业的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担保债权,如果还有剩余财产价值可用于抵押贷款,企业就不会申请破产,因此,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往往分不到一分钱破产财产。此外,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2006年8月27日以前的劳动报酬仍然具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百一十三条值得商榷之处在于:破产管理发生的所有费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全部由无担保的债权人承担。如果劳动者不能获得足额清偿,这就意味着劳动者承担了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拍卖财产时发生的各种费用。
对劳动者来说,企业破产不仅意味着可能丧失未得到支付的工资,而且还可能失去了工作和未来的收入,如果劳动者在失去工作的同时再丧失已被雇主“强行借用”的劳动报酬,则意味着未来一段时间的生活没有着落。
三、保障劳动者优先受偿的方法
2006年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合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现了保护资本利益的原则。但是这些国家还有各种保护劳动报酬的法律,例如,建立“工资保障基金”,赋予劳动者担保物权,规定雇主拖欠工资是刑事罪行,等等。如果只引进有利于资本的法律,而不同时引进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此事必然令人费解。
例如,香港《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57 章)第 63C条(标题“与时间及支付工资有关的罪行”)规定:“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3、24或25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而第23、24、25条是规定各种情况下的工资必须在7天内支付。香港《雇佣条例》第 67 条(“拘捕潜逃雇主的申请”)还规定,雇员有权申请法院颁令,禁止拖欠工资的雇主出境。
香港还建立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雇主须向该基金供款。破产清算时,劳动者最优先受偿,除了可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取得4个月的薪金以外,遣散费、长期服务金、代通知金、假日薪酬等等可以优先受偿,而且退休金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社保基金)优先支付,12个月内的官方的债项也是优先清偿。香港的破产清算顺序见香港法例第 6 章《破产条例》第38条“债项的优先权”(已附于本文未),该法律是比照英国法律制定。英联邦地区的破产清算顺序,由此可见一斑。
此外,法国法规定工人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优先权,美国法有“技工留置权”。破产清算时,工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而优先受偿。一般规定,财产上有多个担保债权时,工人的担保债权最优先受偿。
但是,法律一般都限制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例如上述香港《破产条例》限制为4个月薪金,遣散费为六千元、长期服务金为八千元,如此等等,未获足额清偿的其余部分属于普通债权。而法国拿破仑法典规定,受雇人对上一年和本年的到期报酬的有动产优先权,亦即最多只有两年劳动报酬的优先权,其余欠薪也是属于普通债权。
四、解决方案的建议
由此可见,我国2006年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只解决了属于普通债权部分的劳动报酬清偿问题,其它法律还应该设立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办法,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劳动者对动产或不动产拥有6个月劳动报酬的优先权。但建筑业的欠薪情况比较严重,农民工的全部欠薪都应该有不动产的优先权或者留置权;法律不能仅仅规定承包人拥有担保物权,因为承包人只是代表农民工行使担保物权。
长远而言,建立“工资保障基金”是一个可行办法。但我国目前是劳动密集型的低端产品的世界工厂,依靠低工资进行国际竞争,而“工资保障基金”或者“工资保证担保”都必然增加生产成本,不利于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由于保护劳动报酬的担保物权通常“既不拥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例如“动产优先权”并不会增加生产成本,只是增加了雇主的社会责任,即:产品的销售收入必须优先支付工资,否则就侵犯了工人的优先权,因为工人的优先权已经从产品上转移到了产品的销售收入上。同样的道理,设立供应商的动产优先权并不会增加商场的成本,只是增加了商场的社会责任。
此外,有关法律还应规定,雇主拖欠薪金是“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
只有每一个都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才有可能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社会和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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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香港法例第 6 章《破产条例》摘录
第 38 条 债项的优先权
(1) 在分发破产人的财产时,须在偿付所有其它债项前优先偿付以下各项─
(a)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废除)
(b) 任何─
(i) 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或两者之一,在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ii) 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在下述期间内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包括佣金,但其款额在有关日期必须是固定或可确定的)─
(A) 自紧接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作出破产令当日止的一段期间;或
(B) 如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则自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两者以较早的期间为准,而所拨付款项连同根据第(i)节拨付的款项,以不超过$300为限;
(c) 任何─
(i) 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劳工或工人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在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ii) 任何劳工或工人在下述期间内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
(A) 自紧接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作出破产令当日止的一段期间;或
(B) 如任何劳工或工人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则自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两者以较早的期间为准,而所拨付款项连同根据第(i)节拨付的款项,以不超过$100为限;
(ca)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遣散费,以每名雇员不超过$6000为限;
(caa)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8000为限;
(cb) 就《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额,而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是在破产令的日期前产生的;如该项补偿属按期付款,则就该项补偿而欠下的款额,须视为在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提出的赎回该按期付款的申请中可用作赎回该按期付款(如属可赎回者)的整笔款额;但如破产人须向某雇员支付补偿或承担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并已就其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对该雇员意外身体受伤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任何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订立合约,则本段不适用于就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须支付的款额;
(cc)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代通知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一个月薪金或$2000为限,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d) 凡在破产令作出前或因破产令而终止雇用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则指须支付给该人(如该人去世,则须支付给享有其权利的任何其它人)的所有累算的假日薪酬;
(ce) 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所付款项代表破产人就破产令日期前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产生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付的款额;
(cf) 按照《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3(1)(n)条之下订立的规则而计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额或当作未付供款的款额,而该款额是破产人按照该条例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而在破产开始前应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它债项予以偿付;
(cg) (在以不损害任何信托下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为原则下)破产人为向《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基金就该等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雇员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等基金的任何款额的薪金;
(ch) 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下或按照该条例计算的款额,而该款额是破产人按照该条例的条文而在破产开始前应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它债项予以偿付;
(ci) 破产人为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所指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等有关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核准受托人的任何款额;
(cj) 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
(d) 破产人在破产令的日期欠官方的所有法定债项,而该等债项是在紧接该日期前12个月内已到期应付的。
(2)-(2A) (由1996年第76号第28条废除)
(2B)凡─
(a) 接管令的日期是1977年4月1日或之后;或
(b) 破产令是在《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1996年第76号)实施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则第(1)(b)及(c)款分别提述的$300及$100,及第(1)(ca)款提述的$6000,均须当作以$8000取代。
(3) 第(1)(b)、(c)、(ca)、(caa)、(cb)、(cc)、(cd)、(ce)、(cf)、(cg)、(ch)、(ci)及(cj)款所指明的债项─
(a) 相对于第(1)(d)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 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 须悉数偿付,但如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3A)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废除)
(4) 在符合第37条条文的规定下,并在保留需用以支付行政费用或其它费用的款项后,以上各债项须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应付该等债项的范围内,立即予以清偿。
(5) 如业主或其它人在紧接破产令的日期前3个月内扣押或曾扣押破产人的任何货品或物品,则获本条赋予优先权的各债项,即为被如此扣押的货品或物品或出售该等货品或物品所得收益的第一押记。
(5A) 任何根据第(5)款所指押记而支付的款项,即为破产人的产业欠该名作出扣押或曾作出扣押的业主或其它人的债项,而在偿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债项后,但在偿付其它已在破产案中予以证明的债项前,须在破产人的财产足以应付该债项的范围内,清偿该债项。
(5B) 凡有任何资产根据某些债权人就讼费所提供的弥偿而已获讨回,或藉债权人付款或提供弥偿而使任何资产得到保护或得以保存,或如债权人曾就某等开支而向受托人提供弥偿,而该等开支已获讨回,则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受托人或任何该等债权人的申请,可在分发该等资产及如此讨回的开支款额方面,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以使该等债权人较其它人占优,作为他们作出上述行动时所冒风险的代价。
(5C) 就某段假期或某段因病或其它好的因由缺勤的期间而应得的薪酬,须当作在该段假期或缺勤期间内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
(6) 本条适用于去世时无力偿债的死者,犹如他是破产人一样,亦犹如其去世日期取代破产令的日期一样。
(7) 如破产人为合伙人,则其联权共有的产业须首先用于偿付其共同债项,而每名合伙人各别的产业则须首先用于偿付其各别的债项。如该等各别的产业有盈余,则须作为该联权共有的产业的一部分处理。如该联权共有的产业有盈余,则须按各合伙人在该产业中所占权利及权益的比例,将该盈余作为各合伙人各别的产业的一部分处理。
(8)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破产案中经证明的所有债权均须同时及同等地予以偿付。
(9) 如在偿付上述债项后有任何盈余,则须就破产案中经证明的所有债权而以该等盈余支付利息,自破产令的日期起,以第71(3)条指明的利率计算。
(10)在本条中─“工资”(wages)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而须支付予该人作为农历新年花红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任何累算的假日薪酬;
“法定债项”(statutory debt) 指藉或根据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决定法律责任及款额的债项;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已设立并继续存在的基金;
“累算的假日薪酬”(accrued holiday remuneration) 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假若该人继续受雇于破产人直至有权获取某段假期为止,则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凭借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按通常情况下须就该段假期支付予该人的薪酬而须予支付的所有款项;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指藉《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7条设立的基金。
(11) 凡在任何破产案中,如破产令日期是在《1984年破产(修订)条例》+(1984年第47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不适用于该宗破产案,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债项优先权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12) 凡在任何破产案中,如提交呈请书的日期是在《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生效之前,则该条例的附表5不适用于该宗破产案,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债项优先权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13) 在任何与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作出的申请有关的破产案中,如提出该申请日期是在《1996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96年第68号)(“修订条例”)生效之前,则在该宗破产案中,修订条例第4(a)及(b)条不适用,而在该情况下,假若修订条例不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债项优先权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比照 1914 c. 59 s. 3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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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资料摘录自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香港双语法例资料系统”,摘录时清除了“注释”,原文请见: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findChinSection?OpenAgent&View_name=ProCurAllChinDoc§ion_choose=CAP%206&chapter_choose=Chapter%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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