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原则”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平等保护原则”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草案的争论,集中在“平等保护原则”和“善意取得原则”上。
关于“平等保护原则”,按照物权法草案的主要起草者王利民教授的“个人理解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讲的物权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讲的是物权在受到侵害之后,都应当在法律上获得平等的保护。”
《半月谈》指出:“物权法草案最大‘突破’和亮点是‘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不存在谁主谁辅”。
国家、集体、个人是平等主体;平等主体实行“平等保护原则”,都不合常理;是违宪破坏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草案把国家、集体、个人规定为“平等主体”,我不知道哪位先生会认为,他能够与国家是平等的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我不知道现在世界上有哪一个国家有这样的法规,规定国家与个人是平等主体?我看只有王利民教授等极少数在书斋里写文章的人才会有这种荒谬之想;只有不动脑筋、不讲实际、迷信专家的人才会相信这种荒谬之想。
如果国家与个人是平等主体,那人人都可以象国家一样立法,建立军队、法院,等等;那国家能管理谁,谁还服从国家,且不成了无政府?但这样一来,那又何需立法,还要人大审议通过干什么,王教授等人自己发布就是了。我根本不能想象,如果国家与个人是平等主体,这个社会将是什么样子?
如果说国家与个人是平等主体,讲的不是社会制度,而是讲的物权。这也是不及实际的荒谬之想。除了书上有“富可敌国”之人的说法外,现实社会中没有一个个人拥有的物权能与国家平等,无论是质还是量。在中国,那一个个人年收入有几万亿元?那一个个人能够有土地、矿藏、森林、河流这类的物权?
如果说国家与个人是平等主体,讲的既不是社会制度,也不是拥有物的质和量这种权利,而是讲的国家、集体、和个人作为物权的主体,在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正是这种“理解”,所以说物权法草案改变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悄悄地修改了宪法。
宪法第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部分是这样规定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相信任何一个有语言知识的人都能理解,宪法在这里明确规定:公有制是共同发展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主体,是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主体。也就是说,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中,公有制决不是同私有制一样是“平等主体”,而是决定着、主导着整个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主体。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决定着、主导着中国现在的基本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发展的基础、前提、支撑。公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地位,就如同一幢大楼的主体和装饰、附属建筑一样,公有制为主,是主体;其他所有制为辅,是附属物。大楼必须先建立起主体,才能搞装饰、附属建筑。物权法草案混淆“主体”的不同概念,提出“平等保护原则”,用国家、集体、私人作为“平等主体”的规定,来置换宪法关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非常错误。如果宪法
关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不能首先确立,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也就不能确立。一旦宪法关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主体不保,社会主义的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就会垮塌。
我注意到2007年03月04日的姜恩柱答新华社记者问。姜恩柱说:“民法上讲平等保护,当然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就是说,人大常委会认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对待和保护也不同。他说“这些主要是由经济法、行政法规定的。”就是说物权法不规定或不涉及国有、集体、私人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关于“平等主体”,姜恩柱引用宪法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我认为这些基本上不会有不同意见。他紧接着讲的“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领域的财产,作为物权主体,无论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很能讨一些人欢心,但显然违背常识,是诱人的错误。
首先,我肯定地说,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不可能给予平等保护。举一个极端的例子,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不可能象国家那样获得国防级的保护。无论中外的法律政策,对私人的物权也不实行“平等保护原则”,总是有保有压,更要讲合法不合法。
同时我认为这里混淆了概念,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和国家、集体、私人这些不同的事物混淆了,把国有企业混同于国家。而且,在市场经济中,无论中外的法律政策,对平等主体也不实行“平等保护原则”,而是让它们自由地竞争,优胜劣汰。
肯定地说,无论说国家、集体、个人是平等主体,还是对平等主体实行“平等保护原则”,都是少数在书斋里写文章的人才会想出这种荒谬的东西来;它不仅违宪破坏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且要违反市场经济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