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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晋开女工李彦荣终审判决的几点思考

火烧 2010-02-24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围绕晋开女工李彦荣终审判决展开,探讨工人维权与法律手段,强调团结的重要性,反映工人权益保护及法律对弱势群体的支持。

对于晋开女工李彦荣终审判决的几点思考

   

春节刚刚过去,女工李彦荣终于接到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见附件)

可以说,终审判决基本上是尊重事实的,判决结果也基本维护了女工李彦荣的合法权益。

   

“一、撤销(2 009)顺民初字第1 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  

  三、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彦荣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  

  四、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至退休时的工资(含其本人应承担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08年2月起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  

  五、驳回李彦荣和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l0元,由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正像我们的网友说的那样,李彦荣个案没有代表性,因为统治阶级的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但是笔者认为,我们还是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东西,在我们工人阶级补上被压迫、被剥削这一课的时候,在我们重受二遍苦,重遭二茬罪的时候,是应该反抗呢?还是反抗,还是反抗到底。  

其一,是在沉默中爆发,还是在沉默中死亡?李彦荣决不是在工厂被兼并之后开除的第一名工人,是第十二人。之前的十一人就是有千般的冤屈,万般的无奈,都默默地卷铺盖走人,忍痛告别挥洒青春、挥洒血泪的工厂,告别那可以换成货币的工龄。到了李彦荣这里,不再像羔羊一样逆来顺受,她不满意工厂管理者随意的扣发奖金,对着强势的董事长说:“如果樊总不给工人办事,请樊总回去”;她不认同工厂管理者对她开除的决定,按照主流媒体所宣传的方式“拿起了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官司一打就是三年多。结果呢,晋开公司三年多来,没有再开除工人,一位有心的老同志调查得知,这三年多来,开封市被兼并的企业也没有开除工人了。  

其二,团结就是力量,弱势个体团结起来也可以成为弱势强体。李彦荣在整个维权过程中,开封市的工人,无论是叔叔阿姨,还是兄弟姐妹都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了她很大的支持。他们在声援李彦荣的号召书中说道:“试问我们工人还是领导阶级吗?还是工厂的主人吗?在樊总眼里工人是任意欺压的对象,工人的人权、生存权、劳动权等他可以任意剥夺,目前李彦荣已向顺河法院提出上诉。工人同志们伸出你们的援助之手,声援我们工人维权的勇士李彦荣吧,李彦荣不是为了她自己而是为了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才挺身而出的,李彦荣她也知道枪打出头鸟,也知道一个人与一个权利集团抗挣之路是漫长的,代价也是很高昂的,(为此她在07年10月份写下遗书并送达厂方)她为了工人的整体利益站出来了,试问,我们工人不支持谁支持,我们不声援谁声援?!如果孤立了李彦荣让一个弱女子孤身一人去向一个强大的权利集团抗挣,会冷了维权勇士的心,灭了工人的志气,长了资本利益的威风,站出来吧,工人阶级齐声吼再牛的老总也发抖,团结起来有力量,团结有保障,团结起来有地位,团结起来做主人,一盘散沙做奴隶”  

其三,毛主席是我们工人的保护神,是贪官污吏的克星,是工人阶级胜利的旗帜。李彦荣在困难的时候,没有用现在社会通用的潜规则,用钱用权铺路那一套。(实际上我们最缺的东西)在考虑到资本会向法律施压的时候,她选择了向法官们赠送毛主席像和毛主席纪念章。这是另一种形式的宣传毛泽东思想,正像毛主席教导我们的那样,小官、工农兵是革命的动力,而不是革命的对象。要相信毛泽东思想的雨露不光是滋润了你我,还滋润了我们、你们、他们。。。把毛泽东思想这份厚重的政治遗产继承下来,发扬光大,是中国工人阶级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是所向披靡的法宝。  

李彦荣敢于与资本对簿公堂,最后是这么个结果,有历史原因,也有地缘因素,也就是开封化肥厂在开封市维稳的地位等诸多原因使然。很值得好好总结。  

   

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荣,女,l 964年1 0月2 3日生,住本市顺河回族区益农北街8号院3号楼96号。身份证号码:4102031964102320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 住所地开封市新宋路西段89号付l号。法定代表人樊进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李彦荣因与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8年5月5日 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晋开集团2007年1  2月3日 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补偿其从 2007年8月21日 至判决生效时的应得报酬。一审法院于 2008年12月11日 以(2008)顺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晋开集团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各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晋开集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以(2 009)汴民终字第351号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顺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又于2009年7月25目作出(2 009)顺民初字第196 8号民事判决。李彦荣和晋开集团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彦荣于l 991年11月到原开封化肥厂工作,该厂改制后至今在晋开集团动力分厂供气车间302工段工作, 2004年6月1日 与晋开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晋开集团根据《晋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工资分配及考核方案》和《关于动力车间实行“服务职能与工资挂钩”的考核办法》扣发了李彦荣的浮动工资及部分考核工资。 2007年8月9日 至l 3日李彦荣三次参与了部分员工聚众上访,在8月1 0日手拿话筒与公司领导对话,询问本人工资的事情,并说“如果樊总不给工人办事,请樊总回去”。晋开集团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7年8月22日 将晋开集团会议纪要送达给李彦荣,解除了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李彦荣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诉,仲裁院于 2007年 11月22日  作出汴劳仲裁字(2 007)第121号裁决书,裁决晋开集团继续履行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晋开集团对李彦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体检后,再次解除了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李彦荣于2008年3月17目到公司领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 2008年4月8日 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 008年4月11日作出汴仲不字(2008)第37号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彦荣不服于 2008年4月27日 诉至顺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晋开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补偿、赔偿退还各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晋开集团辨称已于2007年l 2月4日 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李彦荣,但其提供的文件签收单上仅有三名该公司职工的签字,并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员签字证明向李彦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遭李彦荣拒收的事实,故对其辨称不予支持。本案应以李彦荣自认的 2008年3月17日 拿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彦荣于 2008年4月8日 申请仲裁并未超出申诉时效六十日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李彦荣于 2008年4月8日 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晋开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赔偿、补偿各种费用,仲裁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彦荣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另外,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上述规章制度对企业进行管理。本案晋开集团根据晋开人字[2006]86号文、[2007]1 6号文及((关于对动力车间实行“服务职能与工资挂钩”的考核办法》对员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管理,扣发了李彦荣8月份的浮动工资及考核工资的一部分不属于无故扣发。李彦荣在与晋开集团交涉的过程中,尽管其言行有过激之处,但认定其具有煽动、组织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故晋开集团按照其《员工奖惩条例》第四条第七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李彦荣要求撤销晋开集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晋开化工有限公司二00七年度工资分配及考核方案》的规定,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技术津贴,岗位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夜班津贴+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奖金对于生产职工来说就是考核工资,是对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奖励.。李彦荣关于要求补发 2007年8月21日 以后应得工资每月1200元和22个加班费2640元及其它损失980元的诉讼请求中,补发2007年9月份以来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按公司实际发放情况而定)及已实际发生的加班费用、津贴应予支持。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李彦荣关于要求晋开集团缴纳各类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彦荣要求晋开集团补偿被扣2007年8月份l 60元的工资,赔偿损失、退还住房公积金、给付劳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晋开人字[2006]86号文、[2007]11号文、[2007]16号文、[2 008]28号文、《关于对动力车间实行“服务职能与工资挂钩”的考核办法》相关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晋开集团关于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与李彦荣的劳动合同;二、晋开集团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津贴等每月工资954元(含每月的养老金55.2元、失业保险金6.9元、医疗保险金10.2元);三、驳回李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元,由晋开集团承担。      

宣判后,李彦荣和晋开集团均不服提出上诉。  .  

    李彦荣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的工资标准是2007年7月的工资标准,而现在的工资标准是1080元,应予纠正,按现行工资标准补发;2、晋开集团克扣、停发李彦荣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应向李彦荣支付双倍的工资及赔偿金;3、现在李彦荣已满4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要求晋开集团按照公司职工的待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晋开集团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晋开集团于  

 2007年12月4日 向李彦荣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有当时签署的送达回证为证,一审认定不超过申诉时效错误;李彦荣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证据不充分严重损害了晋开集团的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应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李彦荣的上诉理由晋开集团辨称:1、2007年9月以后李彦荣根本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应支付其任何报酬,更不应享受正常的工资上调;2、对李彦荣的处理是经过集团公司慎重研究作出的决定,公司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不应支付任何赔偿;3、年满4 5周岁从事有害工种的工人个人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同意可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这一年龄不是法定必须办理退休的年龄。应驳回李彦荣的诉讼请求。  

    针对晋开集团的上诉理由李彦荣辨称:1、公司无故扣发工人工资,上诉人有权找领导问个究竟,在整个事情过程中,上诉人李彦荣没有任何过错,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时间是 2008年3月17日 ,申请仲裁时不超过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晋开集团于2008年2月对该集团职工进行了工资普调,李彦荣(参照与其进厂时间、工龄一样的职工)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等)上涨210元。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封市医保中心档案显示,’李彦荣的养老金、医保金从2007年9月开始欠交。  

本院认为,晋开集团第二次与李彦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签收单上注明李彦荣拒收,仅有该集团三名职工签字证明,时间为 2007年12月4日 ,对此李彦荣不予认可,其称收到该通知的时间是2 008年3月1 7日。因签字证明的人员均系该集团职工,不是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故晋开集团称已于 2007年12月4日 将通知送达给李彦荣本人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晋开集团关于解除与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正确,晋开集团应为李彦荣补缴“三金”、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以后的各项应得工资(含李彦荣应缴纳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应按照2 008年2月集团内部普调工资的标准为李彦荣调整相应的工资。另外,因李彦荣从事的是有害工种,按照相关规定经其本人申请,年满4 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现在李彦荣已年满45周岁,其要求晋开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因李彦荣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为 2008年3月17日 ,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此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 009)顺民初字第1 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李彦荣劳动合同的通知;  

  三、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彦荣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  

  四、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补发李彦荣自2007年9月至退休时的工资(含其本人应承担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08年2月起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  

  五、驳回李彦荣和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l0元,由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  

二0一0年 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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