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的必要性
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可在现实刑事审判中,存在一种普遍现象,就是公诉机关所涉及的证人都不出庭作证或接受各方的质询,直接以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出示的书面证词或调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本无法对这些书面证词或询问笔录进行质询。这种现象,实际上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是造成多重冤案、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虽有明确规定,可是这个规定却多年没人执行。对此现象,众多辩护律师多年来虽然不停地呐喊或提议,却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不但是众多律师的无奈,也是法律得不到正确执行的尴尬。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个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被告人家属才发现公诉方提供了很多公安机关移交的被告人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恶贯满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属于涉黑性质犯罪的事实。下庭后,被告人家属逐一找到这些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核实,结果却发现,这些证人证言完全是伪造的。再仔细一问,这些人说:“前一段有几个人来我们单位,都穿着便衣,也没说是什么单位的,每人发一张纸,说是对社会治安状况做民意调查,并说还是只是走过场,只让我们在右下角签个名就可以了。我们也就糊里糊涂的签了名字,根本不知道是他们来取什么证人证言的。”还有一位证人说的更让人喷饭:“我正在工地干活,有人让我签字,我当是签完字就发工资呢!”这些荒唐之事,对于笔者,早已见怪不怪。很多错案、冤案就是这样造成的,很多罪犯也就是这样被加工出来的。
如果法院正确执行法律,让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这样的证据还能被采纳吗?这样的冤案还会发生吗?然而,这又是司法操作中的普遍现象,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司法权威的严肃性到底有多强,到底有多大的随意性,到底有多么高的信任度!
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危害不但在个案中出现诸多错案、冤案,就是在法理上的不妥善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是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刑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特别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如果证人不出庭,他们又去向谁讯问?又要如何质证?就算他们发现证人证言有疑点也没有机会和条件去查证。
第二是无法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合,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性,提高其客观性。从而可以减少伪证的发生。
再就是无法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单靠书面证言往往很难判断事情的真伪,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质询,才能对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从而作出较科学的判断。如果证人不出庭,对于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就很难查清,审判人员也就很难避免出现认定事实上的失误和作出错误的判断。
根据以上观点,充分说明了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危害性和不公正性。所以,很多法学专家一直呼吁修改刑诉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确定为强制性要求。只要实行了强制性规定,司法的公正性将会更上一层楼,使中国的法治进程出现一个欣欣向荣的新局面。
2011年11月8日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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