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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问题“三问”(下)

火烧 2007-04-17 00:00:00 三农关注 1025
文章围绕中国农民问题展开深入探讨,重点分析农民身份界定、村民与农民区别及新农村建设中的关键概念,强调科学界定农民与村民对农村发展的重要性。

中国农民问题“三问”

楚国良

  二问——中国农民的身份界定?

  乡村与城市是相呼应的,村民与市民是相呼应的;从一定意义看,农民对应的是工人。而从法律和严格意义上讲,农民、工人、知识分子等都是劳动者,只是分工不同、从事的行业不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份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显示,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将迈出有力的一步。文件指出,“十一五”时期(2006-2010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下坚实基础的关键时期,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迈出重大步伐的关键时期,是构建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取得突破进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加速推进的关键时期。这显示了我国领导人解决“三农”问题的决心。 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农村。然而,改革开放以后,农村的政治、经济结构和元素组成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就必须理清和解决新农村建设中的几个很现实、迫切需要界定的有关概念,如,农民与村民等等。

  相关概念不界定、不理清,未来新农村发展中新的矛盾、新的问题、新的社会现实又会凸现出来。治理农村、建设农村,必须从根本解决农村变革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切莫治标不治里,治点不治面。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不是建设农民的家园,而是推进改善农村村民的家园,让村民过上宽裕的生活,才能保障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才能不断扩大内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建设新农村不等于让农村走向城市化,而是要解决农村村民失业者面临的就业、农村社会福利、农村教育和法制建设、农村居住环境条件的改变等等。要解决农村问题,如果“农民”与“村民”概念都无法界定,那就很难理顺在新农村建设中面对的主体对象。

  “农民”与“村民”近几年来一直被学者误解、走入了理解的误区。何谓村民?何谓农民?农民等于村民吗?农民是职业还是身份?农民与村民的联系与区别等等。

  一、我国对“村民”与“农民”的概念界定和使用走入误区。

  近几年,伴随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社会的变动呈现多元化与复杂化。一方面经济分化及社会成员在经济地位上的差别与以往的政治关系一起为农村急剧形成的社会分层提供了基本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发展出现明显的不平衡性,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从经济基础、个人意识到经济、社会结构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已经变成一个开放性城乡融合的社会。而大部分偏远落后地区由于封闭性,传统色彩依然浓厚。可见,现阶段我国农村基本社会状况的差异,已经无法用统一的尺度去衡量存在的极大悬殊。因此关于“农民”概念的定义问题已经成为许多学者和研究者探讨的重点之一。这主要原因来自“农民” 早已成为一个多层次,含义丰富的概念。而关于“村民”的界定和研究似乎成为被遗忘的角落,探讨研究的文章并不多见。也许因为“村民”的成份也趋于复杂化,在“三农”问题中以“农民”概念而取代的缘故[笔者观点“三农”里的“农民问题”从严格意义讲,实际所指是村庄里的“村民问题”]。于是,在学术界、决策者眼里往往出现了把“村民”等同于“农民”,走入混为一谈的概念使用的误区。这种概念的误区和研究的倾向性,影响了相关部门制定出科学的、切合实际的行文和规定,也会影响决策者做出正确决策,影响对社会问题的综合治理。 村是社会的基本组织机构,是社会最基层的组织细胞。从传统的社会认知和一些文件上看,乡村概念对应的是城市,所以才有城乡一体化的提法。乡村里的村庄对应的是城市里的社区,所以才有乡村里的“xx村民委员会”和城市里的“xx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也才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两部法律的出台。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面的用词是“村民”而非“农民”,也就是说这部法律的出台已经充分注意到了“村民”与“农民”2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现实。

  在倡导城乡一体化,取消户籍多元制,公民居住环境自由选择的今天,城市人可以选择到乡村居住,乡村村民有能力者可以选择到城市居住。在新农村建设中,面临的以什么为单位进行?建设中的主体对象如何实施?流动于城市里的村民务工者[指在城市没有固定居住场所者,有居住场所者可以列为市民]如何参与到新农村建设中?居住在村庄里的城市工人有没有责任和义务参与到新农村建设的大军?他们与当地土族村民在建设中会不会有利益冲突?他们应不应该成为村民?等等问题就会产生。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概念性的问题不理顺、不界定,模糊不清,囫囵吞枣,不仅会影响中央提出的“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等目标的落实和实现。也会出现新的利益冲突和城乡社会矛盾。这应该引起重视。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世界文化交流日趋激烈的今天,我们的研究者和决策者就应该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对待最基本的概念问题,不能在不统一思想认识的情况下,对概念问题不假思索,偷换含义。更不能让辞学家把各种辞书和词典的概念统统修改一遍统一到自己的领会上来。

  二、“村民”不等于“农民”,“村民”与“农民”有着本质区别。

  对农村社会分层、农村结构现状的调查研究是了解与判断我国改革开放后,农村社会发展变化的重要渠道,也是深化农村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积累经验,带领亿万农村村民奔小康提供重要的依据。现在提到“村民”这一概念时,与20多年前相比无论是村民结构和从业范围已发生了很大变化。20多年前,我国村民的形象总是同种田相联系的。村民之间在经济状况上尽管略有差距,但不是很大,从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结构和就业范围看,整体上衡量可划入“农民”同一层面。 但20多年后的今天,原属于村民的人群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中西部贫困地区仍然靠天吃饭的村民与东部沿海地区出现的就业行业、生活水平和经济结构看,不仅部分已住进楼房、开上轿车,而且从商者、从工者、从农者等等已经发生了村民生活和结构的天翻覆地的根本变化,部分村庄里已经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村委会领导已经变成声誉全国的著名企业家。村民在经济水平上已无法同日而语,但他们居住在乡村总还可归为村民。仍在农田里劳动者总可以称为“农民”。走进企业或已成为企业经营者以变成“工人”。 伴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统一为居民和城乡一体化的实施。数以亿计的村民与农民已经不再相干,有些已长期在城里定居变“村民”为事实上的“市民”。农村社会这些在收入上、工种上、生存环境上的改变,使我们在谈到“村民”、“农民”时无法一概而论。应该本着严谨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探讨和分析现阶段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提出科学的结论和用词用语。

  (1)关于“村民”的概念界定我国对“村民”这一概念的理解与界定一直处在模糊不清的现状。 2000年7月25日在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委员们在审议有关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的制定应多考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探讨什么样的人是“村民”时,给村民概念下了一个定义:认为凡18岁以上且具有某村农业户口就应该为该村村民,村民的配偶、户口未迁入,但在本村居住的也是本村村民。对这个界定,当时暂时解决了以往界限不清,难以操作,给基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带来了麻烦。避免了很多人为矛盾的产生。内蒙古自治区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选举手册》中,对选民资格的界定必备的三个条件:即凡居住在农村牧区,具有农业户籍的人都是村民,凡居住在本村具有本村农业户籍,并与本村集体经济有一定联系的村民都是本村村民。这可以看出是该地对村民这一概念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定义也只是计划经济条件下以“户籍”为主要依据的一种翻版,即“户籍定村民、户籍定农民”。但其根本的一点就是忽略了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籍人员,算不算“村民”。 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尽管他们没有土地,但这些非农业户籍人员与当地农村有着各种利益上的联系,他们在享受着村里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等社会福利,也经常参加村里的民主管理的义务。有的甚至就住在村里有固定住房从事教书、做信贷等等职业,他们难道不是村民吗?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村民作为农业户籍的代名词。可现在不同了,我国许多地区已逐步取消了户口之分,实行户籍终身制,统一为“居民”。居住在农村者可能在城里上班,居住在城里者可能在农村上班。在这种情况下,用政策、法律的不变性来解释“村民”已经不合时宜,对新农村建设有害无益。 那么何谓“村民”呢? 据《我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村民是“居住在一国境内,受该国管辖的自然人”,对乡村的解释是“也称农村,是区别于城镇的一类居民点的总称”。在《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村民是“乡村居民”,对居民的解释是“固定住在某一地方的人”。 可见尽管各种辞书对“村民”这个概念的表达不同,但含义是基本一致的,也是合理的,从没有把其与户籍制度相关联。我国《宪法》对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人则一律称居民,也从没有把户籍制度作为分水岭。我们从历史的渊源看,村民是村落居民的简称,而村落则是一个地域。这种地域绝非随意而定,是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与从农业生产中获得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出现的。支撑起村落的则是生产生活在这里的具有一定数量的定居者,没有定居者就没有村落。村落是为群居者提供生活条件的场所,群居者则是在村落进行生活与生育的村民。只要在这里居住并在这里生活,实际就取得了村民的资格。可见,村民是由一个群体组成的,一个人不能成为村民(称之为隐居者)。村民的居群性是村民的另一特征。群居者出于安全与交往的需要,便会形成一个中心,而且总是由中心向四周成扇形排开,不会超过安全心理的半径需要,一旦超过这个半径,便会觉得生存上的不安全和交往上的不便利。村庄,准确意义上讲是由人们地缘心理确立的以群居为基础的群落,包含若干个村落,并非仅仅是个别村落。村庄的生成具有历史性和自然性,不管作何种行政手段的调整,村民的归属意识并不会随之而改变,其地缘心理具有永久性。这是传统意义上乡村的特点,而改革开放后。我国部分发达地区的村庄政治结构、经济结构、从业结构和户籍成分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外商企业、土地租赁、城乡贸易等等,村民的属性也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村民”实际上已经可以简单理解成“在一定地域或者村庄里取得居住资格的居民”。这为村民赋予了具有世居性、永居性、常居性和临时性四个特征。 有学者指出,法律上的对“村民”的概念与现实生活中的“村民”概念在上限上是等同的,不可能大于,法律上下限只能小于,即法律上的村民概念源于现实生活中的村民概念,任何法律都不能对这个概念任意扩大或延伸,也不能在这个概念之外再寻找其他可以扩充或缩小其内涵的依据。可见,长期以来,我国政策和法律对“村民”这个概念没有清楚界定。使用文案用词不规范、同一部法律却出现不同的理解,反映了一些起草者对概念认识的模糊缺陷和缺少严谨性。因此,有必要对 “村民”这个概念在全国的范围内有一个统一的界定,界定准确村民这个概念的内涵。如何界定呢? 有的学者也进行过探讨,笔者赞成那种“不以户籍为依据,而居住为条件,以其在村庄居住的权利义务相统一来确定村民概念”的观点。即村民应包括居住在农村、户口在当地的农业户籍人员和城镇户籍人员,也包括户籍不在当地,但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其他长住人员。这样才能保证每个长期居住在某地、并为当地做出了贡献的公民能为选择管理自己社会事务人而行使权利。综合起来,我们不妨为村民下一个定义,即,村民是在一定时期内,居住在某一乡村区域或村庄内,受某一区域或村庄组织领导管理的自然人”。

  (2)关于“农民”一词的思考我国对“村民”这一概念的界定一直处在学术界和政策制定决策者概念对立的现状。什么是农民呢? 学界最为常用的方法就是从职业的角度来界定农民的概念,“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是这一概念的核心。依据这条标准,凡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就是农民,不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就不是农民。所以,工会组织在评选劳动模范、劳动奖章获得者时,总会把农民拉进来参评,农民是职业属性可以在此体现出来。我国法律界和政策制定的决策者又在认定农民时用了一个极为简单的办法,即户籍标准。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体制。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不管他从事何种职业)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不管他从事何种职业)就是农民。这是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唯一标准。即把农民演变成身为“农业户口”者的代名词了。 从现在人们的认识程度看,现阶段在我们如果给“农民”一词下个定义,那就是“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为农业户口的农村人”。这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户籍管理除了执行人口家庭的登记职能外,还与就业、医疗、住房等多项社会福利待遇紧密相关。很明显,过去我国对农民概念的界定主要不是一个职业概念,而是一个身份概念。凡是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即使他们不从事农业生产,就不能享受“城市人”的福利待遇。这种理解不仅与我国宪法表述的农民是领导阶级相矛盾,也与有些政策里把“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等作为劳动者的属性相矛盾。 也许农民生来就具有“两重性”,既具有职业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需要那种属性就用那种。这自然造成本来就复杂的农民问题更加复杂化,复杂化实际是由人为地对农民概念划分以及其属性的复杂化带来的。为何会把在农村的人无论你从事何种职业都称为农民呢?这就是户口作为标准在作怪的缘故。 建国以来,我国对“农民”的社会属性与户口紧紧相连,户口已成为社会界定农民的社会标准了。也就是说我国所说的农民、所统计的农民概念与世界各国是不一致的,我们所说的9亿农民实际是一个特殊的农民群体,是在户口制度笼罩下的“农民”概念。无论你现在从事何种职业,只要你的户口是“农业户口”都被统计为农民,所以即便你已经资产上亿元的企业家,但你的户口是“农业户口”,现如今也是被统计为“农民”。如此简单的界定,就产生了9亿农民,农民问题能不复杂吗?概念的简单化,实际上却造成了农民问题的复杂化。 在世界上关于农民概念的定义,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类学家和农民学家对此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果。人类学家布洛克指出,人们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这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人们在研究农民问题时所针对的对象可能完全不是同一个主题。一些人在谈论农民的时候,其实他们是在谈论城里人; 人类学家在界定农民概念的内涵争论不休但始终没有最终结果表明,实际“农民”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文化、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文化、制度背景下,“农民”的标准又呈现出一些特殊的时代特点。” 著名英国人类学家M•布洛克曾说:学术界“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巨大困难”。国际上权威的工具书《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农民(Peasants)”词条也困惑地写道:“很少有哪个名词像‘农民’这样给农村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经济学家造成这么多困难。什么是‘农民’?即便在地域上只限于西欧,时间上只限于过去1000年内,这一定义仍是个问题。” “农民”不就是以农为生的种田人吗?的确,在当代发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从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citzen)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西语中公民、市民为同一词),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这样的“农民(farmer)”不存在定义问题:务农者即为farmer,一旦不再务农也就不复为farmer了,但无论务农与否,他与“市民”之间并无身份等级界限。 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农民一般不被称为farmer而被视作peasant。而peasant(汉语“农民”的主要对应词)的定义则远比farmer为复杂。无论在研究中还是在日常生活的语境中,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都并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也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而且一般说来,社会越不发达,后面这些涵义就越显得比“农民”一词的职业涵义重要。在这些社会里,不仅种田人是“农民”,就是许多早已不种田的人、住在城里的人,也被认为具有“农民”身份。 我国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后,农民的外延变得更为复杂,出现了企业家、工人、知识分子等不同称号以及东部、中部与西部的农民之间的差别。尽管国内外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和不同标准都对农民的概念内涵进行了解说,但是这些解说在帮助我们界定农民的概念时都无能无力。农民概念本身内涵的不确定性与外延的复杂性为我们在法律上确定农民概念设立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你把农民作为职业也好,身份也好,关键不能把农民看成一成不变的终身制,更不能用户口绳索把其身份紧紧套住,剥夺其自己改变身份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对于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将有弊无益。 “从事农业生产”不是农民的本质特征。作为一种职业,社会中的任何人只要他具备从事这一职业的资格,都可以从事这一职业。作为一种身份任何人也有改变自己身份的权利。如果不是从“农民”的本质入手界定的定义的结果必然导致“农民”的不确定性。 如果说我国改革后农村家庭经济的兴起把它作为经济实体的存在,这种家庭农场进一步赋予其一定的法人资格,具有市场基础而不再受“外部权势的支配”,它反而标志着我国“农民”作为身份特征的终结。 但我们应该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农民作为身份的特征一定会被真正词典里所解释的把“长时间参加农业劳动的劳动者”叫农民。这就是说,短时间从事农业劳动者、在乡村生活但不从事农业劳动也不能成为农民。

  (3)“村民”不等于“农民” 由上述分析可知,现实生活里存在的村民,“村民”的主业已经不都是农业。“村民”的属性已经不是“乡下人”,乡、城两栖的“村民”有相当数量。 乡村与城市是相呼应的,村民与市民是相呼应的;从一定意义和大的方面看,农民对应的是工人。而从法律和严格意义上讲:农民、工人、知识分子等等都是劳动者,只是分工不同、从事的行业不同。在实行城乡一体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中,只有把农民当作职业而不是身份,才好解释和界定村民的概念。如果农民界定为身份,村民则无法界定,因为村民不可能界定为职业,而村民是与居住的环境场所相关联,是与户籍登记相联系的,也可以理解为身份。村民是在一定时期内,居住在某一乡村区域或村庄内,受某一区域或村庄组织领导管理的自然人。居住是他的第一要素,也是不可缺的要素;而农民作为参加农业劳动的劳动者,是与就业、劳动相联系。在乡村居住、生活但不从事农业劳动只能是村民但不能称之为农民。 在某村居住的村民不等于就是农民,它可能是该村教师、手工业者、本村合资企业的员工或者是失业者。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他或许不是村民,它可能是城里的市民。因此,不能把“农民”与“村民”混为一谈。

  三、新农村建设,不容忽略“村民”、“农民”概念研究。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我国农村现状和我国总体发展实际,总揽全局、着眼长远、与时俱进做出的战略部署。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民主管理”的总体要求,绝不单纯是搞新村建设。新农村建设不仅仅是一个村镇建设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产业互动和村民发展的问题,更是一个城乡一体化和人与自然和谐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农村经济建设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包括农村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交通等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有机统一体。在新农村建设中不容忽视“农民”和“村民”的概念确切界定和研究。研究问题、讨论问题时就要注意概念上的科学化区分;否则,界定的对象不同,就不可能找到矛盾的焦点,结果也会南辕北辙。 “村民”、“农民”已不再是计划经济时的简单概念,许多概念已经涵盖了多种含义。村民不等于农民,农民也都不仅仅是村民,这都是在市场经济体系建立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要明白农民不是身份,而是职业;村民不是职业,而是身份。 不理清“农民”、“村民”等概念,建设新农村也许就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新问题,也就很难从根本解决我国农村面临的许多实际问题。研究界定农民、村民问题,要本着合理、合法、合体的原则,搞清其本质含义和其概念属性中存在的可变性特点。 将农民纳为职业的范畴,纳为劳动者的范畴,就会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就解决了所谓农民工的问题——很简单,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障单位负责。农民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自然就不会把他们当作简单的务工农民看待,社会上的用工观念就会发生重大变化。现在关于解决农民问题的政策和理论很多,人们的良知似乎正在复苏,真正要关心最低层农民群体,可是很多政策和理论几乎都是在空谈,原因是他们所关心的问题,根本就是一个“伪问题”。因为,现在中国根本不存在“农民”这个群体。 农民通常是指拥有土地,靠土地生产维持生活的人群。他们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经营权、交易权等基本权利,土地是他们的合法财产。从所有权的角度看,中国没有农民。他们的土地是“租赁”国家的,从利益关系上来看,他们和“租赁”地主的土地没有区别。他们对土地没有所有权、没有交易转让权,只是拥有经营权。从这种租赁关系来看,他们的真实身份应该是雇农。他们是雇农吗,好像也不是。雇农虽然只是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他们可以自由的解除这种“租赁”关系,可以自由的迁徙。中国“农民”拥有自由解除这种“租赁”关系的权利吗? 中国的农村土地是按平均的方式“租赁”给农民的,这种租赁协约是三十年。现在很多“农民”由于各种原因不想种地,可是却无权解除这种“租赁”关系。地可以不种,但是各种“租赁”费用必须上缴。这是很多地方出现的问题。我的老家就有很多这样的例子。 而在政府需要回收征用土地的时候,他们必须无条件自动解除这种“租赁”契约,没有任何保护自己的权力。从这个关系上来看,这种维护的“契约”的权力,也是不公平的。现实中的大量征地问题就是例证。 从社会地位上来看,他们似乎也不是雇农,而是更有点像农奴。从整个社会劳动关系上来看,他们同工不能同酬。同样的工作,同样的劳动量,农民工和“正式工”的报酬的差异是很大的。最典型的体现是“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的区别。他们在社会地位上自然的“低人一等”。 从社会基本权利来看,他们在工伤残废、死亡,交通死亡上的补偿上,存在一个极大的等级差别。即使在同样“参军”卫国,具有同样的牺牲几率情况下,他们补偿也是不同的。 至于各种社会福利,根本就他们的份。甚至连失业统计也把他们排出在外,理由是他们有土地。事实上,一亩左右的土地,一年的利润是多少?大约是几百元收入。比居民生活最低标准补偿金都少。这里还没有计算他们耕种一亩土地必须付出的劳动。他们不能合法的自由迁徙,不能在工作的地点获得合法的居住权,子女上学、就业、医疗问题,从来没有人考虑,仿佛他们不是中国人。而更像外国非法移民。 从这些事实来看,其实他们的真实身份应该是农奴。和传统上的农奴相比,他们唯一的区别是“人身”不能被他人自由买卖。 所以我认为,现在中国没有农民。对他们的称呼改为“现代农奴”比较符合事实。 所谓解决农民问题,其实是个伪问题。真正需要做的首先是解放“农奴”,把土地所有权还给他们,把他们变成真正的农民。然后,还给他们一个做人的基本权利——自由的迁徙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他们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和独立生存能力,只有解除他们的枷锁,给他们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他们能够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不需要别人的施舍。

  

  三问:——中国农民的养老方式?

  我国在人口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不足、经济发展缓慢的特殊国情下迅速进入了老龄化社会作为农业大国,研究和解决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70%以上;二是我国农村老龄化比重高达7.35%,高于城镇1.05%;三是发达国家进入老龄化时的人均GDP为1万美元左右,而我国目前人均GDP不足1千美元,其中既有经济发展缓慢的因素,也有分母中农村人口占绝对多数的因素;四是解决“三农”问题,农村老龄化是其中必有之意。 我国的人口老龄化与发达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而我国农村老龄化与城镇老龄化相比也具有特殊性。因此,研究和解决农民的养老,必须考虑其养老方式及问题。

  一、老龄农民居家养老方式。

  目前,我国农村的养老模式主要有:家庭养老、机构养老和分散供养三种形式。

  机构养老是将少数无所依靠的老人集中到敬老院,进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是对少数无所依靠又分散居住的老人,每年给予一定数额资金补贴,由村集体实行“五保”式供养,即保衣、保吃、保住、保医、保葬;受传统的家庭观念、孝文化的影响和农村经济社会现状制约,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农村必然要走以家庭养老为主,机构养老和分散供养为附的养老道路。

  目前,农村的家庭养老方式有:

  同堂式。典型的传统农民家庭,三代同堂或四代同堂,老人与某一个子女或唯一的一个子女合居、合灶、合事。 具有五个基本特征:一是老人有资力。家产主要是老人创造的,年轻人处于继承享受地位,只能依赖不能摆脱;二是老人有能力。继续创造着经济收入,不但没有给年轻人造成生活累赘,而且其余热,仍然恩泽下一代,甚至孙子女,年轻人理应领情感恩;三是老人明事理。在家庭和社会事务中,多谋善断,以威服人,处于主导地位,年轻人心服口服;四是子女有权威。与老人一起居住的子女,孝敬老人又当家说了算,儿媳贤惠,夫唱妇随,即使儿媳有不同想法,也不得不屈从丈夫;五是婆媳融洽。婆婆撂平事,媳妇不挑事或者是媳妇撂平事,婆婆不挑事,家庭和睦。

  供奉式。老人独居或与某一个子女合居,其他几个子女约订,定期向老人支付养老费用,养老费的支付形式或者是货币、或者是粮食。其中,居住在一起的子女只承担劳务义务,负责照料,可不承担均摊费用。具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独居老人仍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暂时不需要子女过多的帮助;二是老人仍然具有权威性,可以决定自己的居住方式,或独居或挑选某一个子女同其一起居住,指派其他子女以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三是儿女维护老人意愿,愿意承担养老责任;四是由于独居或自选子女居住,合乎老少心愿,其家庭关系基本是和睦的。

  守巢式。虽与子女合住,但子女长期外出打工经商或季节性外出,留下家务活以及孙子女上学,由老人照顾。人称“少的外出赚钱,老的在家种田,每逢佳节,你也思念,我也思念”。 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虽合住,但人分离,感情沟通困难;二是老少心愿一致,为了发家致富,都不得不忍痛割爱做出牺牲;三是老人牵挂子女,子女无暇顾及老人,老人身心健康不良。

  分灶式。未分家只分灶,居住一房或一院,由于与儿子或儿媳生活习性不同,自己做自己吃,自己的事自己处理,儿女照看老人,老人照看家和孩子,老人与子女的居住方式是典型的“一碗汤不凉”的距离。

  轮养式。几个子女,由老人决定或几家议定,每一个子女负责供养一定时间,或一个月或半年不等,负责衣食住行,并规定出到时间的接送办法。肇州县农化村81岁的岳文江老两口,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都已成家立业,有的还有了孙子女,生活的比较拮据,几个子女谁也没有提出不养老人,为了减轻靠一家养老的负担,也为了体现公平性,几个儿女共同商定,每家养老一个月,月后的最后一天交接班,小病谁家摊上谁家治,大病和死后的费用共同承担。寡居式。双亲或单亲,风烛残年,虽有儿有女,一方面自己做主谁也不靠,那里都不去,自力更生,活到老,干到老;另一方面自己想靠靠不上,哪个儿女都不顺心如意,哪个儿女又都视老人为累赘,不肯增加负担。双亲或单亲老人坚持独居,靠分得的土地收入以及微薄的劳动能力度日,小病硬挺,大病再说。

  二、老龄农民以地养老方式现阶段老龄农民与土地的依赖关系主要五种:

  一是独居自种。带病勉强坚持劳动,其畜力及机械作业程度低,产出效益低,生活比较拮据艰难;

  二是独居代种。自己单过,丧失劳动能力,由子女或亲属,帮助耕种收割,维持生活;

  三是独居包种。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出租土地,靠租金支付生活零星费用,而养老却无从着落;

  四是合居合种。几代人生活在一起,老年人还有一部分劳动能力,以年轻人的剩余劳力补充老年人的不足;

  五是合居代种。虽然生活在一起,已经无劳动能力,以土地为资本,与子女生活一起,以子女经营土地所得养老。

  土地是农民实现家庭养老的主要经济支柱,同城镇退休职工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一样,老龄农民靠每年的土地收入,维系家庭关系,支撑着一年的日常生活和养老费用,他们一生冒着风险经营土地,活到老干到老,没有退休而言。

  三、解决老龄农民养老问题的对策思考。

  我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由此而带来的老有所养,尤其是占人口总数70%的农民养老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广大农村地区尚未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社会养老保障还是空白,由于我们国家是未富先老型,解决农民养老问题不可能单纯依靠国家财力包下来,同时由于现阶段绝大多数农民生活并不富裕,单纯让农民自己出钱也不现实,解决的办法应从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实际出发,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养老为附”的方针,在加强农村社会尊老养老道德观念教育的同时,着重考虑巩固老龄农民的经济地位,提高政治地位。具体办法是活化老龄农民手中的土地资源,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实行“以地换保”制度,即在土地30年承包期内,男年满60周岁或女满55周岁的,可向村集体经济申请,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议事会讨论后,上报乡镇审核。参保办法是将30年承包期减去已经承包经营年限的剩余年限乘上该地区土地发包的平均价格,即为该农民本人出资参保金额,国家按该农民出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匹配资金,共同为农民办理养老保险,存入农民个人帐户,由农民持卡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对于男未到60周岁、女未到55周岁的,可在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时,提前15年实行“以地筹保”制度,按当地土地收益资金的一定比例逐年上缴养老金,国家匹配一定比例资金共同记入个人帐户,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交回土地承包经营后,持卡到银行领取养老金。 实行“以地换保”和“以地筹保”的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操作推广。一方面,广大农民劳动者超过了劳动年龄之后,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年老农民渴望享受同城镇职工一样的退休待遇;另一方面,这种制度建立在广大农村现有的土地资源基础上,“换保”农民不用掏现金,“筹保”农民少掏现金,易操作可推广。

  第二,有利于土地的集中集约经营。零散分散的地块逐步集中后,可由村集体组织优先向种田大户发包,进行集中连片种植,重新优化整合生产要素,加速实现农业机械化现代化速度,大幅度提高农业生产规模效益。

  第三,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和产出效益。实践证明,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含量和产出效益,必须以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为基础,而年老农民群体在认识、文化和体力上和新一代青年农民相比,显然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将土地向科技户集中,可大幅度地提高单产效益。

  第四,有利于减轻家庭养老负担。与农村老龄化同步进入高峰的是,人口流动进一步加速,大批农业青壮年人口向城镇或非农业转移,农村只剩一些妇女或老人(“3860”部队,即妇女和老人),空巢家庭增多。特别是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农村5221的家庭结构成为主流,5口人、2个老人、2个年轻人、1个孙子女,两个年轻人面临上养老的,下养小的局面,养老负担沉重,是农民致贫的重要原因。

  第五,有利于发挥基层政权的凝聚作用。继农村免收提留统筹的改革之后,又免征农业税、粮食放开经营,新的形势下基层政权组织急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转变角色,尽快完成从管理型到服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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