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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金限赔,违宪违法

火烧 2009-08-02 00:00:00 网友杂谈 1032
储金会赔偿问题涉及违宪违法,储户权益受损,政府挪用公款未依法赔偿,引发储金会赔偿争议,强调依法赔偿与政府责任。

    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益,就得依照法律,及时足额地赔偿,否则,违宪违法!  

   

    一九八八年,要求村村办储金会,乡乡办基金会,统称两会。可见,办两会是一个政府行为。乡里的基金会的主办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毫无疑问的了,村里的储金会的主办人员,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毕竟直到现在,除了外资,任何个人与团体都是不可以集资放贷的,否则就是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转眼到了九六年底,湖南省桃源县黄甲铺乡小苏村的储金会已无法运转。至少六十二万元“无法收回”。该案历经三个年头,经过县检察院三次“补充侦查”,涉金额最后敲定为十六万元,“无法收回”。但在04年7月,我花两天的时间在附近随便走访了一部分受害储户,据此不完全统计就在二十二万元以上。还有“无法收回”也令人费解。欠钱的是些什么人?平均每户欠钱多少?为什么还不了钱?再说还有公检法司啊!甚至从当时政府对付农民的“农民负担”的手段——组织一个几十人的“工作队”,上门逼着要,逼不出来了就抢,牵牲口,扒粮食——来看,根本不需这么复杂。      

    该案于九八年八月在桃源县法院判决,依据是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文号是桃刑一初九八第30号。  

    99年9月的某天,我向县委某官员要求赔偿。这名官员答非所问地说:“有些人……〔意为贪利〕你想他的馍馍,他想你的印印”。这是对农民的污蔑。尽管他也承认“往前推三代都是农民”。农民在储金会存款是响应政府号召。那时的农民,一直是政府说什么就是什么。  

    此后几年,据说上级政府也曾进行了一些赔偿,但多被乡村两级截留。  

    04年7月,我就此事到了县法院。7年的时间过去了,该案的资料随意地撒落在办公桌上。官员对我坦承:“赔偿的事,还未提上议事日程”。  

    05年底,我听说上面已有政策,分三五年还清〔本金〕。再到07年上半年,我才从桃源论坛确切知道,05年10月,省政府发文,说是自05年10月起,每年还10%。共计分十年还清。  

    及时与足额,应是赔偿的题中应有之义。储金会06年关闭,十年后再来谈赔偿;又用一个十年的时间来赔偿〔本金〕。二十年,这是整整的一代人的时间啊!还有,06年前农村一个日工约为5元,至现在〔09年〕约为70元。通货膨胀率已达15倍。在这之后至2015年的几年内,可以预见的是通货膨胀将更加厉害。在这种情况下的限制赔偿政策,剩下的仅仅是象征意义。  

    制订政策的官员是越来越找不着北了。我不知道他是昧了良心还是真不懂。就算不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至少得要考虑利息的因素啊!  

    我很想找制订这个政策的人借钱,十年以后谈还钱的计划,二十年内还清本金。  

   因为我国民法第六条规定政策与法律有冲突的,以法律为准。我便于08年7月,就此事到常德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该处的一名官员先还看我的资料,一听说是储金会案,便赶紧将资料退还给我,说:“储金会案,以前有规定,可以作为一个民事案件来立案。但后来又发了文件:凡储金会案件一律不许立案”。  

    储金会案绝对不能理解为一个民事案件。当然要以民法为据也可以。民法第12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来根据这一条法律,引申出一部法律——《国家赔偿法》。  

    政府规定法院不许立案的类型还有很多,如拆迁案等,那都是政府理亏的案件。  

    我国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政府在05年前的不赔偿政策与05年后的限制赔偿政策,给农民带来了灾难。先不说深层次的信用缺失的问题,仅从直观层面来看,有的人是为自己养老的;有的是准备建房的;有的是准备为孩子上学的;有的是准备为儿子娶媳妇用的。这样一来什么都办不成了。“眼泪都哭干了”。而农民脱贫复壮的能力是很弱的。如有两名老人的几千元钱就是靠在别人麻地里一根一根地捡别人不要了的麻剥而积攒起来的。那几千元没了还指望去捡麻攒几千元已是不可能了,奈不何了。  

    现在流行一个语式:因Х致贫。主流话语中有因病致贫。非主流话语中也有因学致贫。但通观储金会案,我看还要加上一条:因政策致贫。或者还简洁一些,叫因官致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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