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他妈算什么玩意?"-——中国警察的逻辑
本人因公安机关错误更改身份证号码,引发法律纠纷,过程中遭遇警察辱骂,质疑警方执法行为,依据身份证法要求恢复原号码并追究责任。
愚人节,在我身份上竟然发生了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我被公安机关愚弄了一回,从知道我身份证号码给了别人那一刻,我变成了没有法定身份的“我”。
昨天(3月31日下午)去银行取医保卡里的钱,却被告知,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符,我不相信,难道银行也要和我开愚人节玩笑?我把身份证原件已经交给银行职员了,怎么可能有错呢?银行人员看到我惊讶的表情,无奈地将计算机显示器直接推给我看,果然,一行清晰的汉字写道: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符。
回到公司,我给在公安系统工作的同学打电话,请他帮忙查询,果然我姓名对应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变成了0214,前面的数字未变,而我原来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是5015)已经变更为他人,这真是一个晴天霹雳。
第一、如果我没有去银行取钱,我还不知道我已经不是法律上的“我”了,请问公安局变更我身份证号码时为什么不通知我?查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可见他们没有权利更改我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二、他们更改我的身份证号码,为什么不征求我的意见呢?他们和我商量了吗?
第三、我电话到派出所咨询,一位女警(名字叫王丽)告诉我,去年公安部发文说身份证号码相同的,户口迁出本省的,那么就修改还在本省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将我的号码改了。这也太儿戏了吧,那我就想问了,我自从有了身份证号码以后就一直使用到今天,差不多登记有27年了,为什么这么久了才发现出错?既然这么多年我所有的注册信息都是“错误的号码”,那么我以前的一切都成了他人的,以后我怎么去更改这些资料?产生的费用由谁来承担?而且我是去年3月25日将户口(0515号码的)从学校所在地迁回老家的,那迁回时他们为什么不告诉我身份证号有误呢?当时我原身份证号码后四位为5015的,在高中以前就已经登入了全国联网的计算机系统了啊。
种种思考都觉得这不是我的错,而且现在一旦改变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号码,那么诸多隐患将成为一颗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发。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如果我用原身份证存的钱,他给我取走了,我怎么办?所以我电话到当地河北承德围场河东派出所,结果王丽警官态度很不友好,就像她是皇帝老子,我必须求着她一样,难道这是我的错吗?王丽警官虽然帮我开了身份证号码变更的证明,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以后就没有了任何麻烦。接下来我给河北承德市围场县户籍管理科打了电话,查到的结果是原5015号码的已经另有人使用了,而且并未出市,那么他们凭什么改变我的身份证号码?接着找户籍管理的王东辉警官,不成想此人蛮横无理,对我的咨询总是生硬的回绝,我客气的询问,他不但置之不理,而且一副“我是大爷,你爱咋咋地”的架势,同时因为我据理力争:为什么不告知我身份证号码变更了呢?他竟然出言侮辱,骂我:“你他妈算什么玩意?”他骂我,难道警察系统就是这么为人民服务的吗?我只是一个因为公安局错误而咨询的遵纪守法的公民,他就可以随意辱骂,这也许就是他们习惯性的思维,“老百姓他妈算什么玩意?”吧。对此,我在此声明,他必须向我公开道歉,并给我一个说法,而且我要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我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没有一条说明可以更改身份证号码,这说明他们更改我身份证号码属于违法行为。
到此先告以段落,我希望他们正视法律,还我以公正。其次,我原有身份证号码,必须复原,并支付我所有的损失。 (注:各位同志,请有相关资源的朋友帮忙,我需要找回公道。谢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完)
昨天(3月31日下午)去银行取医保卡里的钱,却被告知,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符,我不相信,难道银行也要和我开愚人节玩笑?我把身份证原件已经交给银行职员了,怎么可能有错呢?银行人员看到我惊讶的表情,无奈地将计算机显示器直接推给我看,果然,一行清晰的汉字写道: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符。
回到公司,我给在公安系统工作的同学打电话,请他帮忙查询,果然我姓名对应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变成了0214,前面的数字未变,而我原来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后四位是5015)已经变更为他人,这真是一个晴天霹雳。
第一、如果我没有去银行取钱,我还不知道我已经不是法律上的“我”了,请问公安局变更我身份证号码时为什么不通知我?查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
第二、他们更改我的身份证号码,为什么不征求我的意见呢?他们和我商量了吗?
第三、我电话到派出所咨询,一位女警(名字叫王丽)告诉我,去年公安部发文说身份证号码相同的,户口迁出本省的,那么就修改还在本省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将我的号码改了。这也太儿戏了吧,那我就想问了,我自从有了身份证号码以后就一直使用到今天,差不多登记有27年了,为什么这么久了才发现出错?既然这么多年我所有的注册信息都是“错误的号码”,那么我以前的一切都成了他人的,以后我怎么去更改这些资料?产生的费用由谁来承担?而且我是去年3月25日将户口(0515号码的)从学校所在地迁回老家的,那迁回时他们为什么不告诉我身份证号有误呢?当时我原身份证号码后四位为5015的,在高中以前就已经登入了全国联网的计算机系统了啊。
种种思考都觉得这不是我的错,而且现在一旦改变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号码,那么诸多隐患将成为一颗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爆发。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如果我用原身份证存的钱,他给我取走了,我怎么办?所以我电话到当地河北承德围场河东派出所,结果王丽警官态度很不友好,就像她是皇帝老子,我必须求着她一样,难道这是我的错吗?王丽警官虽然帮我开了身份证号码变更的证明,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以后就没有了任何麻烦。接下来我给河北承德市围场县户籍管理科打了电话,查到的结果是原5015号码的已经另有人使用了,而且并未出市,那么他们凭什么改变我的身份证号码?接着找户籍管理的王东辉警官,不成想此人蛮横无理,对我的咨询总是生硬的回绝,我客气的询问,他不但置之不理,而且一副“我是大爷,你爱咋咋地”的架势,同时因为我据理力争:为什么不告知我身份证号码变更了呢?他竟然出言侮辱,骂我:“你他妈算什么玩意?”他骂我,难道警察系统就是这么为人民服务的吗?我只是一个因为公安局错误而咨询的遵纪守法的公民,他就可以随意辱骂,这也许就是他们习惯性的思维,“老百姓他妈算什么玩意?”吧。对此,我在此声明,他必须向我公开道歉,并给我一个说法,而且我要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我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没有一条说明可以更改身份证号码,这说明他们更改我身份证号码属于违法行为。
到此先告以段落,我希望他们正视法律,还我以公正。其次,我原有身份证号码,必须复原,并支付我所有的损失。 (注:各位同志,请有相关资源的朋友帮忙,我需要找回公道。谢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完)
很赞哦! (1031)
爱学记

微信收款码
支付宝收款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