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增值税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36号文件关于建筑发票抵扣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36号文件关于建筑发票抵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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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何时全面实施
五月一日起全面推出营改增,如果之前有地税的税务登记证那么三月底四月初就应该开始做地税转国税的工作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5号营改增钱的留抵现在可以抵扣吗
该公告只是说“本公告发布前,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中有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将余额一次性转入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中。”
没说不准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业营改增退税怎么规定的
营改增服务业连续12个月应税服务达到500万元(含500万元),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五)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标准进行调整。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是否有效
截止5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未废止,仍然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122号文件内容 在线等
财税[2015]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由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促进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培育和恢复森林植被、实现森林植被占补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2002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以来,各地不断加强和规范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对推动植树造林、增加森林植被面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项建设工程对占用征收林地需求不断增加,但其支付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无序占用、粗放利用林地问题突出,减少的森林植被无法得到有效恢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为加快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约束机制,确保森林植被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并建立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七)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中央和地方企业不得实行歧视性征收标准。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电网、油气管网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三、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四、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上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查处不按规定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行为。
五、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抓好落实。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在2016年3月底前,将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政策落实到位,并及时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1月18日
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号文件内容
财税[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求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1303号文件
这个文件已经做废了。
国税函[2003]1303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恰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做好此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关系到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清算任务。
二、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涉及到陈欠退(免)税款的确定以及贴息等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的准确性,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三、2003年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即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是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中应退(免)未退(免)税款。
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需经退税部门审核通过。已审核通过的“陈欠退(免)税款”暂不办理退库、调库手续,具体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出口企业应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部分)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向所辖退税部门申报,逾期退税部门不再受理申报。
各级退税部门应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完成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对出口企业在2004年3月31日前暂未收齐2003年当年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含远期结汇证明,下同)的,退税部门可在其他纸质单证和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列入“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待补齐单证审核通过后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04年6月30日出口企业仍未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一律不再办理退(免)税。
五、对2003年度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清算实行以下办法:
(一)2004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其2003年退(免)税单证收齐部分但未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4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2003年所有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6),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上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3月31日前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按免抵退税总额审批免抵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免抵税额=免抵退税总额;
免抵退税总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退税率。
对在2004年3月31日前仍未收齐单证及有关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对生产企业到2004年3月31日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2004年6月30日出口企业仍未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按内销货物补税。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和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款分别审核、审批,分别统计,不得混淆。
七、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3年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8)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9),于2004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应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路径: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栏/2003年度清算快报)。
(二)2004年3月31日清算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4月20前,将本地区《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2)、清算报表(附件3至附件6)及清算报告正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三)附件7至附件11所列各表仅供各地退税部门参考。在清算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或对内容进行增改。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
2.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情况统计表
3.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汇总表
4.特定企业退(免)税清算表
5.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年报表
6.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汇总表
7.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
8.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
9.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
10.卷烟出口企业清算表
11.出口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7〕152号文件内容?
关于河北省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52号
发文时间: 2007-12-7
发文内容: 河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河北省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河北省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所免税款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17第11号违反建筑法吗
没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本条规定解决了什么问题呢?我们知道,建筑业承接工程项目是有资质要求的,11号公告出台前,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跨省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但是,现在不一样了,11号公告规定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下属公司(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成为事实上的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那么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了,这就是11号公告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留住税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在11号公告出台之前,是按照总局2016年17号公告执行的,按照17号公告要求,跨县市区的项目(就文中案例已经跨省自然就是跨县市区了)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如果你了解建筑业就会知道,对于简易计税工程项目预缴征收率是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计税基数相同(都是总包减去分包后再除以1.03),汇总申报时要减掉预缴的增值税,总机构实际申报的增值税是0,也就是说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增值税是全额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但一般计税工程项目就不是这样了,按照17号公告要求,一般计税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从实务经验看,预缴的税额(留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往往很小,而汇总申报的税额(留在机构所在地)往往很大,这才是项目所在地政府提出来要把工程项目的应纳税金全部留在当地的利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