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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腐败,必须“杀”无赦 针对腐败,必须“杀”无赦

火烧 2015-12-03 00:00:00 网友杂谈 1033
文章强调反腐必须严惩,主张对贪污腐败行为实施死刑以起到震慑作用,分析死刑的法律依据及反腐必要性,突出死刑在反腐中的关键地位。

针对腐败,必须“杀”无赦

 

刘宇辉 2012年6月30日

 

 

 

  “针对腐败,必须‘杀’无赦!”看上去,“杀”字让人感觉很残忍。真的如此吗?我们慢慢分析再分析。

 

  目前世界上有影响的国家中,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日本和印度保留死刑。对于世界上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对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样也是统治工具。只要这个世界存在私有制及国界,阶级就不会消失,阶级斗争也永远地存在。“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首列于我国宪法的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何来看待以上贪污事项及相关的死刑呢?我们应该关注死刑的目的及作用,应该重视腐败问题的性质,应该研究腐败行为的心理及其行为过程等等,剖一而知二三,才是对待严肃问题的态度及方法。

 

 

 

  一,死刑不是目的。

 

  死刑成为统治者维持统治而采取的极端“合法暴力”,是剥夺犯罪生命的最高处罚形式。但死刑不是目的,而是要让人们引以为戒,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作用。我国对贪污腐败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时,才处死刑。

 

  二,贪污腐败,涉及面最广,危害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负责的行政,动摇社会的根本,必须严惩不贻。

 

  贪污及贿赂是“孪生兄弟”。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除了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外,还有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正性的成分,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温家宝说过,和平时期执政党最大的危险就是贪污腐败,利用公职权力犯罪,表面看没有具体的伤害对象,但事实上它“杀伤力”更大,它导致平民家庭破碎的机率更多。

 

  三,当社会对官僚资本的腐败零容忍,死刑对贪污腐化的人有最大的威慑力。

 

  贪婪钱财之人,更贪婪生命。或以“法不责众”相互勾结,或心存侥幸而暗渡陈仓,曾潇洒地伸出肮脏之手,但在最终得知定下死刑时丑态百出:有人惊恐万状,瘫软或晕厥;有人痛哭流涕,捶胸顿足;有人跪地求饶,叩头如捣蒜;不少人动用一切关系欲谋其生……贪污腐化的利益链只有在这个个体生死存亡之际才能中断。

 

  四,如果要上断头台,也是贪官污吏自己把自己送上断头台。

 

  贪官们呀,是人民很残忍吗?清心为民,谁要杀你?勤劳敬业地站在人民的队伍里不好,你们偏偏要站到敌人的队伍里去。“高薪养廉”也养不好你们。“贪心不足,蛇吞象?”你们以为“前有古人,后有来者”,法律一直是当权者的工具,你们幻想把它变成自己随心所欲的工具,幻想成为永远的统治阶级,结果把自我制造成人民民主专政的对象,是你们自己把自己送上断头台!如果你们还寄希望于把中国宪法的人民民主专政修改为资产阶级民主专政,休想!

 

  五,治国不是凭感觉,而需要凭“制度+执行+监督”。不能因为感觉对资产阶级改造成功,就以为资产阶级思想已经消失;不能因为感觉大多数人们都是人民,就可以不再执行人民民主“专政”;不能因为感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就以为人大代表一定代表人民;不能因为感觉民主集中制已经够好,就可以放弃全民监督权……不断地健全法律机制,堵漏补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法制治国才是硬道理。

 

  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妇孺皆知的刑事政策。纵观我国的刑法总则,对量刑规定的条款主要在第四章,其中明确规定将自首和立功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形成了健全的“自首立功制度”。我国对腐败人物已经仁至义尽,想保命的腐败份子请主动自首,为你最后能做的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努力立功吧。

 

 

 

  “针对腐败,必须‘杀’无赦!”我们需要的不是“杀死”那个人,而是要“杀死”那种腐败思想及腐败行为!我们需要的是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需要的是实事求是的方法,需要的是刻不容缓的态度。

 

  对于那些建议我国现在在贪污腐败问题上取消死刑的人士,不管你们的立场何在,我送你们最简单的几句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法律之外的特权腐败必须要为其行为付出成本及代价!只要其他死刑还在,惩治腐败的死刑就得在。如果只是把法律当作愚弄老百姓的工具,天在望,人在看,是不能让它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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