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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上的“农村人”

火烧 2014-06-24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探讨我国法律中‘农村人’的定义与法律地位,分析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法律主体,结合宪法与相关法律,解析农村人法律术语的界定与现实意义。

  农村农业和农民是我国最大的三农问题。中央连续多年的一号文件都是关于此事的,农业、农业水利,可见三农是最大的中国国情。也宣布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已经建成。可是,法律上,“农村人”仍未有定论。我简单的想了想,自然人有农民,法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有法外奇葩--村官。

  一谁是农民?这是一个虚化的东东。请看《谁是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面隐含着工农联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农民在这里被简称为“农”。

  那么谁是农民?

  1954年宪法第八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取消的政策。”可见那时有农民,并且分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在序言中指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其后其中再没有农民的提法。

  于是有三种可能:

  一、农民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

  二、农民作为法律主体不需界定;

  三、农民是一个任何人都清楚明白的界限清晰的群体。

  第一种可能是不正确的。宪法在1954年就有农民的称谓。二零零六年取消农业税前有《农民承担劳务和费用条例》,现行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可见历史与现实农民都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

  那么农民作为主体需不需要界定?

  《汉书·食货志》曰“辟土殖谷曰农”,这是农民的社会分工,说农民干的活是种植。干种植的是不是就是农民?让我们从法律中寻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自然人和公民的区分。说远点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公民、国民、人民是同义词,均指一国的全体成员,而且在宪法中常常交替使用。在我国,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曾经使用国民这个概念,与公民范围相同。1953年颁布了第一部选举法,我国在法律中首次使用了公民一词。从此我国宪法和法律在提到个人的法律地位时,就一直使用公民这个概念。在我国,人民是以阶级划分的,与专政对象对立。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对立。

  而农民肯定不是政治概念,只能是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中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中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是单个的农民,也可以是家庭。在此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是农民,或者是农民个体,或者是农民家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第一百一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后1987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至1998年通过再到2010年修改,似乎专门解释谁是农民的法律完全成熟了,实际上不是。

  村民委员会开始出现到法规范,一直侧重的是民主管理和群众自治。根本就没想界定谁是农民。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而这里的农村村民,从来都不一定是农民。这在以前不太明晰,在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更有实施办法把回村定居的离岗退休干部职工或者专业技术人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都列入选民名单。

  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是界定农民的法律。农民从何而来??

  实际上是:

  1958年颁布的,现在仍然是最新唯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语焉不详的把公民分为居住城市和居住农村,即所谓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通常农业户口即为农民。

  从1958年1月9日户口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的这54年多,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多部法律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1982年以来经过恩次修改,但谁是农民的问题法律仍停留在1958年。

  连续多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是关注三农的。而三农问题,谁是农民才是关键。

  按户籍来说,坐拥千万的私营企业也是农民,也享受种粮补贴,他把农民人均纯收入拉高到不可思议的地步。而家里养了一头小毛驴,二十只鸡,三只兔子,靠着三亩田地生活的也是农民。政策对他们没有厚薄。这就是“户口登记条例”划分下谁是农民的公平!!!

  谁是“农”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一个虚化的东西。在《民法通则》里有,土地三级所有的主体。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里虚化。

  请看《一个农民三块地》

  张李村是由李村和张村两个自然村组成的一个行政村。李村人口少,人民公社时期是张李生产大队的一个生产队, 实行村民委员会制度后变成张李村的一个村民小组。由于国家建设征用第一小组的500亩地补偿5000千万元,第一村民小组认为补偿款应归本村民小组,其余组认为补偿款应归村里是全村人的,产生纠纷。

  产生纠纷的根源就在于有这样的结论:村民小组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适格主体,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村民小组当然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首先,从历史渊源上来看,人民公社集体化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体制,这里的“队”是生产队.改革开放后,随着政社分离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原来的生产队被村民小组取代,生产大队被村委会取代。由此可见,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是同时产生的双胞胎。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上述几条根本大法《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普通法《民法通则》的具体,专门法《土地管理法》的细化,彻底明确了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

  实际上,《民法通则》规定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是以生产队或大队或联队(即村民小组、村、联村)为范围,群众自发政府指导组成的集体农业经济组织,尽管在统一和分散的结合程度,组织规模、名称上不尽相同,但每个合作组织仍是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当然包括是所属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土地管理法》这部专门法律将村民小组从集体经济组织中强调出来,更是因为历史以来我国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长期实行,联产承包更由生产队(即村民小组)发包,作为甲方村民小组当然是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如果村民小组不是所有权主体,在土地承包实际操作过程中,岂不成了无权发包?

  综上所述得出结论:每个农民块都是三块土地的所有权人。一是本村民小组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二是不属本村民小组而属本村范围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三是不属任一村或任一村民小组而属本乡镇范围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出现这种现象,是我国土地的三级所有历史形成的。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所有权确认是土地登记制度。而在实践中,土地登记核发所有权证工作极为滞后。

  有两起土地纠纷,第一级是1958年人民公社在A村沟内修坝建成一座水库,水库属县管理至1978年下放至公社后归乡管理。2000年A村对该水库土地主张所有权。第二起是1958年人民公社在B村旁建拖拉机站,废弃后半部分1983年建成乡敬老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部分乡办一企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B村对企业占地主张所有权。

  这两起土地所有权纠纷都被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可见,全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是土地登记工作滞后未予以明确。

  村集体所有更普遍存在,不必细说。由此得出一个结论:一个农民三块地。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思考》

  一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农民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农民在经济上独立后,热情关注自身经济利益,要求用政治上的民主权利来保障经济上的物质利益,村民委员会这种农民创制的农村社会管理方式才顺其自然地出现。此后,1982年的《宪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了村民自治的具体原则和具体办法,标志着依法实行村民自治、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了法律保障。1998年11月4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弥补了试行法中的不足,更进一步推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体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这样,广大农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现管理国家公利,又通过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实现管理自己的私利,充分彻底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权利 ,真正达到了人民民主.

  二村民委员会是合法法人.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中归于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在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见,村民委员会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协助和补充,而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三条也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工作。”

  从历史渊源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上世纪80年代初,广西罗城、宜山县的农民自发选举村民委员会,1983年至1985年,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实行政社分不开,人民公社被取消,乡人民政府作为政府组织同时,生产大队更名为村,生产队更名为村民小组。生产大队原有集体财产也相应变更为村集体所有,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74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

  村民委员会可以有自己的土地、房屋、林木和其它动产不动产。

  三,综上所述一二,村民委员会是法人单位,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

  不论是试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是修订后的新法,都表现出立法上侧重体现政治公利的民主,而忽视了村民委员会是法人单位的民事法律私权利。作为宪法型法律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程序也一并规定,,实体上没有能充分明确,程序上也未能详尽完备。

  同时,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由《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明确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这既符合我国立国土地改革后历史形成的三级所有,又符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土地统分结合的双层承包经营体制,更符合1998年以来中央土地延包和2003年3月1 日施行的《土地承包法》。历史和现实都明确了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村民小组是和村民委员会同时产生同时存在的,但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小组却被忽略。

  这就产生了许多遗憾:村民小组在《土地管理法》中作为一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却成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情况分设的可有可无的存在。

  用这种观念来指导实践必然导致村民合法利益被侵犯。

  。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是一个实在的东西。因为,没有农民,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此合作社,一路跑偏,真正农民用的少之又少。

  四法外奇葩--村官。这是一个实在的东西。法律上让人找不着北。无法可依,却一枝独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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