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赔的是谁的钱?
“国家赔偿”赔的是谁的钱?
据新京报06月23日报道《我国拟规定被拘留者如被判无罪可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当然,受害人是有要求赔偿的权力,也具备赔偿的资格。在这个规定中存在最大的问题是造成公民受到无故损害的责任应该是由谁来承担,而需赔偿的钱应该由谁来支付?按这个《我国拟规定被拘留者如被判无罪可获国家赔偿》的解释造成公民伤害,应该由国家来承担,给予受伤害人的赔偿应该由国家来支付。国家乃人民之事业,而人民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所以国家的钱乃人民的钱,国家乃人民之家。动用国家的钱,就是动用了人民的钱,人民当然应试有权利来知道为什么要用我们的钱!
在当今,公安、执法人员是没有什么责任心的,也不用向人民负责的,他们经常发生该管的事不管,不该管的事争着管。不作为,唯利是图,警匪一家也不个别的现象。满大街的都是警察,满大街的各类执法人员,却经常有各种各样的对公民造成伤害的事情发生,却经常有各种各样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事情存在,却经常有各种各样的损害人民利益,造成人民财产损失的事情报道。我们老百姓能放心这样的执法队伍吗?我们老百姓能信任这种执法人员的素质吗?我们为什么还要慷国家之慨呢,还要从法律上来明确把人民钱进行随意挥霍呢?
关于赔偿方面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很多的,举一个世界上有共同特点,在我国也存在近60年的有关交通事故方面的赔偿条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上面就是我国现行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赔偿的规定。在这里,没有那个国家或者那个时代,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伤害确定为“国家赔偿”。为什么呢?因为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主体明确,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方伤害是另一方主观及客观原因所致的,应该由当事方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有那个国家因为富裕了,钱多了用不掉了,或者制定政策者以“慈悲为怀”了,制定出了交通事故应该由“国家赔偿”,那么这种规定不但不通情理,而且也会后患无穷的!当然那样的话,社会是“和谐”了,但我们的交通事故就会经常发生、天天有、日日有、时时有、刻刻有,人民的生命财产就会不断地、经常地造成损失伤害。
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对于任何事物,对于任何团体,对于任何个人,责、权、利应试都是一致的。如果责、权、利造成了偏差,社会就会出现矛盾,就会不得安宁,当然社会也就不会有“和谐”的局面。如果责、权、利严重失调了,社会就会出现动乱,社会的发展就会停滞,出现倒退。在当今社会,我们所制定的政策,对于弱势群体,是不是只有责,没有权、没有利了?对于权力部门是不是只有权、只有利,缺少责了?如果制定政策的部门还看不到这一点,那么我们这个社会就会永无宁日!
作为一个“屁民”我们还是要提请有关“老爷”及有关“当局”,在党和国家强调学习,强调提高执政能力的时候,是不是首先要对那些执政者强调学习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呢?是不是首先要提高那些执政者的个人素质、提高他们本岗位的工作能力呢!只有这样才会减少“官民”之间的矛盾、也会减少一些社会“动乱”!也会使这些执政者在认识上不会把党和人民的利益相对立,也不会把人民对民生的申诉看作是一种“精神病”的行为!这样这些执政者也就会减少乱用人民钱的行为!
2009.06.25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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