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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见

火烧 2011-09-11 00:00:00 网友时评 1025
本文针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提出意见,强调司法反腐与法治建设,主张规范律师费用,防止贪腐渗透,维护法律公正与党的领导。

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全国人大正在征求意见,兹发表一些个人看后的意见,作为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由于截止期为本月底,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  

60年来,我国的广大法律工作者是敬业和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的,但也必须承认,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界已经成为贪腐沦陷的重灾区,从黄松有始,直到堪称经典的“人傻、钱多、快来”的律师,我国已经存在着一个充满贪腐的法律党,他们企图将我国清廉文明的法治引向腐朽的西方的金钱法治,他们企图推翻共产党的领导,打着“依法治国”的旗号,用修改法律来实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正如法学叫兽贺卫方所说:“(共产党领导)这样的体制是什么样的体制?严重违反了《宪法》说的,任何的活动都是在宪法的基础上活动,自己打自己的耳朵,中宣部、团中央、中宣部,我们整个党没有注册登记。”,“胡锦涛同志说,我们要严格纠正,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都要严格的纠正各种违宪的行为,但是他本身就是一个法律之外的机构,怎么违宪呢?无从谈起。”,“我们都有目标,这个目标就是实际上现在说不得,将来一定要走这个道路,比如说多党制度……比如说台湾现在的模式,我们现在想中国应该朝这个方向走,但是现在我们说不得。”   

他们也企图修改法律,隐藏他们篡党夺权的私货,架空共产党的领导,使他们的非法活动不受任何制裁,使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广大人民群众实行法西斯专政,或者说,实行对广大人民的金钱专政。  

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力量,是大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兹将修改的一些意见附后。红色粗体为修改的部分,黑色粗体为原文。  

   

①、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对某类刑事案件,由各省政法部门规定收取律师费用的上限,并报上一级政法部门核准,各省的律师费统一执行同一标准。对律师办案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或物证检验费等费用,采用实报实销的原则。律师不得超过该上限收取律师费,更不得在律师费之外收取犯罪嫌疑人或其它人员的任何费用或馈赠,否则,对律师以贪污罪论处。”  

   

上述修改,就是要避免我国的司法制度被资本化,成为侵害人民利益的恶法。中国绝不能走上西方法律资本化的反人类的道路。真正使我国的律师制度成为保护人民利益、打击犯罪、具有中国特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全世界最文明和进步的律师制度。这样可以避免李庄那样的:“钱多、人傻、快来”的事件再次发生,不能让法律成为律师敲诈犯罪嫌疑人的工具,也才能使律师秉持公道,实事求是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  

   

②、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在设置有录音录像设备的指定地点进行”。   

   

也就是说,律师也必须遵守法律,不应当拥有法外特权,“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难道律师比王子还要拥有更高的权限,成为一个凌驾于法律和人民利益之上的逍遥法外的特殊利益的群体存在吗。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其没有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证明。  

   

   

③、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以(二)(三)(四)作为证据时,至少还必须包括(一)(五)(六)或(七)中的任何一项。”  

   

也就是说,不能只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唯一证据,必须有客观的、物质的证据来确认这些证言或陈述的真实性。这是客观地杜绝串供、代人顶罪、刑讯逼供和轻信口供等的有效措施。  

   

④、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同时,也要正确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确有坦白认罪并经过其他证据客观确认的被告人,应视情节给予适当从宽。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使犯罪嫌疑人从心理防线上被瓦解,主动交待自己的许多罪行,这就是我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政策,是比腐败的西方法治更加科学和有效遏制犯罪的政策。如果一味追求与西方接轨,而抛弃自身比西方更加高明和更加人性化的政策,将是我党的极大损失。有人污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逼供信,这完全是自由化分子对我党政策的污蔑,我党从来就是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的,并且,从本质上,这一政策正是强调心理威慑和减罪期盼,而不是基于对嫌疑人的逼供信取证。特别是今天刑侦技术的发展,逼供信的价值已经微乎其微,嫌疑人的坦白,不经过科学技术的刑侦,也不可能成为其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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