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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责问“合资外方频频违法违规该谁管”

火烧 2009-05-16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人民日报质疑合资外方频繁违法违规现象,指出外资企业在中国存在经济租界问题,强调需加强监管。文章揭露山西亚美大宁能源公司外资方违规操作,涉及煤炭资源非法获取与利益输送,引发对合资企业监管的广泛关注。

《人民日报》责问“合资外方频频违法违规该谁管”  

—但,“经济租界”管得了吗?  

春 秋 行            09.05.16  

5月15日《人民日报》13版,刊登了该报记者丁志军对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标题是责问式的,叫:“合资外方频频违法违规该谁管” ?问得好!只可惜是放在不显眼的第13版,效果就差多了。但三十年的超国民待遇政策及崇洋媚外的舆论导向,早已将洋人、准洋人捧为太上皇,洋资在中国攻城略地,如入无人之境, “不求所有,但求所在”;“靓女先嫁”;没有“战略投资者(洋金鳄也)” 参股,中国人不得自办银行…外资或沾上洋味的合资企业几乎成为“经济租界”,所谓“市场换技术”,实则是推行产业洋控化、自我经济准殖民化的买办路线的幌子。那些姓洋的企业,即便是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绝大部份也赚得盆满钵满,但它们是不会满足于循规蹈矩的,据前年有关资料透露,国内五十万件商业贿赂案,80%发生在涉外企业,可鲜见有破案后披露于媒体。如今执政党中央机关报能发出“合资外方频频违法违规该谁管” 的责问,确属凤毛麟角,难能可贵!特全文附后,希望更多的爱国者一读,都来谴责资改派的卖国行径。  

记者的调查报告写得极好,材料殷实,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法规明确到位,调查对象公开列举,立场观点旗帜鲜明,归纳总结言简意赅,揭露了山西晋城市政府直接招商引资、亲自操办之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的外资方——美国大陆煤炭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煤炭厅和“国家有关部门”(未点名!)帮助下,从筹办开始至今十年间,以明目张胆的卑鄙无耻手段,不断违法违规的犯罪事实,即仅仅投资3000万美元,就拥有了价值近百亿元人民币的国有煤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大宁)的控股权和经营权,在捞足了投产后煤炭市场狂旺期的暴利后,于08年八月将自己78%股权私下非法转让给新加坡一家公司,套现4.3亿美元。其主要邪恶手段和罪行,记者总结如下:  

第一,非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无视安全法规严重超能力生产。今年三月,超法定产量竟达70%。  

第二,界外建井,越界开采,抗拒国土部门行业管理。  

第三,移花接木,骗取合作公司控股权;偷梁换柱,夺走国有煤企采矿权。  

第四,变相出售我国矿产资源,获利30亿元不缴税。  

山西晋城市政府在该项目招商引资起始,就白送价值近百亿的资源所有权(即采矿权),在计算出资比例时,又将美商实际出资比例(资源所有权视作零)仅22%(3000万美元),莫明其妙地拔高至56%(有无官员在海外拿干股?),实际上是让美商以2%的出资额,夺得56%的所有权,白白奉送企业控股权和经营权。晋城地区是我国特优质无烟煤之都,是全国化工化肥原料基地,块煤率又很高,市场无淡季,永远供不应求,单价超过一般块煤200元/吨,利润惊人。晋城市政府更“不差钱”,区区3000万美元算得了什么?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越权发放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国家相关部门”违法下发的采矿许可证,都是知法犯法,查过没有?后台是谁?  

感谢记者同志揭开了盖子,但却未击中要害!那就是:“经济租界”管得了吗?但愿《人民日报》能有下文。  

   

附文:  

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  

合资外方频频违法违规该谁管(记者调查)  

      本报记者 丁志军 《 人民日报 》( 2009年5月15日   13 版)  

山西省晋城市原北岩煤矿退休职工向本报反映:美国大陆煤炭有限公司仅仅投资3000万美元,就拥有了价值近百亿元人民币的国有煤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大宁)的控股权和经营权,外方在与中方合作、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问题。4月底,记者专程前往山西调查采访。  

非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无视安全法规严重超能力生产  

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由美国大陆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兰花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兰花公司)和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2000年5月共同出资组建,所属大宁煤矿位于山西阳城县境内。  

兰花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毋俊浩告诉记者:亚美大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非法取得的,亚美大宁的生产一直都是非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煤炭开采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应由国家级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发放,然而,亚美大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却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发放的。  

记者到晋城市煤炭工业局了解亚美大宁公司近两年的生产情况。煤炭工业局办公室主任原前进推诿说:“我了解一下情况再答复。”但时至今日,记者也没有得到任何信息。  

记者在亚美大宁煤矿生产报表上看到,该矿今年3月产煤56.31万吨,而煤炭管理部门为其核定的产能是每月33.3万多吨,超产近70%。一位长期在煤矿工作的领导干部说:“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产量监管是非常严格的,井口都装有监控设备,每天生产多少监管部门一清二楚。亚美大宁敢超产这么多,要么破坏了监控设备,要么和监管人员串通一气。”他不无忧虑地说,山西省矿难事故绝大部分与煤矿超能力生产有关,亚美大宁如此超产,隐患重重,严重威胁矿工生命安全。  

界外建井,越界开采,抗拒国土部门行业管理  

今年初,有人发现亚美大宁将矿井和工业广场全部建到矿区范围之外,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向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查处。晋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确认亚美大宁公司煤矿的主斜井、副斜井、进风斜井全部建在相邻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金海煤矿矿区范围内,随即发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开采,接受查处。然而,通知书发出后,亚美大宁煤矿一天也没有停产。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将有关情况函告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煤炭工业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和阳城县人民政府,这些单位竟无一对亚美大宁公司的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  

晋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介绍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亚美大宁公司必须退回自己的矿区,并赔偿对他人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的损失。”  

“亚美大宁表面上侵占了我们0.5平方公里的资源,实际上对我们2平方公里的资源造成了破坏,更要命的是破坏了金海煤矿的整体规划,这个损失是无法弥补的。”金海能源公司董事长吕中楼说。  

移花接木,骗取合作公司控股权;偷梁换柱,夺走国有煤企采矿权  

大宁煤矿原是兰花公司北岩煤矿的接替井,拥有我国稀缺煤种优质无烟煤38.8平方公里的开采权。  

1999年,晋城市政府赴美国招商,决定与CBM集团合作,引进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资金,建设一个一流的矿山企业。11月,合作项目建议书中明确合作公司的外方股东为亚美大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可是,合作公司成立时,外方提供的并不是自身的资信证明,而是以外方股东之一的资信证明代替,且以外方股东之一的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代替外方的煤炭开采经验。外方用虚假资料,骗取了晋城市政府的信任,取得了合作公司56%的股权。  

由于外方缺少资金,缺乏煤炭管理经验,亚美大宁煤矿拖了7年才建成。其间,合作公司两次增资。2001年12月10日第一次增资,外方认缴的出资额1680万美元,项目投资总额增加到7500万美元;2004年5月12日第二次增资,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增加到3000万美元,项目投资总额增加到13800万美元。从最终数据看,外方仅仅出了近22%的资金,却拥有56%的公司股权。  

更蹊跷的是,两次增资都没有把矿山合作中最具价值的煤炭资源开采权纳入资本投入范畴。大宁煤矿的开采权原为市属国有企业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成立时,合作协议既没有约定对开采权进行评估,也没有约定兰花集团因提供大宁煤矿开采权而在合作公司应享有的对应权益。  

起初,煤矿开采权是以合作公司的中方股东——晋城大宁煤炭有限公司名义上报的。2001年5月、6月,原晋城市地质矿产局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文,明确“采矿权人为晋城大宁煤炭有限公司”。但到2001年9月亚美大宁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申请采矿权登记时,采矿权申领人忽然从最初的晋城大宁变为亚美大宁。他们的申报材料中,缺少一份中外合资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提交的国家计委批文。然而,2002年4月15日,亚美大宁仍然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采矿许可证。  

变相出售我国矿产资源,获利30亿元不缴税  

2008年6月26日,新加坡万浦公司以约4.3亿美元收购了亚美香港公司78%的股权,成为亚美大宁的实际控制人。新加坡万浦公司是泰国万浦集团公司用以海外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亚美香港公司由亚美大陆煤炭公司于2007年在香港注册成立。2007年12月,亚美大宁煤矿刚刚投产不久,外方决定将持有的合作公司56%股权全部转让给亚美香港公司。  

兰花公司董事长贺贵元说:“亚美大陆煤炭公司变相出售我国矿产资源,获利近30亿元人民币,一分钱的税都不给我们交,真让人心疼!外方将所有的合作公司股权转让给刚刚成立并无实际业务经营的境外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我们兰花公司作为合作公司股东在其转让股权过程中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逃避监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由于采矿权是合作公司最大的价值所在,这种股权转让与采矿权的转让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兰花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毋俊浩说:“2005年5月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大宁煤矿按照2004年颁布的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属国家规划矿区,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外方将其拥有的合作公司控股权转让给另一个外资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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