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防卫过当与否:驳法官的“良心”之说
邓玉娇防卫过当与否:驳法官的“良心”之说
女服务员邓玉骄为使她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刀刺镇政府招商办主任一案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板上钉丁毋须置疑。但也有“杂音”利用“诉讼技巧”之说有意或无意地企图为死有余辜的镇政府招商办主任招魂之嫌:
一说是,邓玉骄似有抑郁症。以此规避她法定正当防卫的正义性,使招商办主任鬼魂得以慰籍。然而,对于政府招商办主任两次将郑玉娇按倒欲奸犯罪未遂的事实却怎么也无法回避和抹杀。对邓玉骄似有忧郁症之说会导致怎样的扭曲而为犯罪未遂的政府招商办主任“辩护”,善良正义的人们应拭目以待!
二说是,【“修脚女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否属于防卫过度,在法院如何判决,就看法官的良心”[ 我爱井冈映山红 ] 于2009-05-13 11:55:34 上帖 [ 发短信 ]】。所谓“法官的良心”之说让人们想到了多年来一直为精英喝彩的一部电影《法不容情》。此说的奥妙之处在于邓玉娇的正当防卫是在两次被按倒之后又被死鬼一把钱甩向她的脸上声称“老子有的是钱”所为。这样以来,将死鬼的强奸行为与甩钱到邓玉娇脸上分割开来,就剩下了刀刺行凶与仅仅是甩钱的人格污辱问题了。所以我爱井冈映山红委宛的说:“但是否属于防卫过度(当),在法院如何判决,就看法官的良心”。此说的动机目的无非告诉人们:邓玉娇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以我爱井冈映山红的精明他是有这个能力的。
鲁迅先生说的好:“捣鬼有术但也有限”。孰不知对死鬼的甩钱行为与邓玉娇正当防卫之间正是刑法理论上法定的“牵连犯的概念”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而牵连犯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而对牵连犯的处理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也就是说“重罪吸收轻罪”的刑法原则即:“吸收犯”故死鬼仍是强奸犯罪行为。所谓“吸收犯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因属于同一罪质,而由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犯罪形态。”据此,吸收犯由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但因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高度行为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大,处罚较重,低度行为常常社会危害性较小,处罚较轻。从行为人主观上看,高度行为是更有利于其实现犯罪意图的行为,低度行为是有助于实现犯罪意图的行为,无论从犯罪人的自我评价去看,还是从法律对吸收犯的实质评价而言,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都是合理的。于是乎,我爱井冈映山红的“是否属于防卫过度,在法院如何判决,就看法官的良心”应当休矣!
当然由于我爱井冈映山红网友的外资大企副总裁的位置所决定对死鬼的人性、人权与普世价值观的意识与中国人的“人间正道”的人性、人权属性的不同,我表示理解。只是对于死鬼强奸妇女因反抗末遂乃至丢命场所中有能力甩出一大把钱的人们而言,这种被丛林兽道文化“同化”的社会意识令人忧患再忧患...
(星期四 2009年5月14日上午 10:1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