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反对“善意取得原则”
《物权法》反对“善意取得原则”
我在2007年2月1日个党和国家的领导日的信中说:“这部物权法草案的核心,是‘平等保护’和‘善意取得’两个原则的对立统一,从而构筑起一条化公为私的通道:通过‘平等保护’,解除掉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和‘国家保护’这个宪法规定,使任何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依法’侵占。”以后又接连写了封信,几乎每天发表文章,因为我看到一些高层领导人不断表态肯定物权法草案,甚至要确保通过,我着急啊。结果弄得自己的搜狐博客被封,也给《乌有之乡》带来压力和麻烦。封闭我的博客肯定是错误,但是我忙着为物权法草案的事情给中央写信(一共写了8封),注意认得会议的讨论,这是急事啊,封博的事情可以以后再说,怎么可以随便剥夺人的发言权呢?!
我在2007年3月2日给中央的信中“提出主要的几条修改建议:1、草案(公布稿)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中,在“平等主体”后紧接着加上“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短语。 2、相应的在草案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之后增加一条:“国有产权由《国有资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草案的其余有关国有产权诸条款全部删除。3、在所有权一章里增加劳动力物权内容,这里提出两条:“劳动力的所有权属于个人。”“个人的劳动产品属劳动者个人所有。集体劳动产品属于集体;依法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删除“善意取得”的相关条款。”《物权法》公布后,我高兴了,党和国家听取了人民的意见,“平等保护”和“善意取得”两个原则都基本否定了。
在《我对<物权法>的看法》文中,我通过对《物权法》总则条款的分析,阐明了《物权法》“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否定;这里要作个重要补充:《物权法》将原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的第四十七条按国家、集体、私人分别单列为各自独立的三条,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禁止”的范围方面不同,且的私人的财产加上了“合法”这个非常重要的限制词,清楚的表明对公私财产保护不同,明确对于虽私人,只保护其合法财产。
现在阐明《物权法》反对“善意取得原则”。
原物权法草案将“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作为总则写进第四条:“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现在,这一条移置于《物权法》的第六条,该写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里面非常重要的是,删除掉“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更改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明确地反对“占有即所有”原则,彻底地切断“善意取得”的占有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通道。
原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都整条删除了,《物权法》直接否定“善意取得原则”。
原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删除了。这里特别要注意:
原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在《物权法草案在保护谁》文中指出:“按照这一条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也只能是对国有财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七十二条的责任人就更清楚:‘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整个物权法草案里,有国有财产的受让者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吗?没有。有没有在合资企业或股份公司中,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严重亏损的非国有财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没有。这就是说,仅凭这两条,国有财产或具体财产‘流失’了也就‘流失’了,损失了也就损失了,国有财产或具体财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追究责任,但是损失、‘流失’的国有资产,按这部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已经被受让者‘善意占有’,无法追讨回来。主要的窃取国有财产者,完全不负任何责任。”
现在《物权法》把这两条合并为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合谋私分”都是互动行为,联系到前一条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无论在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对国有财产的占有是否“善意占有”,都得承担响应的民事和法律责任。
我认为,对于《物权法》,可以说已基本取得共识,比较成熟了。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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