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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当追究邓贵大、黄德智等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火烧 2009-06-21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指出邓贵大、黄德智等人对邓玉娇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责。结合刑法条款,分析其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强调妇女权益保护与司法公正。

法律应当追究邓贵大、黄德智等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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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邓玉娇面对的不法侵害的法律性质  

根据出庭公诉的巴东县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宣读的起诉书,2009年5月10日晚,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邓贵大、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邓、黄等人欲去水疗区做“异性洗浴”。黄德智发现VIP5包房内正在洗衣的邓玉娇后,进入房间,向邓玉娇提出陪其洗浴的要求。邓玉娇称自己不是水疗区的服务员,并摆脱了黄的拉扯,拒绝了其要求。

  随后,邓玉娇离开VIP5包房。在走廊上,邓玉娇遇见了KTV区的服务员唐某,向唐讲客人将她误认为是水疗区的服务员之事,并与唐某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此时,休息室有罗某某、王某、袁某等三名服务员正在看电视。

   黄德智紧跟邓玉娇进入休息室,对其进行辱骂。邓贵大闻声赶到休息室,得知邓玉娇拒绝为黄德智提供“陪浴”服务,便与黄德智一起对邓玉娇进行辱骂,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

  邓玉娇称有钱也不陪浴。经服务员罗某某劝解,邓玉娇欲离开休息室,被邓贵大拉回。此时,闻讯赶来的领班阮某某,对邓贵大、黄德智解释邓不是水疗区服务员,并让邓玉娇离开休息室。

  邓玉娇欲再次离开,邓贵大又将其拉回并推倒在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从随身斜跨的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邓贵大再次用力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邓玉娇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并站起来。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  

根据出庭公诉的巴东县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宣读的起诉书中载明的法律事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相关条款,邓贵大和黄德智等人在 “邓玉娇刺死官员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司法解释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名誉权利。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行为对象必须是己满14周岁的妇女,强制猥亵男子以及猥亵儿童的,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妇女后,再针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2)必须实施了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猥亵行为具有质的规定性。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  

其次,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具有同一性。由于刑法第237条第1款明文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作了并列规定,故从刑法的规定形式来看,猥亵与侮辱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侮辱行为并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也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任何针对妇女实施的与猥亵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行为,都必然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如果认为必须区分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必然造成以下两种结局之一:其一,猥亵儿童的是犯罪行为,但侮辱儿童的不是犯罪行为。这不合理。其二,猥亵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侮辱儿童的成立第246条的侮辱罪。这不妥当。  

再次,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在不同的猥亵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相同。例如,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同样,假如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其中的猥亵行为也包括性交。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发生性交的,没有争议地属于公然猥亵。另一方面,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包括强行与妇女接吻、搂抱的行为,但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公开接吻、搂抱的,则不可能构成公然猥亵;与儿童接吻尤其是与婴儿接吻的,在认定为猥亵行为时则应当特别慎重。  

最后,猥亵行为还具有变易性。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社会的性风尚与性行为秩序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  

(3)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换言之,对于本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当与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做出相同的解释。首先,西罪的性质相同:不管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还是强奸罪,其侵犯的法益都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其次,两罪手段行为的性质相同:都是因为违背妇女意志,而采取强制手段征服妇女意志,迫使被害妇女忍辱屈从。再次,目的行为的差异也非本质性的:由于犯罪的性质相同、手段行为的性质相同,也导致其目的行为的性质基本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暴力本身也可能是猥亵行为;反之某些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仍然强行实施该行为。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定  

(1)妇女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一般认为可以。首先,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一方面,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另一方面,妇女也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侵害其性的自己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妇女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这是由猥亵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最后,刑法并没有将犯罪主体限定在男子。  

(2)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  

对此应分情形来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目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耻心。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是否公然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伤害了妻子的性的羞耻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强奸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6)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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