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允许夫妻双方都下岗吗 劳动法对征用土地的工人无理由的下岗有细则吗?用工单位对征用土地的工人能擅自处置下岗吗?而且在没犯错误
劳动法对征用土地的工人无理由的下岗有细则吗?用工单位对征用土地的工人能擅自处置下岗吗?而且在没犯错误
劳动法对征用土地的工人无理由的下岗有细则吗?用工单位对征用土地的工人能擅自处置下岗吗?而且在没犯错误
你好!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直接或专门针对通过征用土地而置换身份的员工有什么特殊的下岗细则;
二、征用土地只能说明你的身份来源;至于单位实施的下岗、待岗等举措是单位根据其经营现状并获得单位工会认可所做出的暂时方案,这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只要单位与你的劳动合同还成立,你就能享受其单位福利。
征用土地的法定程式
你应该找有关部门问一下,在这里岂不是耽误事

国家征用土地的果木赔偿
国家征用土地的果树赔偿标准,每亩最多不超过8万元(含8万)。鲜果类果树(如苹果,桃,李,杏树等)。树龄小于2年的,每株补偿30元;树龄2年以上(含2年),每株补偿60元;树龄3-6年以内(含6年)每株280元;树龄6年-40年以内(含40年)450元/株;树龄在40年以上的350元/株。注:其它果树补偿标准略答,详情参看“国家征用土地果树赔偿标准”的详细内容。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法律特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运用其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十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在法制完善的社会里,土地强制征收要有法定事由才能进行。这些法定事由一般是为公共目的而进行的。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这是土地立法中还需完善的地方。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征
地主体的惟一性。征地主体只能是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转化是在国家与集体所有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2)征地行为的行政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双方地位不是平等的,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府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3)征地条件的补偿性。国家建设征均集体土地,篓对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经济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应当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关于国家征用土地的问题
那算什么国家征用?
就是强占!
不过,你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你没在证据表明是“被委大队派人给祕密推平了”。
你最好将情况说详实一点!
有关国家征用土地政策有哪些,征用土地的程式是什么
国家征用土地的政策,根据各地情况不同,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国家征用土地的程式,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必须依申请使用土;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土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土除外 前款所称依申请使用土包括家所土家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土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涉及农用转建设用应办理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道路、管线工程型基础设施建设专案、务院批准建设专案占用土涉及农用转建设用由务院批准 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规模范围内实施该规划农用转建设用按土利用度计划批由原批准土利用总体规划机关批准已批准农用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专案用由市、县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建设专案占用土涉及农用转建设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列土由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外耕超三十五公顷; (三)其土超七十公顷 征收前款规定外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应依照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转用审批其经务院批准农用转用同办理征审批手续再另行办理征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征批准许可权内批准农用转用同办理征审批手续再另行办理征审批超征批准许可权应依照本条第款规定另行办理征审批 第四十六条 家征收土依照定程式批准由县级民政府予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所权、使用权应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权属证书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按照征收土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补偿费用包括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土补偿费该耕征收前三平均产值六至十倍征收耕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农业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口数按照征收耕数量除征前征收单位平均每占耕数量计算每需要安置农业口安置补助费标准该耕征收前三平均产值四至六倍每公顷征收耕安置补助费高超征收前三平均产值十五倍 征收其土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征收土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菜用单位应按照家关规定缴纳新菜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能使需要安置农民保持原水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超土征收前三平均产值三十倍 务院根据社、经济发展水平特殊情况提高征收耕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补偿安置案确定关民政府应公告并听取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意见 第四十九条 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收土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单位征补偿费用其关费用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府应支援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事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条 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补偿费标准移民安置办由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专案行性研究论证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利用总体规划、土利用度计划建设用标准建设用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专案需要使用建设用建设单位应持律、行政规规定关档案向批准权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建设用申请经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土应让等偿使用式取;列建设用经县级民政府依批准划拨式取: ()家机关用军事用;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公益事业用; (三)家重点扶持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 (四)律、行政规规定其用 第五十五条 让等偿使用式取土使用权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标准办缴纳土使用权让金等土偿使用费其费用使用土 自本施行起新增建设用土偿使用费百三十缴央财政百七十留给关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土应按照土使用权让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使用权划拨批准档案规定使用土;确需改变该幅土建设用途应经关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民政府批准其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用途报批前应先经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专案施工质勘查需要临使用土或者农民集体所土由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城市规划区内临用报批前应先经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使用者应根据土权属与关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签订临使用土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使用土补偿费 临使用土使用者应按照临使用土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并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使用土期限般超二 第五十八条 列情形由关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民政府或者批准权民政府批准收土使用权: ()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 (三)土让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依照前款第()项、第(二)项规定收土使用权土使用权应给予适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按照村庄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应符合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土利用度计划并依照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兴办企业或者与其单位、土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应持关批准档案向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提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批准许可权由县级民政府批准;其涉及占用农用依照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建设用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乡镇企业同行业经营规模别规定用标准 第六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经乡(镇)民政府稽核向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提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批准许可权由县级民政府批准;其涉及占用农用依照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户能拥处宅基其宅基面积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宅基村内空闲 农村村民住宅用经乡(镇)民政府稽核由县级民政府批准;其涉及占用农用依照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卖、租住房再申请宅基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土使用权让、转让或者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利用总体规划并依取建设用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使用权依发转移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土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符合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列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民政府批准收土使用权: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 (二)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 (三)撤销、迁移等原停止使用土 依照前款第()项规定收农民集体所土土使用权应给予适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专案、国务院批准的建设专案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专案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专案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许可权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许可权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专案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专案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档案,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档案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专案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档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许可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稽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许可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稽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征用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区别在哪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1]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式和批准许可权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土地等。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征用土地的公示由哪个部门出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