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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法律的力量

火烧 2008-01-25 00:00:00 网友杂谈 1025
文章围绕法律的力量与法治探讨,分析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现实问题,强调法治的重要性,讨论法律在劳资关系中的作用,以及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回芒刺儿:也谈法律的力量

芒刺儿在云淡水暖题为:露真容:经济学“大师”痛恨新《劳动合同法》跟贴说难得一见左派们为法制赞许一下。劳动合同法刚出台,左派们根本不知道其内容,习惯性地先围攻一番,终于有人领悟了法律的力量。寻思再三觉得有必要说明几点供芒刺儿掂量:

一、         法治与法制

"法治"不同于"法制"。一般而言,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简称,是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糸统,更多地是就静态意义讲的,而法治是治国的原则方略,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依法办事的原则,是同民主政治相联系的;法制是与国家政权相伴而生,有国家政权的存在就有法制,而"法治"则与民主政治相伴而生,一个国家可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但不等于实行了法治,有了民主制度才可能实行法制。法治完全与专制、特权相对立,而法制则并不必然意味着这种对立,它甚至可以充当专制、特权的工具(严存生<<大学法律基础>>第50页)。故你所言”法制”是指与民主政治相伴而生的法制吗?

二、         关于你所说的” 法律的力量”

法的价值目标之一秩序---法律追求的首要目标。然而作为这一价值目标则往往被地方政府违法行政侵害人民合法权利引起群体性事件导致上访时,他们以秩序为由予以截访打压使法律处于尴尬境地的现实表明: 法律以外的上层建筑对法律的影响(法律基础42-44页),是其本质表现的一个层面。所以党中央再三强调以法治国;国务院对地方政府提出依法行政十年实施纲要的要求而”各地的一些”诸侯”就是有令不遵嘛!请问你认为的”力量”是指民主法治的力量吗?

三、<<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前法与后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司法解释,是法律准绳,这一法定原则的出台先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六年之久其背景是为实现社会和谐,依法协调劳资关系,抑制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随意解除合同漠视劳动者的权利而为。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乃至劳仲裁委之间有着天然的感情,欺骗劳动者若依《劳动法》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必须由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值得说明的是最高法法定的应当是指用人单位的义务,而劳动者的提出是其法定的权利行使!此种情形下故意将劳动者的提出曲解为请求申请进而无视劳动者已经提出的事实,有悖于劳资双方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平等的常识性原则!庭审中被申请人指责劳动者断章取义其实是自我指责。以上是我回敬用人单某大银行和我省劳动仲裁员的一段书面摘录。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口大气粗地声称:不会让此案拖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我笑了笑说希望你方胜诉。现实是在<<劳动合同法>>10月1日实施以后的今天,仲裁委裁决书仍未下达,且己超越法定60日审限。用人单位一方口大气粗地有点早了,劳与资的搏弈结果如何还说不准哩!

前不久的专家解读<<劳动合同法>只是法理释义仅供参考,发生劳动纠纷法院只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不是所谓“专家解读”。我认为一个诚实辛勒的劳动者能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八年、十年以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来说都是幸事!而“单相思”鉴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待劳动者青春期过后一脚踢出门的用人单位是蹩足的“资本家”。至于有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养懒汉”,那只是蹩足的“资本家”遇到了无赖的“劳动者”也许这是另类“国情”没办法,法律不可能惠及到每一个个体,而只能维护一个绝大多数权利人的“量化”涵盖。故,《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铁饭碗”的专家“免费咨询”应当休矣!而职工带薪年假并非迟到的正义,劳动法早己有规定,所以于其说法律的力量,到不如说她是劳动者觉醒和敢于、善于维权力量对法律的支撑!
让张维迎和张五常急吧!
(2008-1-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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