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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共产权辩护--对社会主义公有制有关问题的再认识

火烧 2010-07-17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文章围绕公共产权制度展开,重点批判产权理论对公有制的误解,强调其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重要性,呼吁正名公有经济,推动改革与稳定发展。

导    语  

   

从新的视角重新认识公共产权  

   

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础,发展公有经济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但是一度时期,公共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受到了质疑,对国有产权,以及集体产权等公共产权制度出现了相当多的诘难和非议,某些限制公有经济发展的措施甚至登堂入室,成了指导实际工作的政策。此类议论至今不绝于耳,困惑着人们的思想,对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之际,以及改革开放三十年后,我们有必要对这些论调进行认真的反思,为公共产权正名,为公有经济发展张目。   

质疑公共产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产权理论。公正地说,产权理论确有很多精辟的论点和精彩的论述,大大开拓了我们的理论视野,加深了我们对公共产权制度的认识,对于我们深化改革,健全和完善公共产权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启迪意义。但是有一点也是不容否认的,那就是产权理论对公共产权充满了意识形态的偏见,言而无据的结论,欲加其罪的说词,可以说不胜枚举。因此,只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吸收产权理论中的合理成分,批判产权理论的不当偏见,才能正确地认识公共产权,澄清人们被搞乱的思想,弄清产权制度改革所应坚持的正确方向,促进公有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公共产权辩护,批判产权理论对公共产权的曲解,自然会涉及到公共产权制度的方方面面,而要说清所有这些问题,是一个非常高的要求。囿于自己的水平,完成这样的作业不免显得眼高手低,力不从心,毛糙、疏漏、不规范、有失偏颇在所难免,因此笔者期望值不高,只是想一吐为快。致于所思所想,作为一家之言,如能为人们的思考提供一点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笔者也就心满意足了。

  

一、关于外部性——  

外部性的根源就在于私有产权  

   

产权理论批评公共产权的重要理论武器就是所谓“外部性”问题。他们认为,共有产权导致了很大的外部性,国有产权下的外部效应也是极大的,只有私有产权才使得在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制度下的许多外部性得以内部化,从而产生更有效的利用资源的激励。(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9—11页和第146—149页)这一观点,说得不客气,简直有点“贼喊捉贼”的味儿。  

“外部性”问题源起于福利经济学家庇古。他发现,当上游炼钢厂排渣污染下游水源,或者养蜂人的蜜蜂采花授粉使邻近果园增产这样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之争。这是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之外的“外部性”,它不仅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更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  

针对庇古提出的通过税收原则来平衡“外部性”所造成的私人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不符,以解决“外部性”问题方案,科斯坚决予以反对。科斯认为,“外部性”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产权不清,因而提出用界定产权的办法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思路。应该说,庇古的方案是在未对”外部性”问题作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就要求国家强力介入,明显有皂白不分,操弄强权之嫌,而科斯的思想是在弄清产权归属使之成为可进入市场交易之物的基础上寻求解决之道,则明理在先,更容易让人接受。  

科斯提出通过界定产权来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思路,是很有创意的,但在如何具体界定产权时,科斯的做法却令人大跌眼镜。  

“外部性”有正负之分。种果树,养蜜蜂会给社会带来好的影响,属于正的外部性。而炼钢厂排污给社会带来的是坏的影响,属于负的外部性。产权经济学家大多数是从负的外部性出发说事的,而对正的外部性谈得较少。本文所要讨论的也主要是负的外部性的产权界定问题,但是庇古和科斯的举例中都谈到了养蜂的问题,因此这里有必要先对这个正外部性问题谈上几句。  

养蜂人和果园之间的权益之争,在于养蜂人认为果园增产的收益应归自己,果园主则认为果园收益理所当然归果园。科斯界定产权的结果是,产权界定给果园,果园获得增产的收益,那么养蜂人为了避免自身收益外流,就可能搬离果园换一处地方养蜂。这样,养蜂人和私人收益等于社会收益,从而使“外部性”内部化了,市场机制得以正常运转。(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1-2页)  

不知是科斯确实不懂,还是有意为之。在果园附近养蜂,收益的其实不仅仅是果园,养蜂人同样收益。在蜜蜂传花授粉促进果园增产的同时,蜜蜂也因为有了更多更好的花粉资源,能够酿制出更多更好的蜂蜜,养蜂人的收益同样会增加。如果养蜂人为了避免所谓自身的权益外流,而搬离果园换地方养蜂的话,那真正是愚蠢至极。就是说,倘若养蜂人坚持自己的收益应该包括养蜂的正常收益,再加上果园增产的收益的话,那么果园主同样可以在获得果园正常收益的基础上,要求取得蜂蜜增产的收益。事实上,养蜂人的收益中既有正常收益,也包括果园为蜜蜂提供花粉资源而使蜂蜜增产的收益,果园的收益中既有果园的正常是收益,也包括为养蜂人的蜜蜂采花授粉而使果园增产的收益,他们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都是一致的,不存在着私人利益小于社会利益的情况。至于果园增产的收益和蜂蜜增产的收益孰多孰少并不重要,因为果园为蜜蜂提供花粉是为了果园的增产,养蜂人在果园放蜂也是为了酿出更多更好的蜂蜜,他们的主观目的都是利己,利他的行为只是一种客观的结果,何况他们的利他行为都已从果园和蜂蜜的增产中得到了补偿。只是由于各自的生产技术特点不同,有可能出现增产收益或大或小的问题,那只能算是“上帝“的意志,怨不得任何人。类似于果园和养蜂人之间这种正的外部性反映的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不应当也不应该存在权益之争,这是否说明不存在所谓外部性内部化的问题,在这里明晰产权其实是故弄玄虚,别居用心?当然这只是笔者就事论事的初步印象,就此下结论可能为时过早,录此存疑吧!  

和果园放蜂这种的正外部性不同,炼钢厂排污这样的负的外部性确实需要首先界定产权。不过,科斯在这里界定产权的结果,又一次让人费解:要么把产权界定给炼钢厂,居民为了避免受污染就会帮炼钢厂安装排污净化装置;要么把产权界定给居民,炼钢厂会主动为自己安装排污装置。这样都能使炼钢厂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这是界定产权吗?不!这里界定的是权利,是排污的权利。也就是说炼钢厂有权利排污,居民就要帮炼钢厂安装排污装置以避免受污染,炼钢厂无权利排污,炼钢厂就应自己安装排污装置,以防止污染居民水源。这里界定的并不是真正的产权。产权的本意指的是财产权利,按照产权的本意我们无法理解科斯所说的产权界定结果。但如果我们把科斯所说的“产权”理解为“权利”的话,那么科斯的说法就可以理解了,很多人也就是按照这样的解释去理解科斯的意思的。问题是这种说法对吗?  

确实,据介绍,西方经济学家所研究的“产权”,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即依法占有财产的权利),也不是指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他们已经赋予“产权”全新的内涵,之所以仍沿用“产权”一词,是因为至今难以另选一个更为合适的名词来代替。同时,由于不同产权学派研究产权问题的出发点和着力点不同,他们对产权的内涵各取所需,无法形成统一的产权定义。(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4页)  

对西方经济学家在使用“产权”这一概念上的泛化现象,这里不便妄加评论。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可以肯定的,那就是能够在更广泛意义上使用的“产权”(广义产权)这一概念所指称的权利,和在原有意义上的使用的产权(狭义产权)之间必然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也许是一种因果关系,亦或是一种主从关系,因此,广义产权必然可以还原到狭义产权上来加以解释说明。如同语言词汇意义的解释一样,在存在本义和引申义的情况下,不管引申义和本义存在多大的差别,其引申义都可以在本义上得到说明。而且在这里,还原到狭义产权上来解释说明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才可能有一个统一权衡标准,以避免出现那种因概念模糊而产生歧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难以形成共识的情况。  

现在就根据狭义产权的原则来界定炼钢厂排污问题上的产权问题。炼钢厂在生产钢材的同时也生产了废渣(污染物),钢材归炼钢厂的所有,废渣当然也属炼钢厂所有了。但废渣和钢材不同,对炼钢厂来说,钢材是财富,而废渣只能算是一种负财富,处理钢材能够增加炼钢厂的收益,处置废渣则会增加炼钢厂的成本。炼钢厂有享受生产钢材增加收益的权利,同样地炼钢厂也有“享受”生产废渣增加负收益(成本)的“权利”。只是当享受的“权利”变成了负数时,“享受权利”就转化为“承担义务”了。当然对废渣的这种处置必须是无害化的治理,决不是简简单单的把废渣推出炼钢厂,去为害他人、为害社会,或者让别人、让社会去承担本应由炼钢厂自己承担的义务。这一切本来都与下游居民无关。水源被炼钢厂废渣污染,是炼钢厂强加到下游居民头上的无妄之灾,是炼钢厂对下游居民权利的侵犯。  

在狭义产权意义上讨论的炼钢厂排污问题,产权明晰,结果明确,“谁污染,谁治理,”没有丝毫含糊之处。但是换成广义产权的角度来考虑,事情就变得复杂起来。产权(权利)界定给炼钢厂,下游居民有了必须治污的责任,只有产权(权利)界定给下游居民时,安装排污装置才是炼钢厂必须做的事。既然产权(权利)既可以界定给炼钢厂,也可以界定给下游居民,那么按照产权(权利)界定的结果,即使是要求由炼钢厂安装排污装置,那么对炼钢厂来说就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了,而只是按照产权(权利)界定的要求去做的一桩可做可不做的善事而已。这样,炼钢厂显然就有了与下游居民“讨价还价”的理由,就可以多多少少减少应该支付的成本。  

据说科斯就这样认为,尽管甲(炼钢厂,下同)的排污对乙(下游居民,下同)造成了损害,但用单向征税来限制甲排污,肯定会损害甲方现有利益。因此,是让甲方损害乙方呢?还是乙方损害甲方?也就是说,社会如何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失,即对甲方征税本身是对甲方利益的损害,如果这种损害大于征税前对乙方由于受甲方排污影响而受到的损失,那么征税后社会总损失反而增大了。本来单向征税为了限制损害,但是结果却可能扩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征税便称为无效率的。(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37页)  

何等荒唐的逻辑!事情本来很清楚,炼钢厂是加受者,下游居民是受害者,向炼钢厂征税是为了弥补下游居民的损失,并对炼钢厂加害下游居民的行为进行惩罚。炼钢厂因排污而缴税,这本来就是炼钢厂的责任,怎么会是下游居民对炼钢厂的损害呢?向炼钢厂征收污染税并不构成对炼钢厂的损害,只有向炼钢厂征收额度大于下游居民受害损失的税收时才会有损于炼钢厂的利益。但是向炼钢厂征收过头税只是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可以成为反对过多征税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不同意征税的根据。其实,关于如何防止过头税对炼钢厂产生损害的问题,科斯是很清楚的。他曾在耕种小麦和牧羊相互关系的案例中,就解决少养羊牧羊人有损失,多养羊羊会吃麦子耕种麦子有损失的矛盾时指出,解决二者冲突,可以采取或者牧羊者全部赔偿由于增加羊只而对耕种者造成的损失,或者由耕种者给少养羊只的牧羊者补贴的办法。但不管采取何种办法,都能达到一个均衡,在这一点上,双方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从而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有效性。(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37-38页)按照这样的原则,向炼钢厂征税关键是适度,只要找到一个均衡点,使炼钢厂的边际收益等于增加纳税后的边际成本,就不会产生过度纳税的问题。因此,科斯在炼钢厂排污问题上实际上真正要反对的并非纳税的多与少,而是向炼钢厂征收污染税本身,以维护炼钢厂老板的利益。  

不同于果园附近养蜂那种正的外部性,炼钢厂和下游居民之间不具有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不是互惠互利。下游居民是被动的受害者,水源被污染对他们来说,是一种真正的来自他们生活圈子之外的外部性问题。而炼钢厂则是水源被污染的罪魁祸首,是始作俑者。换句话说,是炼钢厂把自己生产出来而不愿治理的污染物这一真正的内部问题推到厂外污染水源,而成为下游居民现实生活中的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问题。炼钢厂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包括治理污染费用在内的私人成本,实现私人收益的最大化,应属私人成本的治理费用被推出企业而成为社会成本,污染问题这才退出了市场机制运行所涵盖的范围,变成所谓经济学意义上的所谓“外部性”问题。  

炼钢厂排渣污染水源影响下游居民生活,使私人成本变为社会成本,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炼钢厂是私有产权。逐利是私有产权的本性,千方百计降低私人成本则是它的一种本能,只要有机会炼钢厂就会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染物排出去,至于这样的排污是否会为害他人,或者危害程度为何,它是不会主动,自愿地考虑的。这就是说,私有产权是负的外部性产生的根源,问题的实质是内部性的问题被外部化了,是私有产权为了增加私有收益而影响了社会收益,为了提高微观效率而影响了宏观效率。  

产权理论认为,在私有产权下,私产所有者在作出一项行动决策时,他就会考虑未来的收益和成本倾向,并选择能使其私有权利的现期价值最大化的方式来做出使用资源的安排,而且为了获取收益所产生的成本,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因此,在社团产权和国有产权下的许多外部效应,就在私有产权下,被内在化了,从而产生了更有效的利用资源的激烈。(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10-11页)这是对私有产权的美化,与事实完全不符。  

私有产权是产生负的外部性的根源,因此解决负的外部性最好办法,就是根据狭义产权的原则,让肇事者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不允许把内部性问题外部化。正的外部性没有权益之争,不需要明晰产权,负的外部性产权明晰,也不需要重新界定,用“明晰产权”解决“外部性问题”,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是一个故弄玄虚的伪命题。笔者现在似乎明白了科斯讨论“正的外部性”的真正用意,就是为了把具有互为因果关系的“正的外部性”和不具有互为因果关系的“负的外部性”混为一谈,以掩饰“负的外部性”单向加害的特点,阻止人们对负的外部性产生的真正原因的进行追究,为私有产权继续推卸或减轻应承担的责任提供理论基础。公正说,科斯提出明晰产权对资源配置的重要意义是非常了不起的,但是如果以排污问题作为提出产权界定的由头,那实在是选错了“突破口”。不过,也正是这一“歪打正着”,使我们对产权理论有了更充分、更全面的认识。  

产权理论在美化私有产权,竭力掩盖“外部性”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的同时,却无端指责公共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导致了很大的外部效应”。他们这样说道,在国有产权下由于权利是由国家所选择的代理人来行使,作为权力的使用者,由于他对资源的使用与转让,以及最后成果的分配都不具有充分的权能,就使他对经济绩效和其他成员的监督和激励减低,而国家要对这些代理者进行充分监督的费用又极其昂贵,再加上行使国家权力的实体往往为了让追求其政治利益而偏离利润最大化原则,在选择其代理人时也具有从政治利益而非经济利益考虑的倾向,因而国有产权下的外部效应也是极大的。(参见刘凡、刘允斌《产权经济学》,同上,第10页)  

这样的议论实在经不起推敲。既然国有产权下,国家代理人以及行使国家权力的实体往往为了追求政治利益而偏离利润最大化原则,那么他们就不存在把自身的成本推向社会的压力和动机。不仅如此。为了政治利益他们甚至有可能主动支付一些本应由社会承担的成本,而使企业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以往国有企业办托儿所、办学校,办食堂、办医院,也就是所谓“办社会”的现象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指责国有产权下的外部效应大没有丝毫根据。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国有产权下是不存在外部性问题的。因为每一个具体的国有企业在它把自己的成本推向社会时,实际上就是推给了国家,也就是推给了国有产权主体,而对国家所有者来说,这仍是属于内部性问题。犹如在一个家庭中的某一成员把需要自己承担的家庭责任推给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对于整个家庭来说仍然是要家庭内部解决的问题,而不会变成需要家庭外部人解决的“外部性”问题。这也是以往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办社会”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在那种条件下,在相关人员的心目中,这个“社会”是国家办,还是具体的企业办,都是一样的,没有太大的区别。  

似乎是为了说明公共产权和“外部性”问题存在的不解之缘,产权理论还杜撰出一个公有产权下产生外部性问题的典型案例,即所谓“公共地的悲剧”。对这个案例在本文的下一部分将详细讨论,这里不多罗嗦。但有一点需要在这里说明,就是所谓“公共地的悲剧”并不能证明公有产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外部性”,这种指证纯粹是指鹿为马,是对公共产权的栽赃行为。  

经济学上所谓“外部性”问题产生根源在于私有产权的利己主义,而不是公有产权,恰恰相反,公共产权则是“外部性”问题的克星,它与“外部性”问题在本质上是格格不入的。如果说我们在一个相当长的发展阶段还不能完全解决“外部性”问题,那不是因为公共产权,而是由于社会上还大量存在私有产权,以及公共产权本身也还存在着“私”的一面,(这个问题后面将专题讨论,现在只能点到为止),还有制度本身不完善也是无法杜绝“外部性”的重要原因。以“外部性”问题批评公有产权没有任何道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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