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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重大缺陷

火烧 2007-02-23 00:00:00 思潮碰撞 1025
本文指出物权法草案存在多个重大缺陷,如财产平等逻辑谬误、劳动者保护不足、担保物权类型缺失、善意取得制度争议等,强调需改革立法体制,回归罗马法体系。


物权法草案的重大缺陷

  【内容提要】(1)国家与私人之间“财产平等”、“主体平等”、“平等保护”是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2)物权法只保护劳动者创造的物,而不保护创造了物的劳动者,有违“以人为本”和“三个代表”,以及“平等保护”。(3)担保物权类型明显不足,难以解决拖欠款、三角债、欠薪等问题。(4)“两害取其重”,将商法中保护不法商品交易的“善意取得”扩展应用到了财产法的全部财产领域,而世界首创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意味着承认日本“善意取得”钓鱼台岛。(5)“善意占有”不但可能发生不法取得财产,而且还可能会丢失目前有些国家“善意占有”我国的土地、岛屿、海域。(6)我国应放弃日耳曼法,回归到罗马法。(7)建议全国人大改革立法体制,设立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起草委员会”和“法律评审委员会”。

  2005年8月以来,有关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沸沸扬扬,但争论焦点过分集中于大原则,而忽视了一些重大问题。

  一、“人权平等”与“财产平等”

  西方有一句名言说:“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有些人认为这是“财产平等”,但这其实是“人权平等”。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未经许可,国王不能进私宅,穷人也不能进皇宫。但人权平等并不等于皇宫与私宅平等。

  下面是2个逻辑推理三段式:

  1、老师平等

  (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

  (2)老师属于人;

  (3)所以:法律面前,老师平等。

  2、“财产平等”

  (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

  (2)财产属于人;

  (3)所以:法律面前,财产平等;因此老师财产与国家财产平等。

  第1个结论是正确的,因为,老师是人的一种。

  第2个结论是“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因为,财产不是人的一种,国家也不是人的一种。国家与私人并非“平等主体”。国家是所有财产的“保护神”,没有国,哪有家?

  财产是身外之物,不值一文的讨饭棍子与价值千金的宠物狗之间不可能平等,但人与人之间平等。法律保护穷人的讨饭棍子与富人的宠物狗不受侵犯,这是因为穷人与富人的人权平等,而不是因为讨饭棍子与宠物狗的物权平等。假如某人拥有一根讨饭棍子和一只宠物狗,他是否会平等保护这两个物?

  由于“财产平等”是逻辑谬误,因此“平等保护财产”也是逻辑谬误。法院可以颁令查封私宅和写字楼,而不能颁令查封人民大会堂。保护马路上的一个井盖比保护一辆私车更重要,这是因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而保护井盖也是为了保护私车,以及所有的人和车。所有国家都对公共财产给与特别保护,以保护公共利益,例如规定水、电、通讯、交通、能源等公共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私人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只能采用BOT(建造-经营-移交)等特许经营方式;有些国家(例如韩国等)规定,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只能采用BTO(建造-移交-经营)或BTL(建造-移交-租赁)方式,即:公共基础设施建成后,首先移交给国家,然后由私营机构经营一段特许期。

  物权法是财产法,而不是商法。财产法的性质是“财产保护法”,而不是“财产交易法”。商法与财产法的“公共财产”概念不相同。例如,《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46篇“海运”第31341—31343节规定:船舶留置权不适用于政府的公共船舶,包括外国政府的公共船舶;但“公共船舶”的定义不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船舶,可是包括政府授予特权的船舶。这意味着,如果海军运输舰用于商业活动,此时就不属于公共船舶;如果政府租用私人船舶用于政务活动,此时该私人船舶就变成了“公共船舶”。但在财产法中,国家不可能平等保护海军运输舰与私人船舶。因此,无论是将商法中的“公共财产”概念移植到财产法,还是将财产法中的“公共财产”概念移植到商法,都是“偷换概念”的逻辑谬误。

  二、血汗物权——谁创造了财产?

  除了自然财产,所有财产都是劳动创造的。劳动者的血汗就在物上,理应有物权,但物权法草案没有适合保护劳动报酬的物权类型,也没有明文规定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

  许多国家都有保护劳动报酬的“血汗物权”。

  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法国拿破仑法典》第2101条第三款规定,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有动产的优先权;第2103条第四款规定,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有不动产的优先权。

  美国立国之初就设立了技工留置权,例如美国加州宪法 (California Constitution):

  ARTICLE XIV  LABOR RELATIONS  (第十四章 劳动关系)

  SEC. 3  Mechanics Liens  (第3节 技工留置权)

  Mechanics, persons furnishing materials, artisans, and laborers of every class, shall have a lien upon the property upon which they have bestowed labor or furnished material for the value of such labor done and material furnished; and the Legislature shall provide, by law, for the speedy and efficient enforcement of such liens.

  (技工、供料人、工匠,以及任何类型的劳动者,对提供了劳动或材料的财产,就所供劳动或材料的价值有留置权;立法机构应通过法律,迅速和有效地强制执行这些留置权。)

  这是一种“登记制”的留置权。工人须通过法院听诉,确认留置权的合法性;如雇主仍然不支付报酬,法院执法官就会帮助工人强制执行留置权。比如,美国牛仔扣押并拍卖牛及其子孙后代;制砖工人扣押并拍卖任何一批砖,直至拍卖砖窑。

  香港工人有押记权。工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布“押记令” (Charging Order,俗称“钉契令”) ,设于雇主的物业、汽车等财产上,直至拍卖。政府有关部门还有责任调查雇主的财产,并帮助工人获得押记令和执行押记令。

  在外国,雇主欠薪是“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而在我国,雇主欠薪是“善意取得”的合理利润。《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http://www.acla.org.cn/pages/2005-9-29/s31553.html) 说:“中国的农民工为了讨回本该属于自己的血汗钱,不但要另外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至可能是生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即使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自己的工资,整个社会也要为此付出至少三倍于工资额的代价,这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如果只保护劳动者创造的物,而不保护创造了物的劳动者,这就只是一部富人的《物权法》,根本谈不上什么“平等保护”,并且有违“以人为本”和“三个代表”的原则。

  三、财产担保

  各国财产担保主要有四种类型:

  1、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不占有财产;

  2、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并占有财产;

  3、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占有财产;

  4、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例如,法国法的优先权,英国法的押记权(Charge),美国法的浮动留置权(Floating Lien),日本法的先取特权。

  第1—3种类型以现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或)占有权为担保。第4种类型以现有和(或)未来财产的利益为担保,我国至今没有这种担保类型,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急需这种类型的担保物权。比如,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没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占有公司财产;BOT(建造-经营-移交)项目的贷款人既不拥有项目的所有权,也不占有项目;对于已交付给商场的货物,供应商既失去了所有权,也失去了占有权;如此等等。

  香港公司有“押记登记册”。发行公司债券时,以公司财产为押记担保,并在公司注册登记处办理押记契据登记。我国没有适合于公司债券的担保方式,只能以“公司信用”为保证,缺乏安全性。

  2006年度诺贝尔和平奖授予了孟加拉国的穆罕默德•尤努斯(Muhammad Yunus)及其创建的孟加拉乡村银行。孟加拉国曾经是英国殖民地。当前我国农村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土地承包权不能抵押,农民难以获得贷款。但其实可以引用英国法的浮动押记作为贷款担保,即:农民以未来财产(农产品)的收益为担保向乡村银行申请贷款,获得生产资金,而农产品的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押记账户,否则违法。

  美国的技工留置权其实是:法律规定雇主以现在及未来的产品为“对价”担保,以此取得工人劳动成果的所有权,而被欠薪的工人有权申请法院依法留置和拍卖任何一批产品,但在法院确认留置权的合法性之前,工人既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

  我国商场拖欠款已经造成了许多问题。如果供应商拥有商品的优先权,商场的销售收入就必须优先清偿供应商的优先权,否则就是“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可按刑法处罚;供应商还可行使优先权,取回商场还未卖出的属于自己的商品,以对抗商场拖欠款。1804年的法国拿破仑法典就已经有了这样的优先权制度。

  许多国家的税收都有担保物权作为保障。例如,美国有《统一联邦税金留置权登记法案》(Uniform Federal Tax Lien Registration Act),而法国拿破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以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

  以上说明,物权法草案的担保物权类型不足够。凡是采用“物权法”的国家,所有物权及其规则都必须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以便其它法律引用,否则根本没有必要采用“物权法”。

  四、“善意取得”制度

  古时的商品市场极不规范,所谓商人只是走南闯北的流浪汉,而海盗、强盗、匪帮也充当商人,个别国家和地区甚至以海盗为生。买主不时会买到盗窃物、海盗物、抢劫物、诈骗物、走私物、代管物、“顺手牵羊”物、拾得物等等,从而招致诉讼,但要调查商品的真正所有权人又会造成交易的延误。为保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避免大量诉讼,中世纪的日尔曼人创造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三个当事人是:原权利人——转让人(无处分权人)——善意受让人。只要受让人相信转让人是“有处分权人”,并进行善意交易,原权利人就只能向转让人索赔,而无权向善意受让人追索。但必须指出:“善意取得”一词往往掩盖了另一方的恶意和不法交易的事实;例如,转让人可能是海盗,至于受让人当时是否真的“不知道或者应该不知道”转让人是海盗,恐怕只有天知道。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交易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了,仍属“善意受让人”,这样,谁会承认交易时“知道”,从而自认“恶意受让人”?

  古时,人们难以调查商品的合法性,只好以“善意取得”来保护买到了不法商品的人,这样做损害了原权利人,但避免了大量诉讼,并加快了商品流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当时历史条件下“两害取其轻”的一种人造规则,而不是一种科学原理!

  21世纪的今天,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商品流通市场已经非常规范并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所有商人都要注册,所有商品都要标注生产商、产地、电话等信息,调查商品来源只需打个电话,有、无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影响商品流通。国家应该加强打击不法商品交易,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五、罗马法与日耳曼法

  公元前约450年的古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第7条:“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所以,罗马法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

  按照罗马法,供应商向商场提供了商品时,如果商场既未付清价款,也未提供担保,该商场就未获得商品的全部所有权,属于“无处分权人”。同理,如果雇主既未付清工资,也未提供工资的担保,雇主就不能取得工人劳动成果的全部所有权,因此也是“无处分权人”。换句话说:任何人不得无偿取得他人劳动和财产。

  遵从罗马法的国家普遍以担保来保证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例如《法国拿破仑法典》规定,动产出卖人拥有动产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拥有不动产优先权,以保证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规定,工人拥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法定优先权,使雇主得以取得工人劳动成果的所有权。美国规定工人和供料人拥有法定技工留置权,以保证劳动成果的所有权以及材料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国际贸易惯例规定采用信用担保交易,包括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备用信用证、见索即付保函等,以保证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我国《担保法》没有信用担保的规定。

  日耳曼法有“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商场是无处分权人,供应商也无权向消费者追索。所以,日耳曼法采用了“占有=所有”,“失去占有=失去所有”的人造法则。供应商按照合同将商品交付给商场“有权占有”后,供应商就“失去占有=失去所有”,只剩下债权,而商场“占有=所有”,取得商品的全部所有权——即使分文未付,但有债务。同样,雇主“有权占有”工人的劳动成果,从而“占有=所有”,而工人“失去占有=失去所有”;所以,遵从日耳曼法的国家均不设立工人的担保物权,例如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等。但是,“占有=所有”掩饰了占有者可能是无处分权人的事实,这就是为什么说日尔曼法以“善意取得”为核心的原因。

  六、物权法的法源问题

  1、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差异

  如何取得财产是民法的核心问题。各国民法的法源主要有两个: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者的主要差异如下:

  (1)罗马法:任何人不得无偿取得他人劳动和财产;要么给够钱,要么给足担保;不承认“善意取得”。

  (2)日耳曼法:允许无偿取得他人劳动和财产,但有债务;“占有=所有”,“失去占有=失去所有”;以“善意取得”为核心。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遵从罗马法,只有少数国家遵从日耳曼法,我国是其中之一。遵从罗马法的国家一般采用“财产法”,而遵从日耳曼法的国家一般采用“物权法”。

  为合乎罗马法的要求,西方国家发展出了五花八门的担保形式。许多国家规定合同必须有“对价”,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通篇都有“对价”一词。所谓“支付对价”指:支付价款,提供物的担保,提交保证、汇票、信用担保等。一般规则是,支付对价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不管标的物是否交付,最典型的是期货交易和提货单买卖。而在遵从日尔曼法的国家,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转移,不管是否已经付清价款。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没有付清价款的要求, 而第27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就是所谓“占有=所有”——即使分文未付。另一方面,即使受让人已经付清价款,但在交付之前,转让人仍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则显然对“占有”者有利。

  2、我国遵从日尔曼法出现的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遵从日耳曼法不会发生问题,因为都是国家的钱。而在市场经济中,遵从日耳曼法发生了许多问题,特别是出现了“善意取得,恶意拖欠”现象。强者们往往千方百计地无偿取得弱者们的财产和劳动,例如,开发商一方面拖欠征地、拆迁、工程等费用,甚至要求承包商“垫资”到工程竣工。另一方面预售楼花,即使消费者付清了楼价,但在竣工交付之前,商品房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开发商,甚至发生“一楼二卖”。炒楼者则无须付足价款就可获得商品房的转让权,协助开发商推高楼价,最后由消费者“埋单”。

   “占有=所有”意味着“占有”者可以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产和劳动,往往可以创造出财富神话,而“失去占有”的人不但没有分享到利益,反而有所损失。这样,社会财富就会日益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并且会出现一种怪现象:利润归“占有”者所有,而风险由“失去占有”者承担。比方说,一家商场无偿占有了供应商的大量商品,因而大大减少了所需投资金额,而众多供应商实质上是该商场的“合伙投资人”;但经营利润归商场所有,而商场倒闭时,这些供应商就要分担商场的经营亏损。楼盘“烂尾”时,损失最大的往往是承包商、供应商、农民工和消费者。在许多“集资”项目中,集资者无偿取得了大量资金,从而无本生利;而项目失败时,所有损失由众多小投资者承担。此外,有些地方以“白条子”采购农产品;有些地方强行征地、拆迁并将土地廉价甚至无偿地转让给外商办工厂,而农民和拆迁户的利益毫无保障。

  在“失去占有=失去所有”规则之下,失去了土地、房屋的农民、拆迁户,以及失去了物的占有的生产商、承包商、供应商、工人等统统变成了普通债权人,只能如同乞丐那样去“讨债”。此类情况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拉大了贫富差距。许多年来,为了解决拖欠款、三角债、欠薪等问题,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忙得焦头烂额。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占有”者与“失去占有”者之间是一种无担保的贷款关系;“失去占有”者所蒙受的损失犹如社会的“坏账”(不良债权),而要挽救这些“坏账”又要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譬如上述《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为了挽救1元农民工欠薪的“坏账”,社会需要付出3元的代价,而农民工的欠薪“坏账”其实就是雇主的“不当得利”。此类社会“坏账”不但扩大了贫富差距,而且还是一种“定时炸弹”,累积到某种程度时就会爆发,例如,本世纪初我国工程拖欠款累积到近四千亿元,由此造成的社会问题大家有目共睹。

  依据罗马法,发包人付清价款之前,不能获得建设工程的全部所有权,因此法律应规定承包人拥有法定留置权之类的担保物权,而开发商以此为“对价”,取得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但按日尔曼法,发包人“占有=所有”,承包人“失去占有=失去所有”,因此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草案均不设立不动产留置权。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但又认为不动产留置权采用占有制,完全自相矛盾。而各国的不动产留置权都是采用登记制,这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法国建筑业的不动产优先权也是采用登记制,而日本的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也是采用登记制。

  事实上,我国各行各业的拖欠款、三角债、欠薪等问题都是日尔曼法惹的祸。

  3、我国应放弃日尔曼法,回归罗马法

  最重要的物权就是所有权。如果所有权关系不合理,物权法的合理性就令人质疑。罗马法体现了所有权“等价交换”原则,任何人要取得“物”的所有权就必须付清价款或者提交能满足原权利人要求的担保。而日尔曼法欠缺合理性,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也不承认日尔曼法。我国当前出现的国有银行坏账、工程拖欠款、商场拖欠款、三角债、工人欠薪、贫富差距以至社会和谐等等问题,哪一个与违背罗马法、遵从日尔曼法无关?

  所以,物权法的关键问题就是改革法源:放弃日耳曼法,回归到罗马法,废弃“占有=所有”、“失去占有=失去所有”的“霸王法则”——这本来就是人造“法则”而不是真正的法理。假如反其道而行之,全面引进日尔曼法,以法律形式进一步确立日尔曼法在我国民法中的核心地位,那么,一旦全球经济衰退或者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在经济高速增长期间潜伏下的“定时炸弹”就可能爆发,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经济危机。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十多年时间内,全球经济不断增长,而日本却因巨额不良债权而导致经济衰退和停滞不前,这个教训我国应该引以为戒。
  七、“善意”立法的质疑

  1、物权法草案第111—112条的“动产善意取得”和“两年时效”,意味着近代和二战时各国列强在我国非法掠夺的财产已经变成“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并消灭了我国政府和公民的追索权。而两年以前被抢劫、被盗窃的财产也将合法化。假如将来我国遭受到侵略,两年之后,被掠夺的财产也可能变成“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还应指出:物权法草案第112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950条雷同,并增加了“被抢的财物”一项。

  2、不动产采用登记交易,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因此“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世界各国法律均无“不动产善意取得”条款。美国这个无处分权人已将钓鱼台岛转让给日本占有,如果我国首创出“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这就意味着承认日本“善意取得”了钓鱼台岛。这样,在钓鱼台岛主权谈判中,我国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

  3、侵略者需要“善意取得”法律,使其掠夺的财产合法化。“善意取得”发源于日耳曼,并编入189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第一部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的第三篇“物权法”,使之成为物权法的核心。而“占有=所有”和“善意取得”使全社会财富高度集中于帝国和少数人手中。后来,谁发动了两次世界大战?

  4、 大多数国家的“善意取得”只是商法的例外规则,其中许多国家仅以司法判例承认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并且,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盗窃物、抢劫物等不法商品的“善意取得”。我国的“善意取得”编入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使之成为物权法的核心(所有权法)之核心。

  5、物权法设立“善意取得”的逻辑推理三段式:

  (1)“善意取得”适用于商品转让;

  (2)财产属于商品;

  (3)所以:“善意取得”适用于财产转让。

  这是一个逻辑谬误,因为财产的范围大于商品。例如人民大会堂是公共财产,而不是合法流通商品;岛屿也不是合法流通商品。物权法草案将商法中保护不法商品交易的“善意取得”扩展应用到了财产法的全部财产领域,其适用范围比任何国家都有过之而不及,为世界之最。但正常人怎么会“两害取其重”的呢?

  6、我国上世纪军阀割据时期制定的民法有“善意取得”,那可能是因为窃国大盗和卖国贼们需要“善意取得”。看一下国民党的腐败下场,以及台湾当局的贪腐和“善意取得”,这样的民法值得“抄袭”么?

  7、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法国拿破仑法典》的最后一章“时效”中有“占有”的规定,这是因为当时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推翻了封建皇朝,贵族们杀的杀,逃的逃,全国财产处于混乱状态,资本主义革命者需要通过“占有”,依法取得那些封建贵族们的财产和土地。许多国家民法中的“占有”也是由于当时处于财产混乱状态。但二十一世纪早已是法治时代,而不是“跑马圈地”的混乱时代。我国绝大部分财产已有明确归属,有关财产纠纷和土地边界(包括行政区划的边界)纠纷应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法院解决,而华侨财产等应按党的政策解决。物权法草案第五篇引进了“谁占有,归谁所有”原则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这可能会导致抢占财产和不法取得财产的混乱情况。此外,目前有些周边国家“善意占有”我国的土地、岛屿、海域归谁所有? 如果没有国际公认的“相反证据”,是否推定其“有权占有”,从而“占有=所有”?但这些国家的法律是否承认“中国占有的,归中国所有”?

  8、必须指出:财产法的“善意取得”、“善意占有”与商法的“善意取得”、“善意占有”,性质与目的不相同。

  9. 推行“善意取得”制度,意味着无需调查商品的来源,这样一来,侵权产品、走私品、盗窃品、伪劣产品、假种子、假化肥、假钢材、不安全的食物、杀人的药物等等不法商品可能泛滥成灾。

  10、“善意取得”只是一种人造规则,而不是一种法理。依据法理的取得,根本无需冠以“善意”一词。依据法理的占有,也无须称之为“善意占有”。古日耳曼人在“两害取其轻”之下,选择了“善意取得”。二十一世纪的历史环境已经完全不相同,如今的“两害取其轻”应该是放弃“善意取得”,而不是选择“善意取得”。至于消费者买到了失窃物等等问题,可以司法判例解决之。

  八、结束语

  经济先进的国家需要有先进的民法,我国民法应广泛汲取各国民法的精华,而不应墨守陈规。全国各行各业都在改革开放,法学理论也应该改革创新。

  我国物权法应该遵从少数国家采用的日耳曼法,还是应该遵从国际普遍认同的罗马法,此事涉及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发展,必须由党和人民来决策,而不应该由个别法学家来决策。这两个法源哪一个更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进行深入研究,而不能盲目决策,否则,追悔莫及,贻害无穷。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基础大法,其影响力可达数百年。物权法比三峡工程更重要,而三峡工程论证了多少年?假如三峡工程采用的设计理论错漏百出或者陈旧不堪,可能会发生什么后果?假如三峡工程仅仅进行工程论证,而不召集全国各方面的专家,对社会、经济、环境、生态等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详细论证和评估,可能会发生什么问题?假如三峡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用“自我评审”方式,其结论可信乎?

  最后,建议全国人大改革立法体制,设立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起草委员会”和“法律评审委员会”。法律起草委员会负责所有法律草案的起草,包括征集草案建议稿,而法律评审委员会负责法律草案的评审,包括对社会、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估。两个委员会协商一致后,再将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于已经颁布的所有法律,法律评审委员会每5年一次检查、评估实施情况,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而法律起草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提出法律修订草案。

  面对人民群众提出的数万条物权法草案的意见,有些人说群众不懂法学,所提意见不值得参考。不幸的是,本文作者就是其中一位没有受过任何法学教育的草民,不知道是否有资格提出以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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