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名誉权之诉,法院至今未审而媒体"先判"的舆论哗然,令世人瞩目地知晓了药父之诉的代理人兰和律师居然是央视柴静的同事好友之传说,为兰和博客"广告"佐证为实:http://blog.sina.com.cn/lanhelawyer浪迹媒体江湖多年,刀光剑影波澜壮阔;后转行当了一名执业律师,依旧怀揣天涯仗剑笑傲江湖之义。所以作为"转行当了一名执业律师"的兰和又再次地发挥了自已媒体生涯的优势即:以媒体舆论歪打张显"侵权"进而"正着"为药翻案之目的!
以人民日报载文云龙的<<人民日报刊文再谈药家鑫案称公共言论应有边界>>所言,药家鑫一案中,宣称“药家很有背景”的张显,被诉“侵犯名誉”,不打自招地声称了"药家鑫一案中"的"中"字,就已将张显被诉“侵犯名誉”两案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再清楚不过地昭然若揭于天下!当我们看到此篇文中首称:药父药庆卫,状告张显“侵犯名誉权”。本月29日,双方将进行证据交换。由此,引发了人们新一轮的关注和思考。然而2011年9月28日凌晨5:55分人民日报云龙载文却神差鬼使地早于一天的法庭证据交换,谁又能否定"早到"的这篇文字不是法院未审而媒体"先判"对司法独立审案暗送秋波地干扰!还是这个"早于一天"文字声称"公共言论的边界在哪里",试问公共媒体的报纸与张显在互联网上就药家鑫一案中个人的"言论"之比,谁的言论才是"公共言论"更为合适而准确?张显言论的边界为药家鑫案伏法判决书证明了他正义的合法性,而作者云龙这一段文字时止今日的合法"边界"在那里?所谓"在尊重事实、敬畏法律的同时,讲道德、重责任、敢担当,这是对公众人物的更高要求"这个要求只适用张显而作者云龙可以逍遥法外?这就是上引作者云龙的一敬畏法律丶二讲道德、三重责任、四敢担当"的真实写照么?!听谓"如今,这些言论已被证伪"请问早于证据交换之前与法庭的开庭审理的云龙已被"证伪"之说的法定文书"反证"何在?如果人民的法院是云龙家的"私立法院",能否公布一下判决书文号,我等平民百姓也认"栽"了行吗?真让人担心此文作者云龙先生文字与药庆卫代理人抛出"重磅材料"的"兰和评论"是一母所生的"联体儿"或同父异母所养子女的"姐弟恋"!
一丶情与法:张显与药庆卫"互谅"五次电话沟通证据提交法庭的缘由与法定效力
包括张显在内睿智与蠢笨的区别在于中国本土文化善为本诚牵手地遇有纠纷时的情丶理丶法三位一体的融会贯通。就是说为药庆卫耿耿于怀"杀人犯的父母"正在于他不懂"杀人犯"是民间对杀人犯罪者的简称,而杀人犯的父母之说无非是指杀人犯罪者与父母的血缘关系,其中蕴含着对杀人犯罪者父母家庭教育的失责从而与杀人犯相区别。假如我是张显代理人而出庭只问药父一句:你有证据证明药家鑫不是你亲生的儿子,那么张显名誉侵权成立,反之免开尊口。不知药庆卫与兰和律师将何言以答我之问!
上言开文头"楔子"中我讲了,"从药杀人到药父庆卫的名誉权之诉呈"舆论先声"到"舆论先行"呈U型的从起点转一圈又回到了起点并卷土重来的状态,"的意思是指睿智的人,遇有人与人之间天大的事,先以情动之于人进而阐明两种后果利弊之比较的"理"从而做出选择,实在努力无果只好上法庭的无奈,然而128天的药庆卫与被害人家属128天不见面丶不道谦丶等法院的结果于其说是法院判决使药家鑫走上不归路,不如说是药庆卫以其行为上的"不作为"送子上路无言地与亲生之子拜拜了!而今状告张显所谓"名誉侵权"又呈U型的"卷土重来"令人遗憾之余地晚于证据交换一日后的药庆卫微博"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法院依法能认可吗?上了法庭没有情与理只遵重法律规定底限的张显能同意药庆卫晚一天"公告"的主张,进而由法院审理时"质证"吗?药庆卫务必清楚的是,他"公告"折射的是法庭上张显在早于一天证据交换当日,已按法院要求提交了5次电话的庭前互谅通话作为"道谦"证据了,你的"公告"象军人列队上战场命令后其它人已出发而药的"掉队"是要挨军条规定受惩罚的,这一受"惩罚"的形式是依法不予认可质证,我判断那位SB的兰和律师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U型笨蛋定律"的药庆卫,否则药的"公告"不会昭示天下,诚心希望我的判断是错误的!
二丶张显的"两难境地":中国文化善良与泊来"人性"真伪共性差异的选择
先看依法药家鑫走后不日药庆卫微博怎么说的:我现在告诉药家鑫,你的灵魂一定要围绕在张显老师家(xx中学往x第x栋楼,x单元x层x户)接受他的洗礼,在阳间你没有做一个好人,在阴间你一定要在张显老师的指导下,做一个好鬼。最令被告人张显不解从而气愤的是竟然还在微博上公布了他家的住址。同样,药庆卫的恶毒令我万分愤怒加之联系药家鑫案过程中,一边是法定死刑需他救子和刑事政策死缓留有的空间,他却冷漠地面对被害人张妙家属128天不见面丶不道谦丶等法院的违背为人之父常理不作为地"两不一等"怎一个所谓送子投案"自首"了得?!加之媒体的误导更令世人愤上加愤。坊间人们在愤怒议论药庆卫人面兽心之际,道是一位心理咨询专业人员提醒了一句:药庆卫可能是失子后的心理问题,术称"创伤后应激障碍"产生的报复性,这种报复心理将持续好几年,究竟多长时间因人而异。于是我在互联网上查了一下,请朋友们也查阅看看没人性的是兰和还是张显?
1.<<创伤后应激障碍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http://jbk.39.net/keshi/jingshen/jsb/cause/9cd84.html
2.<<创伤后应激障碍>>来源新民晚报: (http://news.163.com/11/0708/15/78EUEG1S00014AED.html) 我查阅后第一次打电话给张显讲了药庆卫反常行为的病态正常行为模式表现,莫说张显为难,我都处在"两难"选择矛盾困扰之中,用张显第二次电话中的话讲:我们怎么能与一个因失子而致心理疾病扭曲"报复"的病人药庆卫较量呢?...面对这种情形我也只好说等等吧,也许会有奇迹出现得等机会...我清楚这种奇迹机会是有时间界限的,即: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前,毕竞有心理抑郁者不是法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于是有河南宗教女士从中调解说和出现,使张药有了五次庭外互谅的电话沟通,却终因法院给定有限的时间长度而互谅告吹,用药庆卫"公告"的话说这种互谅沟通是张显"每次电话名为道歉,实质上都是狡辩和威胁",无奈法不容情呀...张显交换证据可能将"互谅沟通"先药庆卫"公告"一天提交于法庭了。可谓之有机会而无奇迹了!原因何在?
请看兰和10月4日 09:58微博所言"自古兵刀多血泪,干戈玉帛一念间。纸上风云身后浪,泥沙身碎马蹄前。"莫非如下增加"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在其所有博客、微博,以及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新华网、人民网、凤凰网、网易、《人民日报》、《陕西日报》、《中国教育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新京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华商报》、《华西都市报》的首页以及相应版面连续30天刊登不少于3000字的致歉声明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会成为马蹄前的"泥沙身碎"吗?不理解呀,不理解,张显名誉侵权一案可是尚未开庭判决嘛!
曾记否,兰和在自已微博说"对于药家鑫案,本律师不予置评。这是我代理药先生名誉侵权案的原则" ,然而他的这个"原则"在转载<<逼近真相>(http://blog.sina.com.cn/s/blog_6599c9500100wwbo.html)的兰和评论所言证实了他在利用原告药庆卫常人失子之痛心理以"名誉权之诉以达药家鑫案翻案"逼近真相"的目的性昭然若揭:
之于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我开始是抱有成见的。这种成见源自辩护结果和坊间各种传言。但第一天接触药庆卫先生时,我听到了至今令我感动不已的话:“虽然是这样的结果,但我不怪路律师,他已经尽力了。”在药先生那里,我得知路钢律师在为药家鑫辩护过程中,曾因压力过大一度病倒住院。在这些信息中,我似乎读到了些许暗潮涌动的凶险。
到后来,因为接手药父案,我一度直面这样的凶险,切身体会到了路钢律师当时所临的压力和困境:群魔共舞、惊心动魄。
一起简单的案件,被人为操控得凶险若此,着实考验律师的心脏和能量。药父案和药家鑫案一样,很大程度已不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已然演变成了一场刀光剑影、你死我活的战争。
当谬误成为主流风行于世的时候,当谎言成了生存的一种哲学智慧的时候,当真实的声音和正义人群被边缘化的时候,当提到真相这个名词都需要冒极大风险的时候,这个国家可以说已病入膏肓。
正因为如此,我们更需要一批敢于直面正视勇于担当的人士,挽狂澜于既倒。
请问兰和:
<1>所谓"群魔共舞、惊心动魄。"如何解释?
<2>所谓"药父案和药家鑫案一样,很大程度已不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已然演变成了一场刀光剑影、你死我活的战争。"兰和律师所言的,演变成了的刀光剑影与你死我活的战争是谁与谁的"你死我活"?兰和得以否定药家鑫案的证据何在?!
<3>所谓这个国家可以说已病入膏肓又如何解释?!
我猜想:既然法庭上"自古兵刀多血泪,干戈玉帛一念间",对抗战鼓由兰和敲响并且战鼓隆隆执犟的张显纵然再宽容海量不会置法律于不顾吧?只要药庆卫有诚意那也是法律认可后张与药的自行互谅,从而使兰和企图翻案意在看八路军与新四军打仗的内乱落空,因为他二人都是共产党员。对上引兰和的"这个国家可以说已病入膏肓"别有用心的政治煽情丶挑动企图通过个案的非法操做使国家四分五裂我们绝对不会答应的我们不会,张显不会,药庆卫也不会吧!
(星期二 2011年10月4日11: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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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