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立法反映了人民民主力量的增长
物权法立法反映了人民民主力量的增长
3月15日,我看到新华网上分布了一则2006年12月24日新华网快讯,全文是:“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第七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立即告诉几位朋友说“这是基本正确的,但在过去没有见过。”我感到这是一定胜利的预兆。今天,《物权法》公布了,印证了我的感觉。我看到,党和国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听取了人民的意见。尽管《物权法》仍然是作了妥协,但是资产阶级花了那么多的精力,得到的却只有这么一点,它是很不满意的;这场物权法立法斗争的结果,和“反思改革”那场斗争一样,反映了人民意志的不可违,反映出人民民主力量的增长。
我的博客被封了,却说“反映了人民意志的不可违,人民民主力量的增长”,在是不是阿Q胜利法?不是,我是有根据的,是把《物权法》和《物权法》(草案)的公布稿对比之后得出的判断。
我对物权法草案的反对意见主要在“平等保护”和“善意取得”两大原则。现在的《物权法》对这两大原则,已经作了重大的、可以说是实质性更改。
先看关于平等保护原则条文的更改:
1、原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原”)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现在的《物权法》(以下简称“现”)改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2、原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从“所有制”一章移到总则,并改为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3、原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从“所有制”一章移到总则,并改为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4、原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并为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再看关于善意取得原则条文的更改: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
改为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虽然没有把《物权法》与草案仔细一一对照,也没有谈我的分析,但是,我相信大家对上述条款的更改前后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到我的判断有一定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