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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该增加“漠视他人生命”罪的刑罚条款

火烧 2009-12-01 00:00:00 网友杂谈 1049
文章呼吁刑法增设漠视他人生命罪,针对酒驾、飙车、矿难等致死案件,主张加重刑罚,以遏制漠视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意行为。

刑法应该增加“漠视他人生命”罪的刑罚条款  

   

楚天龙剑         2009-11-30   

   

今年出现了一系列夺走普通民众生命的交通肇事案件。5月7日杭州,胡斌因为在马路上恣意飙车,在斑马线上撞死了浙江大学的大学生谭卓;6月30日南京,喝得醉醺醺的张明宝驾车连撞9人,撞死的有5人之多。8月4日杭州,魏志刚酒后驾车,在“爱心斑马线上”撞死了16岁少女马芳芳。  

   

中国现在的矿难此起彼伏,隔三岔五就要发生一起,一次重大矿难就会致死几十名矿工,有的甚至达到一百多人。最近发生的黑龙江鹤岗龙媒集体新兴煤矿重大矿难,死亡矿工达到107人,真是触目惊心。  

   

虽然致人死亡的人数如此惊人,但现在的刑法并没有对这些罪行单独成法,刑法对这些罪行的惩罚很轻微,不足以约束犯罪行为人的恶意犯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犯罪人个人主观心理的主动性程度方面看,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和飙车、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等性质的犯罪,犯罪人的个人主观心理的主动性程度明显不同。  

   

一般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犯罪人主观上并没有漠视他人生命,犯罪人在驾车时,遵守了交通规章,谨慎驾驶,但可能因为突发情况,驾驶车辆失去人为控制,或无法达到完全有效控制而致人重伤、死亡,如行人违规穿越马路;刹车失灵;天气状况恶劣;道路状况不良等。  

   

凡是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都能够非常清醒地认识到,自己飙车或酒后驾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自己不能很好控制车辆行驶方向的情况发生,同一条道路上的其他人,极可能会被自己的主观行为置于生命非常危险的境地,他人生命可能遭受到因自己的主观行为并不能完全控制车辆正常行驶所导致的不可预知情况发生所造成的严重伤害,并且,极可能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而因为飙车、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人,主观上却存在把他人生命不当回事的个人主观心理,也就是犯罪人存在漠视他人生命的严重不良心理,没有尊重他人生命的个人意识,以至于他们主动地、刻意地违背了正常人的清醒认识,有意识地放纵了漠视他人生命的不良心理,实施了致使他人生命遭受到重大摧残的主动性行为,达到了侵害他人生命,致人重伤、死亡严重程度。  

   

人的生命是每个公民之所以成为人的最基本生理条件,公民的生命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每个公民的生命权都应该得到其他公民最大程度的尊重,他人生命在每个人的心中应该等同于自己的生命。漠视他人生命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漠视他人生存的权利,这形同间接谋杀。  

   

可见,象飙车、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等类型的刑事犯罪,犯罪人明显具有个人主动性的心理意识。虽然这种个人主动性心理意识只是一种潜在的心理意识,和完全的个人主动性(主观能动性)有程度上的差别,但这种不良心理仍然是个人主动性心理意识,和非主动性心理意识完全不是同一性质,既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可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事情发生,却主动去实施这种行为。所以,飙车、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等性质的犯罪行为,和完全没有个人主观心理意识的一般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完全是不同性质的犯罪,飙车、酒后驾车是具有较大个人主动性的犯罪,其犯罪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  

   

这种潜在心理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危害,并不比完全主动性犯罪意识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逊色多少,有时候,它的危害性比之还大,如忽视他人安全导致的重大矿难会夺走上百人的生命;具有漠视他人生命潜在心理意识的官员,可能会实施致使成千上万的社会成员遭受重大生命伤害的渎职犯罪。所以,不能轻视“漠视他人生命”潜在心理驱使的具有较大个人主动性犯罪给社会成员带来的巨大伤害,实施了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应该受到刑法的强力惩处,决不能姑息纵容。  

   

而现行的刑法,对飙车、酒后驾车致人死人或致人重伤等性质的犯罪,却只是按照刑罚较轻的交通肇事罪来定罪。这显然是、罚不一,罪轻于罚。  

   

只对非主动意识的过失刑事责任定义的交通肇事罪,在对飙车、酒后驾车等类型犯罪人具有强烈漠视他人生命心理动机的犯罪量刑时,明显遮蔽了犯罪人的个人犯罪主动性,并使其对这类因为严重不良潜在心理的犯罪量刑过轻。过轻的量刑,本身就是轻视伤者、死者的生命。过轻的量刑也不足以警示那些具有主动从事这类犯罪潜在可能性的某些人。只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对这类犯罪行为进行刑罚,明显是罪、责不相匹配,罪罚不一,罪轻于罚。这样定罪,无疑是在鼓励某些人积极从事这类犯罪行为。这样定罪,无疑极大扭曲了社会的公正原则。  

   

因此,如果出现飙车或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死亡,放纵此种行为的犯罪人应该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绝不能成为主观上存在漠视他人生命严重不良心理,飙车、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犯罪人减轻罪责,只承担轻微刑罚的护身符。刑法应该对这类虽然不具有完全个人主动性,但却具有较大个人主动性犯罪行为,单列刑责条款,加重惩罚,还伤者、死难者一个公正,还社会一个公正。  

   

对飙车、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等性质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中一些主动实施的犯罪来进行刑罚,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刑罚条款,降低一等,进行定罪,以警示这类性质的犯罪对社会成员的严重危害性。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比照这一条,凡是因为故意飙车、酒后驾车等行为致人重伤的,应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1人死亡的,应该处无期徒刑;致2人既2人以上的,应该处死刑。  

   

因为刑法没有对这类具有“漠视他人生命”的严重不良心理的个人主动性犯罪定义的刑法条款,以至于法院在审理飙车、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案件时,常常出现很多争议。如胡斌飙车案,对胡斌定罪,到底是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比较严重的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对南京“张明宝醉驾撞死5人”案如何量刑也出现很大争议,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张明宝的刑事责任,而张明宝的律师却以“张明宝因为过于自信才导致重大过失犯罪”为借口,请求对张明宝从轻量刑。  

   

如果依据交通肇事罪来对这类犯罪定罪,则犯罪人受到的惩罚太轻;如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则犯罪人的犯罪主动性并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以此量刑,又显量刑过重。而以“漠视他人生命罪”的定性来量刑,则恰如其分,“漠视他人生命”的定性,准确地的概括了实施这类犯罪的犯罪人犯罪时的心理状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实施犯罪时,就不仅仅具有漠视他人生命的潜在不良心理,而是具有了非常显露的完全不承认他人应当享有生命权的暴力犯罪心理。这些犯罪人不仅仅是“漠视”他人生命,而是达到了“仇视”他人生命的程度,犯罪分子因而积极从事致他人于死地的暴力犯罪,其犯罪行为比漠视他人生命造成的后果更加直接,使用的暴力手段往往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比如投毒、放火、爆炸等。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刑罚也应该比“漠视他人生命罪”的刑罚更重一些。  

   

频发的重大矿难,究其成因,多数矿难都是因为事故责任人具有和飙车、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死亡这类犯罪中的责任人相同的个人心理,也就是一些位居安全生产重要职位的人,存在“漠视他人生命”的潜在严重不良心理,这种潜在的严重不良心理驱使他们有意忽视安全设施建设,以谋求个人不正当经济利益,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逼迫或引诱他人从事生命危险性很高的工作或作业,最后导致重大矿难事故发生,他人生命遭受到严重伤害,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局。  

   

虽然矿难责任人不存在直接侵害或剥夺他人生命的个人主动性心理,但他们因为个人经济利益的诱惑,在“漠视他人生命”的潜在心理因素作用下,仍然置他人生命于高度危险的环境,致使他人因为矿难发生而失去了生命,或生命遭到很多摧残,出现残疾、重伤。  

   

我国刑法目前还没有对这类因潜在的严重不良心理导致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定相应的刑罚条款,这是国家法律一个很大的法律空地,本应该受到刑法保护的公民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而造成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却没有受到刑法的刑事追究,他们仅仅受到了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这对普通民众非常不公平。  

   

对这类因为个人经济利益或其它个人因素,有意忽视安全设施建设,有意不按安全规章来进行作业和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出现,并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应该归入“漠视他人生命罪”,应该按照飙车、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刑罚来进行定罪。这样定罪可以有效约束黑心老板、安全生产监察官员、企业法人、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高管等人对安全生产的有意忽视或放纵行为,促使他们尊重他人生命,尊重普通员工的个人权益。  

   

因为恶意忽视安全生产,致人死亡十人以上的犯罪,应该处死刑。致人死亡5人的,应该处无期徒刑;致人死亡2人,应该处2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1人的,应该处10年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应该处7年有期徒刑。  

   

其它符合“漠视他人生命罪”特征的犯罪类型,也可以归入这一刑罚条款中,如生产、销售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无证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医生违背医疗规章,使用非法医疗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有意不按建筑规范设计、建造各类建筑,致使建筑出现倒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楼歪歪);使用暴力胁迫他人,并使之处于危及生命的环境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偷渡、危险品加工、黑砖窑等),等等类似的犯罪,都可以归入“漠视他人生命罪”的刑罚条款中。  

   

如果新增“漠视他人生命罪”的刑法条款,可以使社会每个成员纠正自己可能存在的漠视他人什么的不良潜在心理,清楚自己的公民责任,保护广大普通公民的生命权不受到社会上层各类权势阶层的恶意践踏;可以使社会各阶层都能尊重彼此的基本人权,这对保持社会公正很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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