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的误区
西方法律的误区
文/曹久强
法律是什么?西方政治学家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分为一人式主权者,如君主。还有多人式主权者,如议员。法律由一人制订,这样的法律容易反映主权者个人喜好,容易变更,被认为缺乏理性。由多个主权者制订的法律,认为是理性的产物,不是个人冲动的产物。同时,多人制订的法律反映多个人共同的爱好。多人立法会产生多数人的暴政,从而也要限制多人立法。法律的内容认为是公意的宣告,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而且又认为法律本身是一种苦事,是与刑罚联系在一起的。而法律是否是良法,要看它是否符合自然法与人的理性。然而,这些观点都是有问题的。
毫无疑问,法律是由国家制订的。在君主专制下,这个主权者是由君主代行,他的话就是法律。在民主共和制下,由多人即议员共同表叙的话就是法律。因而法律的形式是命令,文书或话语。但它的内容反映的是现实经济社会所要求的所维护或所禁止的事项。任何一法律不会超越其目前的实际,即维护其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制度与经济关系。因此,在奴隶社会早期绝对不会制订解放奴隶的法律。在封建社会也不会制订禁止农民交租的法律。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会制订禁止雇佣工人的法律。相反,它们要规定奴隶如何服从主人,农民交多少地租,工人进入工厂后要怎样老实干活。一旦违反如这一点入如何处罚等。
同时,国家法律它不可能反映公民的公意。对于奴隶来讲,奴隶制的下法律根本不是他们的意愿,也不会是大多数人的意愿。因为奴隶是不会认可以剥夺自己做人的资格。对于广大奴隶社会中的自由民来说,在专制下的奴隶制下,他们根本不能参与法律的制定,而在奴隶制民主政体下,往往是奴隶主决定法律的制定。这些奴隶主依靠金钱在选举中的作用来主导国家法律的制定。可见在奴隶社会中,绝大多数人并不能确保法律反映自己的意愿。在封建社会,法定的交租率绝不是地主与广大农民商量过的。广大农民总是希望尽可能少交及至不交给地主,因而法定交租率也绝不是公意。又由于封建社会在世界上都是封建专制政体,世界上的封建法律无一都是地主阶层主导的,广大农民根本不能参与法律制定。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法定工作时间也不是资本家与工人商定的结果,工人总是希望尽可能减少工作时间,提高法定最低工资。资本家总是希望相反。同时,八小时制的实行还是工人罢工斗争的结果。正是由于工人的反抗与斗争迫使资本家退步,使八小时工作制成为法律。因此,在阶级社会,法律不可能代表公意。
那么在法律在阶级社会反映的是谁的意志呢?由于我们在上节讲到,国家由少数富有者意志而建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自然反映的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了。
另一方面,法律由于不是公意的反映,必然得不到广大人民自觉自愿遵行,要想把法律推行下去,只有强制实行。但强制没有暴力机构保障,强制难以推行下去。因此,统治阶级的法律只有用暴力让人民被迫接受才行。从而法律上规定了不服从的处罚措施,建立了实施机构。从而法律也就与刑罚,苦等联系在一起,充满恐吓、威胁的意味。
还有,虽然法律反映的是人的理性,但是这种理性只是统治阶级的理性。同时,这种阶级的理性过了一定时候成为错误,成为新的阶级批判的对象。以奴隶制法律来讲,当时制定法律的人是理性的,而且受到了一定社会的认同。后来的封建社会却认为那是一种惨无人道的压迫,从而受到批判。封建法律制定人也是理性的,也受到了一定社会的认同,到后来也受到批判,成为资产阶级批判的对象。资本主义法律的制定者同样是理性的,现在也成为无产阶级批判的对象。可见理性建立的法律也是变化发展的。可以说,法律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反映的自然是统治阶级理性。在具体阶级社会法律的制定与运行过程中,由于社会阶级对立的形势变化,从而统治阶级也要随着现实条件的需要而调整法律。而且他们也明白,统治阶级内部有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整个统治阶级的阶级败类存在。为了限制他们的行为,阶级内部的精英捏造了上帝与自然法,从而建立一套约束统治阶级自身的理论。比如中国用天命来限制天子,资产阶级用自然法来限制资产阶级自己。
从法律的作用来讲,统治阶级确实想用法律来维护一种秩序。也就是维护社会现有的安定与稳定。但是,从法律的内容来看,它首先要维护的稳定与安定是指让人民在其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下老老实实受剥削压迫,不要反抗。不能打破其统治下的安宁,不危及其整个社会制度的稳定。这才是它要维护的秩序。而搞好社会治安来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次要附带任务。其实治安不好也危及统治阶级的财产乃至人身安全,至于对于平明百姓来说,社会治安也能给他们带来一定的好处。但是,这点好处不是基于统治阶级的主观,而是阶级法律在客观上对于老百姓有一定的好处。因而,法律主要要维护的是现存经济制度、经济关系与政治政治制度、政治关系等这些秩序。其实就是阶级统治秩序。
因此,法律都是由人制定的,在阶级社会反映的只能是阶级意志,主要目的也就是在维护阶级统治。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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