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收费法实施条例
(调侃,勿当真)
《违法收费法实施条例》于某年某月某日经第八届违法单位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某年某月某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法收费行为,促进违法收费行为健康发展,消除收费对象的抵触情绪,创造和谐的违法收费环境,依据《违法法》及《违法收费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单位成员在其所辖范围内实施违法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违法收费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无法、无天、无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严禁超过收费对象承受程度乱违法收费。
因违反本条例及相应法律、法规规定乱违法收费造成相对人集体反抗或相对人自杀、上访等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造成本条第二款规定后果的,不属于乱违法收费,属于合法违法收费。
第四条 违法收费,取之于民,用之于己。
第二章 违法收费项目的设立
第五条 违法收费项目设立以自愿设立原则为主,以合法设立原则为辅。
非违法单位大会成员,不得设立违法收费项目。
第六条 设立违法收费项目,必须向上级单位保密,不得给上级单位增添麻烦。
违法单位会员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检查下级单位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闭着双眼,塞住耳朵,看到装作看不到,听到装作听不到。
第七条 设立违法收费项目不受单位级别、性质的限制。
第八条 有上访习惯的地方,设立违法收费项目及制定有关违法收费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充分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第九条 违法收费数额,各地可根据本地收费对象的经济状况及心理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违法收费目录。
第十条 设立违法收费项目牵涉到兄弟单位之间分肥问题的,应当征求兄弟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费用的收取
第十一条 违法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本单位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费用,不得任意打折。
第十二条 违法收费时应当注意收费态度,坚持微笑收费、礼貌收费,最终是坚持收费。
因收费而有低声下气、败坏本单位形象等情节的应当追究违法收费人员的责任,但按规定完成收费任务的,不予以责任追究。
超过规定数额完成任务的,应当在年终评选违法收费先进个人时享受优先待遇。
第十四条 各成员单位应当开拓违法收费思路,创新违法收费模式,争取足额、超额完成违法收费季度、年度任务。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提高收费标准百分之三十收取:
1、相对人经济条件较好或心理承受能力强的;
2、相对人没有官场、媒体等人际关系的;
3、相对人有把柄掌握在本单位手里的。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但降低幅度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
1、相对人有可能想不开的;
2、相对人称有后台的;
3、本地非主要领导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
4、收费人员本人及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同学、战友,但姻亲关系不适用本项。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免予收费:
1、主要领导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
2、本地主要领导的亲属以及打着本地主要领导亲属旗号的人;
3、违法收费时,相对人站在10层以上楼顶之上,造成避免损害后果困难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法收费单位代表大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本会辖区内违法收费的监督检查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地方各级违法收费单位代表大会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对各单位违法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的实施。对于各级监督委员会依据本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由本代表大会常委会统一制发的违法收费监督检查人员证。
培训收费办法由本代表大会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收费监督检查人员证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有造成相对人自杀、上访等严重后果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违法收费代表大会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加收不加收、应当减收不减收、应当免收不免收的,给予警告,并处涉案数额一万倍以上十万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判断事实不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免职后另有任用的,一年内不得参与评优,且终身不得参与违法收费先进个人评选。
第二十三条 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开除本会会籍,不得再进行违法收费,但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收费不受影响。
被开除的会员,五年内不得加入本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本会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爱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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